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徐寶祺被 告 徐寶深
徐月娥徐勤英徐寶國徐王阿碧徐春灯被 告 兼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徐寶樑被 告 徐寶勳訴訟代理人 徐春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徐雲煥所有,徐雲煥死亡後,兩造即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因上開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經清償執行債權後,尚餘新臺幣(下同)459 萬5,984 元,兩造未能共同出面具領,執行法院乃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茲因兩造為系爭提存金之共有人,提存物既為金錢,客觀上即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提存物。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64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
459 萬5,984 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予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割。
二、被告徐寶深、徐月娥、徐寶勳、徐勤英、徐寶國、徐王阿碧、徐春灯、徐寶樑均稱:同意以當初繼承時應繼分之比例而為本案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父徐雲煥所有,徐雲煥死亡後,兩造即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因上開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經清償執行債權後,尚有剩餘459 萬5,984元,惟兩造未能共同出面具領,執行法院乃以104 年度存字第264 號為兩造辦理清償提存,茲各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提存金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64 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雲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既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且於清償執行債權後,尚有剩餘459 萬5,984 元之提存金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系爭提存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提存金之性質並非不可分,本院斟酌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系爭提存金既係當初執行法院拍賣被繼承人徐雲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清償執行債權後所剩餘之金錢,應依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可堪信實。是認系爭提存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可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系爭提存金之使用性質,認應按應繼分比例而為原物分配,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提存金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⒈ │ 徐寶祺 │ 1/8 │ ⒍ │ 徐寶國 │ 1/8 │├──┼─────┼───────┼──┼────┼───────┤│ ⒉ │ 徐寶深 │ 1/8 │ ⒎ │徐王阿碧│ 1/16 │├──┼─────┼───────┼──┼────┼───────┤│ ⒊ │ 徐月娥 │ 1/8 │ ⒏ │ 徐春灯 │ 1/16 │├──┼─────┼───────┼──┼────┼───────┤│ ⒋ │ 徐寶勳 │ 1/8 │ ⒐ │ 徐寶樑 │ 1/8 │├──┼─────┼───────┼──┼────┼───────┤│ ⒌ │ 徐勤英 │ 1/8 │ 無 │ │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段 ○○段│ 地 號 │ │ │ │├───┼───┼───┼──┼─────┼──┼──────┼─────┤│桃園縣│新屋鄉│新屋 │後湖│ 1421 │ 田 │ 1993 │ 全部 │├───┼───┼───┼──┼─────┼──┼──────┼─────┤│桃園縣│新屋鄉│新屋 │後湖│ 1422 │ 田 │ 2331 │ 全部 │├───┼───┼───┼──┼─────┼──┼──────┼─────┤│桃園縣│新屋鄉│新屋 │後湖│ 1423 │ 田 │ 2271 │ 全部 │├───┼───┼───┼──┼─────┼──┼──────┼─────┤│桃園縣│新屋鄉│新屋 │後湖│ 1424 │ 田 │ 1767 │ 全部 │├───┼───┼───┼──┼─────┼──┼──────┼─────┤│桃園縣│新屋鄉│新屋 │後湖│ 1425 │ 田 │ 1324 │ 全部 │├───┼───┼───┼──┼─────┼──┼──────┼─────┤│桃園縣│新屋鄉│新屋 │後湖│ 1431 │ 田 │ 2528 │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