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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訴訟代理人 謝祥延被 告 雍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後所述之勞務採購而涉訟,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係於臺北市內湖區,惟兩造既以該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以原告機關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雍田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7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745210 號函准予自103 年7 月4 日起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前決議選任廖國柱為清算人,迄未清算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63號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公司已經解散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惟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仍存續,故應以全體股東選任之廖國柱為清算人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陀螺儀一件;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1,540 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備位聲明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2 年6 月13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具體、特定上開先位聲明請求返還之陀螺儀,遂於本院10

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原證二採購明細表所示之陀螺儀一件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返還陀螺儀部分僅係就原訴之聲明為補充特定,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自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

條例於103 年4 月16日施行後,即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而依上開設置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招標機關原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各類採購案及契約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範,不因改制而終止,並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繼續履行。

㈡原告與被告於95年9 月15日就原告之旋轉控制系統陀螺儀(

下稱系爭陀螺儀)維修乙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等文件(下合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翌日起180 日曆天即96年3 月14日將系爭陀螺儀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詎料,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系爭陀螺儀,原告遂於102 年5 月31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於收受函文10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203,700 元予原告,是被告自應將系爭陀螺儀原物返還原告,而不得復以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履約及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為由,主張免責;又倘系爭陀螺儀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被告當應依渠向貨運公司申報交付委託運輸系爭陀螺儀之價值即3,851,540 元,作為原告將系爭陀螺儀移交予被告時之價值,償還原告上開價額。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本文及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原證二採購明細表所示之陀螺儀一件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51,540元,及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向美國購買系爭陀螺儀使用,歷經多年後,該陀螺儀

之核心元件業已損壞致不堪使用,原告遂於95年間以勞務採購之方式,委由被告維修之,而礙於系爭陀螺儀屬於美國軍品,致須將之送回美國原廠維修:詎料,被告於95年間將系爭陀螺儀送往美國原廠維修後,美國國務院竟將「陀螺儀」列為禁止出口之項目,被告即因此一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履約,而原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稔,並為此多次召開協調會,且各級長官復均認同系爭陀螺儀已無作用,甚要求被告與美方交涉是否得就地銷毀等事宜,顯見系爭陀螺儀對於原告而言,已屬無用之待報廢物。是以,原告明知本件無法履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外國政府之行為,且未來是否得再出口,亦無定論,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2款約定,被告應予免責,卻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另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基於美國拒絕核發陀螺儀之輸出許可為由,與訴外人為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希公司)解除於99年間簽訂之陀螺儀採購契約,並發還履約保證金,是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為是。

㈡系爭陀螺儀係屬美國軍品,業如上述,是關稅局為確認退回

原廠維修之洋貨與原先進口時之洋貨具有同一性,遂要求被告在申報出口報單上之貨品名稱、金額等項,均須與原告原先申報進口報單上記載之內容一致,被告因此始於出口時以原告進口報關之金額3,851,540 元,申報為系爭陀螺儀之價值,然此絕非系爭陀螺儀於95年間退回原廠維修之價值。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陀螺儀原係原告「車廂轉換控制器」之零組件之一,該

控制器係以全系統購置,原告於90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為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希公司)簽約採購,並約定於91年10月31日前交貨(見本院卷第114 、116-118 、126 頁)。

㈡兩造於95年9 月15日就原告之系爭陀螺儀維修乙案,簽訂系

爭勞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翌日起180 日曆天即96年

3 月14日將系爭陀螺儀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15-28 頁)。

㈢依原證四出口報單顯示,被告於95年5 月24日將系爭陀螺儀

出口至美國,故原告至遲於95年5 月24日前,已將系爭陀螺儀交付被告(提示本院卷第48、114、126頁)。

㈣系爭陀螺儀遭美國政府禁止出口,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尚未依約交付系爭陀螺儀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105頁、第126頁)。

㈤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

約定,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於收受函文10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203,700 元予原告,被告於同年6 月13日交付同額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119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13頁):㈠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解除契約,是否

有理由?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2款「外國政府之

行為」免除契約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本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陀螺儀,是否

有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陀螺儀之價

額,是否有理由?價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前項第6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惟須經機關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⒓外國政府之行為。不可抗力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已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見本院卷第20頁)。

㈡經查:系爭陀螺儀因屬美國軍品,須將之送回美國原廠維修

,被告於95年5 月24日將系爭陀螺儀送往美國原廠維修後,美國國務院將「陀螺儀」列為禁止出口之項目,致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依約交付系爭陀螺儀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美國國務院拒絕出口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105頁),原告對上開文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且原告之101 年11月1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14519號函亦載明「旨按裝備(即系爭陀螺儀)送交貴公司維修迄今,因美國國務院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致尚未完成履約」(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3 項「因『外國政府之行為』致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無誤,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依約被告得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8 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29-135 頁),主張被告無法以美國政府拒絕核發輸出許可為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事由云云,然細繹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有下列不同:系爭勞務契約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係以被告完成系爭陀螺儀之維修工作為其內容,與上開判決之案例為買賣契約,出賣人僅需提供符合買賣契約規格之物品即符合債之本旨,並不以交付特定物為必要。該案中之峻捷股份有限公司係專業之採購代理商,於得標後,為落實依約履行之義務,本即應廣泛尋求商源,確保供貨無虞,該案中之貨物並非愛爾蘭獨家製造供應,固不得以單一國家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證而主張免除契約責任,況該案中之貨物嗣後業已經愛爾蘭政府於96年10月23日核發輸出許可證,與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事證證明美國政府已核發輸出許可之情不同。本案之系爭勞務契約採購明細備註⒍已約明:「承商交貨時需檢附原廠修復測試報告(交貨未檢附時視同未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將系爭陀螺儀送回美國原廠維修係為履行系爭勞務契約之義務,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原證四之出口報單上亦載明「外貨復出口」、「洋貨回原廠維修後將再進口」並註明原進口報單號碼(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陀螺儀前於為希公司採購進口交付原告時,並未有任何障礙,難認兩造得預見將系爭陀螺儀送回美國原廠維修之後,美國政府之政策會突然改變以致系爭陀螺儀無法再行出口,且此勢必造成被告無法依約將系爭陀螺儀交付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8號判決案例事實中出賣人尚可能向其他國家尋求貨源之情況,亦迥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在本案中美國政府之政策改變確實為兩造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客觀情況,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告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2款「外國政府之行為」免除契約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於102 年6 月13日交付203,700 元之支票予原告,惟支票為無因證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縱被告或曾為減免訟爭成本,而於訴訟外自願先行讓步而給付原告違約金,亦不能認為係被告在本案訴訟中就有無歸責事由乙節已為自認,故原告徒以被告曾交付上開支票乙節,遽認被告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履約及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容有誤會。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解除

契約,既為無理由,其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9 條本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陀螺儀,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陀螺儀之價額,亦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