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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莊政仁訴訟代理人 莊學錦被 告 陳柏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提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後因被告未清償,經裕融公司請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因此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裕融公司之借貸債務合計23萬5, 774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又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嗣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後因被告未清償,經匯豐汽車公司請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因此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匯豐汽車公司之借貸債務合計77萬4,72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匯豐汽車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代位清償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0,494元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代償證

明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 頁、第29頁至第59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代位清償借款而承受債權之部分: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係被告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所借貸,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則被告依契約負清償之責。且原告代為清償其中借款債務共101 萬0,494 元,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在上開清償之限度內,原告因而承受裕融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自負有償還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基於代位清償系爭貸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0,494元,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清償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萬0,494 元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