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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李國森

黃麗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珈儀被 告 蔡正義輔 佐 人 蔡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李國森、黃麗英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蔡正義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圖(按指本院卷壢簡卷第14頁附圖)所示寬10公尺、長20公尺,面積2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據實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見本院壢簡卷第4 頁)。嗣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6 頁),其就減縮訴請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餘訴之聲明用語之更正及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718 、719 、720 、723 、

724 、725 、726 、727 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為銅鑼圈段561 《合併自562 、563-1 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為561-

1 、561-2 地號土地》、561- 1、561-2 、564 《合併自559-8 、559-48、565 、566-3 ,因分割增加地號為564 -1、564-2 、564-3 、564- 4地號土地)、564-1 、564-2 、564-3 、564-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72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

56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8 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原告之系爭8 筆土地係作農業等使用,無論採收或日常維護皆需機具輔助以及車輛出入,故道路寬度應以10公尺為適當,如此原告之系爭8 筆土地始能適當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7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 ○號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2.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蔡日清等人於94年3 月15日出租部分系爭土地等予承租

人鄭建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3 月14日到期,被告自不得主張通行權,系爭8 筆土地原地主邱垂清係利用土地西邊既成道路通行,自非袋地,原告將同一塊土地分割為系爭8 筆土地自行造成現狀,自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所有之系爭8 筆土地是否均為袋地?本件是否有民法第

789條因分割始形成袋地之狀況?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對被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必

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依據民法第78

8 條、第790 條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是否因系爭租賃契約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通行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8 筆土地重測分割前情形,依序為銅鑼圈段561 (合併自562 、563-1 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為56

1 - 1 、561-2 地號土地)、561- 1、561-2 、564 (合併自559-8 、559-48、565 、566-3 ,因分割增加地號為 564-1、564-2 、564-3 、564- 4地號土地)、 564-1 、564-2、564-3 、564- 4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21 至129 頁),堪認為真實。

㈢就原告系爭8 筆土地為袋地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筆錄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之對面鐵皮建物之門牌號碼○○○鄉○○路○○○ 巷○○號。外圍的柏油路面兩造稱為「粗坑路」。自粗坑路往系爭土地須經過 721地號土地之坡度。自粗坑路前進系爭土地,沿719 地號土地的柏油路面繼續前進,720 地號目前是原告的茶園。自 71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行經至與720 、1945地號土地交界之轉折處,1945土地上目前有一溪流。718 地號目前是草地,其上有樹、一個涼亭。724 地號目前是柏油路。725 地號上面有原證六(即本院卷第38至44頁)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稱門牌現改為桃園市○○區○○路○○弄○○號。723 地號土地在725 地號土地旁,地勢較725 地號更高,目前種植果樹。726 、727 地號土地上目前上面有溫室,727 地號地勢亦比726 地號高。726 、727 地號土地後端係自1945地號延伸過來之溪流再更過去是一池塘。被告指出本院卷第69頁紅色之路線,該路線是由台三乙線往下坡經過465 、458 、

492 地號及一溝渠上之小橋(1948地號上面、寬約1.5 米、長約4 米)之後,可到達726 、727 地號土地溫室後方之溪流邊(1947地號),該處目前並沒有橋樑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第147 至148 頁、第172 頁、第177 頁、第18

3 至186 頁、第203 頁、第214 至215 頁)。㈣綜上所述,可知系爭8 筆土地目前確實均為袋地,與其相距

最近之公路即為粗坑路,而要由系爭8 筆土地通行至粗坑路,其最近之直線路線即為通過系爭土地,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8 筆土地原屬同一塊地,係分割後始形成系爭8 筆土地為袋地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8 筆土地係於94年間由重測前

561 、564 地號土地分割形成,因分割而增加之6 筆土地仍屬系爭8 筆土地之中(見本院卷第93至120 頁),系爭8 筆土地分割前即重測前561 、564 地號土地自仍會因上開溪流圍繞而形成袋地,不因分割後形成系爭8 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述系爭8 筆土地係原告分割致形成袋地,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可經由台三乙線往下坡經過465 、458 、492 地號及一溝渠上之小橋(寬約1.5 米、長約4 米)之後,可到達 726 、727地號土地溫室後方之溪流邊(1947地號)通行,毋須通過系爭土地云云,惟要由該等土地通行至公路,除更為周折與繞行外,尚須通過無橋樑之河流,自不足取。又系爭8 筆土地如未能通行系爭土地,本身並無法通行至粗坑路,且衡量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尚不至於讓被告遭致何種重大之損害,被告拒絕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合理。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抗辯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不得主張通行云云,惟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壢簡卷第32至35頁)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不受拘束,亦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主張通行,自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㈤另就通行寬度而言,原告雖主張系爭8 筆土地係作農業等使

用,其中4 筆有建物,無論採收或日常維護皆需機具輔助以及車輛出入,卡車長10.3公尺、砂石車長7 公尺,系爭土地通行地段係轉折處,且要有預留迴轉半徑,並要考量會車、救護車、消防車、訪客等,故道路寬度應以10公尺為適當,如此原告之土地始能適當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

206 頁背面至207 頁)。惟依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即可。經查:參酌訴外人鄭建國租賃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15日至104 年3 月14日止通行系爭土地長達10年期間,寬度均僅4 公尺,況且原告亦於95至96年興建系爭建物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另系爭8 筆土地目前作為茶園、溫室、種植果樹、草地等使用已見前述,是以自難認非以大型車輛、道路寬度需10公尺始能為通常使用,是衡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3 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 公尺,以及通行之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兼顧兩造利益,本院認為以如附圖所示道路寬度6 公尺即為已足,客觀上已足供人車通行,得為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道路路寬需10公尺云云,尚不足採。

㈥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原告即

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之權利人即被告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觀之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明定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路以供通行,自屬有據。且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皆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6 公尺寬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化一般道路使用之所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部分,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堪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㈦另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要強迫被告無償提供土地供通行云云,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此項償金並非通行之對價,被告本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為由抗辯原告不得通行,況且被告既未依法提起反訴,本院就償金之金額,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