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春向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陳偉華訴訟代理人 黃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竑鑫有限公司(下稱竑鑫公司)之負責人,竑鑫公司
前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溢付工程款事件訴訟,原告於該事件中對竑鑫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竑鑫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37 萬5,500 元及遲延利息,嗣該反訴部分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欲持確定判決對竑鑫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發現竑鑫公司早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解散,然於100 年12月24日時竑鑫公司將其興建之不動產以2 億8,52
4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晨景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景公司),並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房地,則斯時竑鑫公司應已收到全部買賣價金,卻於101 年4 月間辦理解散,顯已將該筆買賣價金視為剩餘財產而分配予各股東,以致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為竑鑫公司之負責人,於解散時依法應進行清算,並通知原告申報債權,然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對於竑鑫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滿足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與竑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稱竑鑫公司之建物出售總價為1 億3,800 萬元,
其中還貸款1 億1,000 萬元、支付佣金700 萬元、繳稅657萬1,428 元、支付設備費1930萬8,932 元,合計1 億4,288萬360 元云云,然卻未提出稅金及設備費之支付證明,顯然無該2 項支出。又竑鑫公司之建物係向黃碧蓮租地所建,其建物出售總價款為1 億3,800 萬元,土地之總價則為1 億4,
724 萬元,然被告提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上「營業收入」之租金收入為1,107 萬5,037 元,向黃碧蓮承租土地之租金支出則僅為147 萬6 元,建物之租金收入為土地租金之7.54倍,依此推論,建物之價值一定比土地還要高,惟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格卻比建物價格為高,則竑鑫公司應是將土地之價格抬高,建物價格壓低,以降低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當時建物之市價絕不止僅為1 億3,800 萬元。又縱令建物價金確實僅1 億3,800 萬元,且真有被告主張之負債,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部債權人之總擔保,於竑鑫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前,就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如公司已不能清償,另可依破產程序進行之,惟被告卻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逕行將買賣價金清償所積欠之貸款、佣金、稅金及設備費用共1 億4,288 萬360 元,造成原告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竑鑫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當時或許已無財產,但因辦理解散之前未進行清算程序,以致原告已可請求之債權未能依清算程序受償,原告為清算人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5,500 元,及自
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竑鑫公司於101 年4 月13日申請解散,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惟解散時並無其他債權人。竑鑫公司前向大園農會借款8,000 萬元及3,000 萬元,總計1 億1,000 萬元,不足部分即由股東黃碧蓮以所有的土地向農會貸款取得款項再借給竑鑫公司,竑鑫公司、黃碧蓮與晨景公司簽訂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 億8,524 萬元,價金支付時間係10
0 年10月24日至101 年2 月20日間,竑鑫公司出售建物部分取得價金為1 億3,800 萬元,其中1 億1,000 萬元還給農會貸款、700 萬元支付仲介佣金,另100 年12月18日開立5%稅金133 萬3,333 元、於101 年2 月17日開立稅金523 萬8,09
5 元稅金給國稅局,總計支付營業稅金657 萬1,428 元。事實上竑鑫公司出售房子所得等於是虧本在賣,出售所得價金清償農會貸款外,尚不足清償積欠股東黃碧蓮之債權,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對竑鑫公司有工程款137 萬5,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債權,業已取得確定判決,竑鑫公司於101 年4 月辦理解散時選任被告陳偉華為清算人,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竑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竑鑫公司辦理解散時,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清算人即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此部分原告誤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規定,應係依有限公司清算程序規定,詳如下述),被告未依法進行清算,對業務之執行顯已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滿足之損害,自應與竑鑫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進行清算程序,致其受有債權不能滿足清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又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③分派盈餘或虧損。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87條第1 項、第88條、第91條、第93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竑鑫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經其股東全體同意於同日
起解散,並選任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為清算人,有竑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對竑鑫公司於101 年2 月間有工程款債權137 萬5,500 元,及股東黃碧蓮往來之債權,則竑鑫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決議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由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自承伊僅向國稅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進行清算程序,致其受有債權不能滿足受
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需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為竑鑫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固主張被告未進行清算程序、未催告債權人(即原告)申報債權,即將其於100 年12月24日出售不動產予晨景公司,並於101 年2月20日收受之2 億8,524 萬元買賣價金逕行分配與各股東後隨即辦理解散登記,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就其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之消極不作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有限公司於公司決議解散後始有依法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之義務,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然竑鑫公司係101 年3 月28日始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是在101 年3 月28日之前,竑鑫公司尚未決議解散,並無清算人存在,亦無清算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而竑鑫公司出售建物取得之價金為1 億3,800 萬元,原告雖主張竑鑫公司出售建物獲有價金收入2 億8,524萬元等語,然觀諸竑鑫公司、黃碧蓮與晨景公司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記載:本件買賣係由黃碧蓮出賣土地、竑鑫公司出賣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1 至9樓及同街巷57號1 至9 樓,下合稱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雖為2 億8,524 萬元,其中土地總價為1 億4,724 萬元,建物總價為1 億3,800 萬元,是竑鑫公司因出售系爭建物收入僅1 億3,800 萬元,非原告主張之2 億8,524 萬元。原告上開主張竑鑫公司獲有買賣價款2 億8,524 萬元乙節,容有誤會。又竑鑫公司取得上開1 億3,8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分別於100 年12月18日至101 年2 月17日間用以清償其公司債務,乃公司清償債務之行為,並非清算程序,自難謂被告以竑鑫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2月18日至101 年2 月17日間所為償債行為,有何違反清算人職務之行為或有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而違反法令之處,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法進行清算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未進行清算程序,僅向國稅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惟辯稱公司解散時已無財產,雖建物出售獲得總價款1 億3,800 萬元,惟其中需清償農會貸款1 億1,000 萬元,支付佣金700 萬元、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657 萬1,428 元,清償向股東黃碧蓮借貸現金購買房屋設備款(電梯、冷氣、電視、冰箱、水電、門窗、燈具、傢俱)1,931 萬7,212 元後還負債488 萬360 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公司總分類帳、大園區農會放款交易查詢、支付佣金發票、101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9年至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梯款200 萬元)、禾玉電器有限公司、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冷氣機款211 萬1,904 元)、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視機款190 萬7,295 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冰箱款56萬2,613 元)、支付水電工程、門窗、燈具、傢俱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67至70-1、106 至
131 頁)。依上開資料顯示,竑鑫公司為興建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5 日向大園區農會貸款1 億1,000 萬元並於101 年2月15日清償,有放款交易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7 項記載:賣方應支付住商不動產經國店佣金700 萬元,亦有菁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開立之佣金發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另依法繳納出售建物不動產之稅金657 萬1,428 元,又因配置出售建物添購設備而支出水電工程、門窗、燈具、傢俱等設備款1,931 萬7,212 元,亦有統一發票60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31 頁),以上支出費用共計1 億4,28
8 萬8,640 元已超出建物買賣價金1 億3,800 萬元之收益,足見竑鑫公司出售興建之系爭建物其獲利顯不敷成本甚明。
是以被告辯稱其出售房屋已是虧本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參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竑鑫公司99至101 年度(
101 年度至4 月13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記載,其各年度營業之淨利皆為負數(各為-187萬8,590元、-225萬8,334 元、-83 萬9,562 元),並依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記載,竑鑫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經股東決議解散,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時,該公司「稅後淨利」為-488萬360 元,「公積及盈餘」為-1,375萬5,264 元,公司資產已成負數,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如進行清算,並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其債權有受償可能」一情,又未提出其他可供佐證之相關證明,是縱令被告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因竑鑫公司已無可供清償債權人之財產,即難認原告受有不能滿足清償債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竑鑫公司於101 年4 月解散前將鉅額之買賣
價金2 億8,524 萬元視為剩餘財產分配給各股東,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而原告亦未舉證竑鑫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決議解散時公司仍有財產可供清償之證明,則難認被告如進行清算程序,並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原告之債權即有受償之可能,即難認原告有因被告違反法令受有不能滿足債權之損害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5,5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