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玹齊送達代收人 黃薇臻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莊永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財物事件,經核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 萬7983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