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王田云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告 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鈺驊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中壢站前獅子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之一○三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紹達,嗣於審理期間變更為曾鈺驊,被告並於104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52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為中壢站前獅子座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28日召開之103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不存在或決議不成立,因其權利義務乃循系爭會議決議而定,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將因系爭會議決議具不確定性而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3 年9 月28日召開103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大樓管理費增加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召開103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大樓管理費增加決議,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召開103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召開103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大樓管理費增加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會議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第264 頁),揆諸次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壢站前獅子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3 年
7 月20日舉辦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決議表決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後,被告復於103 年9 月14日再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與會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重新召開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中,依主席公布之出席戶數,需有超過18戶之同意始能作成決議,即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下稱同意權比)須1 萬分之2554。就議案一「自聘管理員」案,主席當場公布同意戶數為23戶,同意權比為1 萬分之2188;議案二「提高管理費」案之同意戶數為26戶,同意權比為1 萬分之2464.42 ;議案三「拆除頂樓浪板」案之同意戶數為27戶,同意權比為1 萬分之2777,故系爭會議僅議案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決議門檻,議案一及議案二均未通過決議。惟被告嗣於同年10月9 日送達之系爭會議記錄(見卷第8 頁)中記載議案一之同意戶數為22戶,同意權比為
1 萬分之1638.92 ;議案二之同意戶數為26戶,同意權比為1 萬分之2716.92 ;議案三之同意戶數為27戶同意權比為1 萬分之2767.97 ,而公告議案二及議案三均通過,顯與系爭會議時計算之表決結果不同,故被告係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記錄並謊稱議案二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觀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見卷第15頁)第三點「管理費每坪增加」之項目,區分所有權人只能選擇勾選增加20元或30元,卻無勾選「反對增加管理費」之選項,足見被告執意為使管理費增加之議案二通過,而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權利,此決議方法顯然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又出席委託書除有違反委託人委任意旨之情外,被告係於開會前收集未出席住戶之委託書,於開會時由管理委員於委託書之代理人處簽名,逕代理未出席住戶行使各項表決權,其表決程序顯有瑕疵。
(三)再者,召開系爭會議之主任委員王名弘已連續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職務逾5 年,且均無實際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通過,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9條第2 、3 項規定,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故系爭會議實屬不存在。因系爭會議決議撤銷與否之前提,係確認該次會議是否合法存在,爰依法起訴,先、備位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會議開會時所統計之同意戶數、同意權比因當時計算錯誤,與事實間有出入,故被告嗣後寄發之會議紀錄,方係會議結束後依當日住戶投票之選票(見卷第34-48 頁)重新計票統計之正確結果。是以議案二之表決結果斯時雖當場公布為不通過,事實上應係為通過;議案一及議案三之同意人數、同意權比之計算雖有誤差,仍不影響其結果。故被告並未「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謊稱議案二表決通過」,系爭會議紀錄實屬正確無誤。
(二)原告謂「議案二並無勾選反對增加管理費之選項,足見被告執意使管理費增加之議案通過,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權利」云云,惟各該選票是否增加管理費、增加多少,係由各住戶自由填寫,此由當日住戶投票之選票(見卷第34-48 頁)即明,故被告事實上無法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權利;又由當日選票觀之,所有投票住戶全部同意管理費「自住部分」調漲10元、「營業部分」調漲20元;再者,原告未於開會當日對議案二表示意見,而今復指稱系爭會議有程序上嚴重瑕疵,卻未能指明瑕疵何在,有違「禁反言」之法理,殊無保護之必要。又系爭會議委託書徵求方式,係於系爭會議前,由不克出席之住戶親自填妥後,出具委託書予擬出席之住戶,非如原告所指係被告於開會前收集後代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兩造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會議主席鄢桃生公佈出席戶數為35戶,出席權比為1萬分之5108。
2、被告於103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召開之系爭會議中,主席當場公布僅議案三符合決議門檻,議案一及議案二均未通過決議,其中議案二同意戶數為26戶、同意權比為1萬分之2464.42。
3、被告嗣於同年10月9 日送達住戶之書面會議記錄,改記載議案二及議案三均通過,其中議案二同意戶數為26戶、同意權比為1萬分之2716.92。
4、系爭會議召集人即斯時主任委員王名弘,已連續擔任主任委員達至少5 年以上,且不具系爭會議召集人資格(見卷第264頁背面)。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
3 項、第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明載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王名弘」(見卷第
8 頁),然被告既自承王名弘不具系爭會議召集人資格,且自承王名弘已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達至少5 年以上,縱依法定容許的最長任期2 年計算,亦已逾連選得連任一次即4 年上限,其召集系爭會議時已不得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亦失所附麗,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王名弘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會議自始不存在,其所為之決議亦自始不生決議之法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中壢站前獅子座大樓103 年9月28日召開之103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已獲得勝訴判決,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增加大樓管理費之決議,自無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