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許美鈴訴訟代理人 顏伯軒被 告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以Mercedes-Benz 廠牌、C350車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嗣遠東銀行將上開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之權利讓與訴外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經裕隆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與裕隆公司協議達成和解,由原告代為清償前揭貸款本金、利息、遲延費用及法務費用合計1,456,000 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裁定、代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代被告清償裕隆公司之債務1,456,000 元,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裕隆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1,456,000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應清償之前揭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