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被 告 李聲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參拾柒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94 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37 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0

5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2,138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三)第1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信義俱樂部(下稱信義俱樂部),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嗣信義俱樂部奉國防部令於94年3 月31日裁撤,原告乃於94年

4 月1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惟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乃先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先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發放勞保補償金1,032,831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4年5 月4 日簽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信義俱樂部專案精簡優惠退離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補償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或上級主管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被告於104 年2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104 年2 月起於次月底前按月發給22,138元予被告,至104 年9 月業已發給8 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合計177,104 元予被告,迄仍繼續發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而本件對被告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2 年1 月1 日因組織調整而裁編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復因國防部促參案移交整備規劃,系爭補償金債權主體現移轉為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第

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當初亦有領到系爭補償金,願意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可以每月分期償還3,00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

(一)被告於94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94年4 月1日零時離職,領取勞保補償金1,032,831 元(即系爭補償金),約定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補償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或上級主管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二)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自104 年2 月起於次月底前按月發給22,138元,至104年9 月業已發給8 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合計177,104 元予被告,迄仍繼續發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2 年1 月1 日因組織調整裁編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開業務再於103 年6 月1 日由原告接管,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3 月17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主體為原告,堪可認定。

(二)系爭作業規定經國防部93年3 月15日睦鄰字第0000000000號頒布,依據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第1 款規定:「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同條第4 款規定:「依前述第1 款或前款規定,領取補償金之人員,受領人應填具切結書,並經法院認證(認證費由受領人支付),受領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服務作業單位或隸屬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此有系爭作業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按即被告)…志願配合系爭作業規定於94年4 月1 日零時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因未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依系爭作業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計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並確遵下列事項辦理:…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領回原補償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或上級主管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或上級主管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被告知悉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於日後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須繳還原告等情,且被告對於確有領取系爭補償金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另勞保局104 年11月4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被告於104 年2月24日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22,138元,至104 年9 月業已發給8 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合計177,

104 元,迄仍繼續發給等情(本院卷第18頁)。準此,被告既已依據系爭作業規定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領取系爭補償金,其於嗣後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自應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系爭補償金,苟被告嗣後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無須繳回前向原告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時,無異就其自願資退前之年資,領取兩倍之老年年金給付,不符原告給付被告補償金之意旨,是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自屬有據。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訴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第4 款後段規定:「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換言之,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於被告開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之金額,不得超過被告已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之責。又勞工保險局自104 年2 月起每月月底核發老年年金22,138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為自104 年

2 月起至105 年2 月底止,合計13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共287,794 元(計算式:22,138×13=287,794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屆期部分之補償金287,794 元,及自次月起即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其餘未屆期部分共745,037 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032,831 -287,794 =745,037 ),該清償期限應自被告按月於105 年3 月31日領取第14個月之勞保老年給付時起陸續到期,而被告為00年00月0 日生(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約64歲,依

103 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告之平均餘命尚有20.3

5 年,並得於生存期間持續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上開未屆期部分共745,037 元,以被告每月領取22,138元計算,於33.6個月即約2.8 年後所領之金額即高於上開數額,故被告自應自受領日之次月5 日前,按月給付原告22,138元,至剩餘未到期之補償金745,037 元全部清償完畢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037 元,給付方式:自105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22,138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核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94 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2,138元,至745,037 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