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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陳進旺

陳進福陳進有陳進益陳進萬陳進發陳金完上 列 1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彬被 告 洪陳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例如不動產物權),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進旺間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2093 號支付命令,被告陳進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39 元及利息,經原告催討,被告陳進旺均未清償。因被告陳進旺等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和之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 ○號(權力範圍各為:32分之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已顯然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進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進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照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該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