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萬仲薇(原名萬麗君)被 告 阮仁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電字第0六九四四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債權額比例各為一分之一,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能力。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無論其是否確實在實體法上有無該權利,然就訴訟而言,兩造即具有實施訴訟接受裁判之資格。故本件原、被告均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緣於民國94年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委託訴外人蔡徐富容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交付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6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詎蔡徐富容竟因其積欠被告債務,而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乃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被告債權額比例各為1/1 ),嗣蔡徐富容未依約償還被告,被告始告知原告並要求幫蔡徐富容還錢,原告始悉上情。因系爭抵押權係蔡徐富容偽冒原告所為,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係訴外人蔡徐富容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偽造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業有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簽收蔡徐富容還款之收據共1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4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8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於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388 號偵查中證述:系爭抵押權係蔡徐富容設定,因渠向蔡徐富容購買平鎮市○○街○○號或60號房子,已交付蔡徐富容60萬元,屋主已過世多年,渠因恐單憑一張收據就要渠付60萬元,當時蔡徐富容拿出原告之土地權狀說要調錢,渠想說上開房屋快成交,為了感謝蔡徐富容,遂以信用卡預借信金50萬元透過薛代書借給蔡徐富容,當時渠向薛代書學土地代書事宜,薛代書就拿上開文件要渠設定在自己名下,並沒有看到原告有授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後來隔了1 年半蔡徐富容才還清等語(見上開95年度他字第388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蔡徐富容於同日供述:借款證明書上萬麗君之簽名係伊所簽,萬麗君之印章係伊提供給代書蓋的等語相符(見上開卷第25頁),且證人蔡徐富容於本院證稱:於94年3 月間原告有委託伊向農會申辦貸款,後來並沒有向農會辦理貸款,當時伊向被告借40至50萬元,遂拿原告之權狀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知道錢是要借給伊,原告都沒有參與,並不知情,後來伊陸續還錢給被告時才有跟原告說,伊已經還清,但被告不願意將抵押權塗銷等語,足認原告並未授權蔡徐富容向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亦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見兩造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就此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據與蔡徐富容所簽訂之上開借款證明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該借款證明書係蔡徐富容所偽造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358、1007、558 、877 號判決蔡徐富容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權蔡徐富容犯詐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從而系爭抵押權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基本契約存在而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查無兩造間有何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