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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游美榮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九座寮段179-1 地號)於民國35年間總登記時之面積為620 平方公尺,而臺灣省政府嗣於76年間,就被告為辦理省道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需,核准徵收上開179-1 地號土地,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同年間將上開179-1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79-9 (面積:60平方公尺)、179-10(面積:2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增加之土地即係經徵收供道路改善工程之用,餘

558 平方公尺之原有土地則屬私人所有;詎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竟於103 年5 月1 日以更正為原因,擅將上開分割後179-1 、179-9 地號土地面積逕自變更為263 、355 平方公尺,復基此更正後謬誤之土地範圍,繼於同年11月1 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由,將上開179-1 、179-9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85.16、355 平方公尺。是以,被告既係基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違法之行政處分行為而占有使用上開179-1 地號土地中面積達295 平方公尺部分,即屬無合法權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因此受有無法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損害,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利益之損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先決爭點之一即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上開179-1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行為究有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又此重要之爭點,固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審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07 頁)。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本件訴訟與上開另案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