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林立偉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吳采凌律師李璨宇律師被 告 陳睿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二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邀集原告及被告、訴外人苗華斌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 年7 月4 日,嗣屆期未能全數清償,截至
104 年8 月3 日僅清償450 萬元,剩餘550 萬元無力清償,陽信銀行遂要求原告負保證責任,原告迫於無奈代為清償剩於550 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而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苗華斌就債務人三二公司對陽信銀行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義務,就此清償責任應各為3 分之1 ,其內部各自分擔額為183 萬3,333 元,今原告代三二公司清償550 萬元,使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得免其應分擔額183 萬3,333 元清償責任,依民法第
281 條規定,得請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即104 年8 月3 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3,333 元,及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擔任三二公司董事而應陽信銀行要求於103 年7 月3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惟被告已於103 年12月間辭任董事職位,並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陽信銀行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及義務因被告辭任董事而終止,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保證人義務,即屬無理由。
㈡被告雖於連帶保證書中聲明拋棄先訴抗辯權,惟此僅係針對
陽信銀行聲明拋棄,原告代償三二公司債務後,其承受陽信銀行債權並不包括陽信銀行對於他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意旨,原告不得依連帶保證書內容主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45 條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如主張因清償債務繼受陽信銀行對三二公司債權,並欲對被告主張保證人責任者,應先就三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得為之。
㈢又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連帶保證債
務仍具補充性,以主債務未獲清償為前提,惟陽信銀行並未要求原告負擔補充性之保證責任,原告逕自向債權人清償55
0 萬元自不能列為保證債務之履行。又縱認原告之代償係保證債務之履行,惟依據三二公司104 年6 月23日股東會議手冊檢附資產負債表記載,三二公司存貨淨額達4,757 萬3,33
4 元、流動資產合計7,411 萬1,036 元,現有資產顯足以清償陽信銀行債務,原告明知若將三二公司資產變現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竟捨此不為,故意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先清償債務後,再轉向被告求償保證人內部分擔責任,顯以損害被告財產權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㈣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係與三二公司負擔連帶保證債
務,原告要求被告分擔連帶保證債務時,自應將主債務人一併列入,由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等4 人共同平均分擔,則原告至多僅得對被告請求137 萬5,000 元(550 萬元÷4 =
137 萬5,000 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三二公司前向陽信銀行借款,共計1,000 萬元,並邀集伊及被告、訴外人林立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7 月4 日,嗣屆期三二公司未能全數清償,截至104 年8 月3 日僅清償450 萬元,剩餘550 萬元無力清償,陽信銀行遂要求伊負保證責任,遂於104 年8 月3 日代為清償剩餘借款等語,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催告存證信函、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719號卷第8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同為連帶保證人、其內部分擔責任應各為3 分之1 即183 萬3,333 元,依民法第
28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其已於103 年12月8 日移轉股份,而卸除董事身分,保證責任已消滅,依據民法第753 條之1之規定,無庸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先以三二公司資產清償債務,反以保證人身分清償,轉向被告請求分擔,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計算連帶保證債務之分擔額時,應加入主債務人計算,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已於103 年12月8 日移轉股份,卸除董事身分,
保證責任已消滅,依據民法第753 條之1 之規定,無庸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無理由:
⒈按民法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 條之1 規定: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 條之1 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 條或第754 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 條之
1 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又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略以: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故將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方屬允當(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⒉查被告自102 年12月6 日起擔任三二公司董事,為其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被告自承於103 年12月8 日因移轉股份予他人,當然解除董事身分,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松江路郵局182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3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係基於三二公司董事身分而為其保證,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三二公司所積欠債權人陽信銀行550 萬元債務,係103 年7 月4 日、103 年10月31日所借用,有動用申請書、三二公司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則被告縱係於103 年12月8 日卸任董事職位,而三二公司上開債務顯然為其於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 規定,被告就上開債務仍應負債務承擔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⒈被告主張代償債務之保證人(原告)為內部求償時,他保證
人(被告)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即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三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得對其請求分擔等語為辯。
⒉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81 條連帶債務求償權之規定,向
被告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請求,並非基於保證人之代位權(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之地位而為請求。而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抗辯權,非連帶保證人相互間之抗辯權;且民法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其法文並無如民法第745 條體例,規定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向其他保證人為內部求償分擔時,他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文義,應認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行使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而為抗辯。是被告抗辯原告須先就三二公司之財產求償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先以三二公司資產清償債務,反以保證人
身分清償,轉向被告請求分擔,係以損害被告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被告辯稱原告為三二公司董事長,卻不先以公司資產償還債
務,反以保證人身分清償,轉向被告請求分擔,其權利之行使,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與三二公司人格並非同一,財產各自獨立。原告雖係三二公司董事長,其被債權人陽信銀行追償後(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以自身財產代三二公司清償債務,乃基於負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依法行使連帶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後,為本件內部求償之請求,要屬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並非權利濫用,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計算連帶保證債務之分擔額時,應加入主債務人計
算,有無理由?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共計3 名,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
規定,該3 名連帶保證人就債務人三二公司對陽信銀行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平均分擔義務。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可言,僅保證人間計算分擔額,而由主債務人擔負最終之債務償還責任。是被告辯稱計算連帶保證債務之分擔額時,應加入主債務人計算,洵無可採。準此,原告向陽信銀行清償之金額為550 萬元,連帶債務人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8
3 萬3,33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清償前揭債務後,訴請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償還183 萬3,333 元,及自免責時即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