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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葉炳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謝萬亨

謝萬珍謝俊能謝俊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謝萬元之繼承人即謝萬亨、謝萬珍、謝俊能、謝俊康(下稱謝萬亨等4 人)之代理人謝貴春、游有智,於民國80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金,向謝萬亨等4 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迄今始終登記於謝萬元名下,經伊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亦遭本院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予以駁回。茲因謝萬亨等4 人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請求將所繼承之權利折算為價額,而因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13 萬元,被告謝萬亨等4 人本得請求被告支付繼承權利價額,惟渠等均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乃代位行使被告謝萬亨等4 人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之代償系爭房地價額請求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應給付被告謝萬亨等

4 人213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方面: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代位被告謝萬亨等4 人請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給付被繼承人謝萬元遺產權利折算後之價額,此有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㈠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103 至105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代位謝萬亨等4 人行使權利時,自不得同將謝萬亨等4 人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請求,於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