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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古玉鈴被 告 范姜立媄

李沅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2 人前為程有企業社實際經營者,訴外人李宗諭為其掛名負責人,原告與被告2 人洽談店鋪轉讓事項,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於103 年7 月16日簽訂讓渡同意書,被告2 人並簽收轉讓金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然被告2 人未依約清理頂讓前債務,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接店後,為被告2 人代墊頂讓前電費13,697元、水費317 元、電話費575 元、超速罰款5,205元,共計19,794元,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解除兩造間頂讓契約,請求返還轉讓金及墊款共869,794 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869,794 元。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所指頂讓契約係與李宗諭所簽訂,而非被告2 人;李宗諭雖為被告2 人之子,然李宗諭死亡後,被告2 人已拋棄繼承,均與李宗諭之債務無涉,原告亦未明確指出係依據契約上何等條款而得解除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與李宗諭於103年6 月1 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於103 年7月16日簽訂讓渡同意書,約定由原告頂讓李宗諭經營之程有企業社,嗣李宗諭於103 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2 人為李宗諭之父母,而為其繼承人,然已於104 年2 月2 日拋棄繼承等情,有頂讓合約書、讓渡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5 月4 日桃院勤家娟104 年度司繼字第17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 至11、3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前為程有企業社實際經營者、李宗諭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然此無涉前揭頂讓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告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簽訂讓渡同意書既為原告與李宗諭簽訂,其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與李宗諭,被告2 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亦不繼承李宗諭於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原告無從對被告2 人主張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原告據以主張被告2 人違約、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轉讓金及墊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869,79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解除合約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