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謝素燕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被 告 林永吉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買受坐落桃園市○○區○○路○○○ 巷○○號5 樓錦福齊天社區預售房地,並於83年間完工交屋後搬家入住,當時並未購買停車位。至88年間,原告向建商錦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慶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林景新個人買受地下1 樓第4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43號停車位)後開始使用,並於管委會登記交付管理費,皆無任何問題。至101 年間,被告向訴外人曹淑富買受桃園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地,且自曹淑富處獲點交地下1 樓4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42號停車位)使用,兩造原皆相安無事。於102 年間,林景新、林景裕、錦慶公司等人因債務周轉困難,其名下之錦福齊天社區之大樓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易主。拍定房地者,即以其拍定錦福社區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很高,認為其有停車位而大舉將社區中屬於林景新、新景裕、錦慶建設公司名下之停車位占用並主張權利。上揭拍定人依據管委會保管之錦福齊天社區停車位分管契約書所記載向被告主張其當時使用之系爭42號停車位為其拍定效力所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依據分管契約書中記載,認為系爭43號停車位為其向曹淑富所購買之六福路165 巷48號
1 樓所使用,故主張系爭43號停車位為其所有,然遭原告以合法買賣取得而拒絕返還,被告竟於103 年6 月1 日趁原告車位空閒時將其車駛入占用迄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43號停車位之占有。社區停車位因為法拍拍定人等之介入佔據停車位糾紛不斷,管委會因此擬按現況整理社區停車位使用狀態,原告擔心權利不保,就系爭43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非法占用,有確認澄清之必要,且原告向林景新購買系爭43號停車位,對系爭43號停車位有所有權,亦從前手林景新處取得分管協議之使用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分管協議而請求排除被告之占用。系爭43號停車位於遭被告侵奪占有前,原告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租給同社區住戶訴外人陳春美,因被告侵奪而有租金利益之損失。被告並受有使用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所獲不當得利金額應自103 年6 月1日起算至104年10月31日,共計17個月即2 萬5500元。另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應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地下室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3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貳、被告則以:錦福齊天社區之起造人為錦慶公司,其負責人為林景裕,曾於85年3 月26日發函錦福齊天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永謙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有關錦慶公司、錦禾營造、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家族所分配之停車位使用狀況。系爭43號停車位記載於83年12月31日由林曾水枝轉讓給錦禾營造。可證林曾水枝事實上始終依分管協議書持有受分配之系爭43號停車位,不曾於83年5 月7 日與林景新受分配之Bl-16 號車位(下稱系爭16號車位)互換,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83年5 月
7 日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林景新既未取得系爭43號停車位,則自無從將系爭43號停車位出賣予原告,被告承購錦福齊天社區48號1 樓房地,依分管協議書,分管之停車位即為系爭43號停車位,既非錦慶公司所有之系爭42號停車位,亦非林景新所有之系爭16號車位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原告係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106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又兩造所有上揭房屋均屬錦福齊天社區,錦福齊天社區地下室為桃園市○○區○○段○○○○○號,上揭1072建號、1068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97,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故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一、錦福齊天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962 條主張占有遭受侵害,有無理由?二、原告有無自林景新受讓系爭43號停車位?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821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3號停車位,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錦福齊天地下室關於停車位設有分管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
962 條主張被告侵奪、妨害系爭43號停車位之占有為無理由。
(一)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依據錦福齊天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有權占用系爭43號停車位,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錦福齊天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張素美於本院證稱:分管協議書係伊擔任主委時看見的,社區住戶也有依照分管協議書使用停車位,伊所使用之B2-33 號停車位係交屋時配偶朱石斗簽名,分管協議書與車位之使用現況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現任主委黃宗賓亦證稱:B2-18 號停車位之簽名為伊親簽,簽名時沒有整本的東西,只有二張A3大小的紙張,負責交屋的小姐現場告訴伊是18號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另住戶林崇源亦證稱:沒有看過分管協議書,但是簽名為伊所簽,因為伊買了一個停車位,建商便要求伊簽名,該停車位自始至終都是伊在停車,別人不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即使其等並未看過分管協議書之約定文字(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然均自陳車位編號表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為其等所簽名,且該簽名表單亦與張素美提出之原本互核一致(見卷外附本院證物袋內)可證錦福齊天社區居民至少確實以此默示確認彼此占有管領停車位之位置,原告主張錦福齊天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沒有分管契約,並不足採。次查,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巷○○號1 樓建物首次登記於錦慶公司名下,83年3 月2 日改登記於林景新之母林曾水枝名下,83年10月24日登記於錦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禾公司)名下,86年1 月4 日登記於曹淑富名下,101 年間過戶登記給被告乙節,為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再佐以上揭分管契約書,系爭43號停車位亦確由林曾水枝簽名確認分管(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兩造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43號停車位即應由被告占有之,曹淑富亦於本院證稱:伊於86年間向錦禾公司購買桃園市○○區○○路○○○ 巷○○號1 樓建物後,從未居住該處也未曾使用停車位,停車位委由伊配偶之表妹即原告出租,雖然伊將房子賣給被告時,車位註記為系爭42號停車位,但這是原告所告知,伊因而誤信,但是伊婆婆林曾水枝確曾告知停車位是系爭43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亦可認被告應分管者為系爭43號停車位,雖原告復主張被告早於9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43號停車位由原告占有使用云云,然本院查,分管協議書及車位位置確認簽名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係張素美於103 年至104 年擔任主委時始於管委會主委資料中發現,業據張素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即使被告知悉系爭43號停車位由原告占有使用,然被告需至張素美擔任錦福齊天社區管委會主委時,始能知悉各原始住戶曾對分管之停車位位置、編號簽名確認,尚難謂被告於91年間知悉原告占有系爭43號停車位,原告即取得占有系爭43號停車位之權利,故被告依據分管契約占有系爭43號停車位即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妨害其對系爭43號停車位之占有,依據民法962 條而為主張,應為無據。被告依據分管協議既得合法占有系爭43號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乏據。
二、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自林景新受讓系爭43號停車位。
(一)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自林景新受讓系爭43號停車位,並提出83年5 月
7 日之協議書影本為據,然被告否認該協議書影本之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係由林曾水枝、林景新、林景裕所簽立,協議書第1 條雖載有「林景新所有系爭16號停車位與林曾水枝所有系爭43號停車位永久交換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既否認其真正,故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或提出協議書之原本。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係訴外人陳金成交付,陳金成於本院證稱:此協議書為伊購買B2-17 號停車位時代書所交付,伊也沒有協議書的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闡明原告舉證,原告自陳林曾水枝病重無行為能力,林景新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傳喚未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亦無法藉由訊問林曾水枝及林景新證明協議書之真正,至林景裕因腦中風無法到庭作證,有其陳報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復經本院傳訊到庭後,仍以身體健康欠佳為由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然據其陳報狀所述,其從未與林景新簽交換車位協議書,因為83年5 月7 日其不在台灣(見本院卷第102 頁),佐以林景裕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林景裕自1990年7 月24日出境後,至1997年1月16日始入境(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林景裕確實於83年5 月7 日不在國內,無法與林曾水枝、林景新簽定協議書,是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其真實性實為可疑,不足以證明林景新確有與林曾水枝交換停車位之合意。即使林景新真有與林曾水枝交換停車位,此亦屬林景新與林曾水枝二人之協議而已,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僅有拘束林景新與林曾水枝之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受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亦為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3號停車位。
(一)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以物之所有人為行使權利之主體。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不能認其為真正,自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4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起訴之聲明亦僅請求被告將系爭43號停車位返還予自己,而非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將其訴訟駁回。
伍、綜上所述,依據分管契約被告始為系爭43號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人,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其為系爭4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僅請求向自己返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5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3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