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淙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淙志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被 告 光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初以供應多家廠商車材、不方便投標為由,告知原告斯時訴外人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正在招標延遲閥等37項投標案(採購案號:GR04088P063PE ,下稱系爭投標案),主動向原告報價其供貨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原告乃依其所報底價,加計利潤84,000元後,於104 年4 月16日參與汽基廠之投標,以378,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4 月23日與汽基廠簽訂「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軍品契約)。兩造則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車材供應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上開軍品契約所要求之規格及尺寸,製作延遲閥等37項產品,原告同時提供汽基廠所交付之樣品,協助被告製作,並給付面額為117,600 元之訂金支票交由被告收受,該票據並於104 年
4 月29日兌現。依系爭軍品契約(18)備註7.規定原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4 年7 月22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而慮及萬一被告所交之貨未能符合驗收標準,而能有補正之彈性時間,兩造間約定之交貨日則為得標後之80日內,故被告之交貨末日應為104 年7 月
5 日。然被告直於104 年7 月27日始通知原告於同年7 月29日前往現場取貨,距交貨期限已遲延24日,且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原告於斯日持支票至被告公司時,現場貨物散落一地,不僅未完成包裝,部分貨品亦未依規定方式噴漆及貼上標籤,復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提供測試合格之檢驗報告,無法合乎汽基廠之驗收標準,是被告根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遂於104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原告嗣果遭汽基廠發函解除系爭軍品契約,並沒入保證金及遭停權。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定金:系爭合作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7,600 元。
2.違約罰款:被告無法依約履行,致原告遭汽基廠解除契約,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倍定金235,200元。
3.履約保證金:原告因無法依約交貨而遭汽基廠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此項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4.所失利益:原告與汽基廠所簽訂軍品契約金額為378,000元,若本件能順利完成,扣除成本即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價金294,000 元,原告本能賺取84,000元之利潤,然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84,000元。
5.預期利益:汽基廠隸屬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依該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停權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自104 年9月11日至105 年9 月10日遭停權期間,不得參加關於政府採購之所有標案,亦不得作為分包或下包廠商,以原告平均年營業額490 萬元、年獲利率28% 計算,原告合計受有1,372,0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綜上合計為1,827,7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交貨」與「驗收」係屬兩個階段,倘若包裝零散或未提供檢驗報告,收貨單位則不會收受,須依軍品契約(18)備註9 規定之「包裝方式」,各項包裝標誌須註明案號、料號、品名、項次、數量、素質、製造日期等6 項,並提供檢驗報告,始算完成交貨,此部分並無補正期間;至於「驗收」則是在收貨後,另行安排驗收時間,如驗收不合格,原則上會有一次補正機會。惟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前往取貨,發現交貨現場貨品散落一地,均未完成包裝,且部分貨品未噴漆、未貼標籤,絕非僅係為清點貨品而擺放地上之狀況,被告亦未提供檢驗報告,且被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亦係於104 年8月3 日始送驗,是即令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提出產品,汽基廠亦不會收受,遑論被告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因無鹽霧測試此項目,亦無高於50kgf/㎝2之水壓(耐壓)測試項目,而未符合軍品契約之約定。被告雖辯以檢驗報告係於104 年8 月6 日獲得,然系爭軍品契約最終解約日係104 年8 月9 日,而系爭軍品契約中有排驗、檢驗、檢驗業務所需之時間須由逾期中扣除,原告卻片面放棄履約云云,惟被告所指得扣除之期間係指汽基廠實際作業期間,即汽基廠排驗、檢驗之驗收時間,並非廠送驗、提交檢驗報告之期間,被告顯有誤會。且廠商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18日曆天以上,即會遭違約論處,汽基廠即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而阻礙或促成條件之成就,縱令系爭合作契約,原告亦無義務向汽基廠申請展延之義務。又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均係要求原告攜帶現金前來取貨,未提及已將貨品送驗,但因需要測試時間而要求原告向汽基廠展延交貨時間等語,是原告根本無向汽基廠申請展延交貨之正當理由。而原告於交貨時雖本應給付40% 之貨款即117,600 元,然因被告已遲延交貨24日,依約應按日計罰1%即70,560元之違約金,是以抵銷扣除後原告僅應給付47,040元之貨款,原告於當天開立面額為47,040元之即期支票,未有任何違約之處,且兩造未有約定貨款之支付工具限於現金,原告先前開立之即期支票亦如期兌現,並無退票紀錄,被告自不得予拒收,並以此作為拒絕交貨之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已合作汽基廠之雨刷水箱及儀錶板等2 標案,惟因被告有遭原告詐騙上開2 標案逾期交貨之罰金經驗,即原告冒用汽基廠名義來檢驗後先行領走貨品,再開立擅自扣除罰鍰之支票付款,被告為免再遭原告以上開方式詐騙,於系爭合作契約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需攜帶總價款之40% 現金前來始能領貨,即如上開2 標案相同順利結案,惟原告雖於104 年7 月27日、29日至被告工廠,然原告除未攜帶總價40% 之貨款外,亦未叫貨車一同前來,顯見原告並無領貨之真意,而是企圖再以汽基廠名義來檢驗貨品,製造被告逾期交貨之天數,且被告係為俾利逐項核對數量之點貨程序,始將貨品擺滿地上,然原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領貨。
(二)被告雖有延誤交貨,然原告與汽基廠間系爭軍品契約之解除合約日為104 年8 月9 日,且有3 次退貨換貨之法定權利。系爭軍品契約更載明,如延誤情形經甲方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契約目的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外,並不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而被告業已將系爭合作契約之貨品全部製造竣工,並獲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測試合格報告,即已符合上開規定,可結案請款。該測試報告雖於104 年8 月6 日獲得,然原告與汽基廠之解除合約日為104 年8 月9 日,已如前述,且所有排驗、檢驗、檢驗業務所需時間必須由逾期中扣除,原告竟主動片面放棄驗收合格、結案之權利,能履約卻不履約,屬故意違約之行為,原告本應自己承擔損害,更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4 月間參與系爭投標案,於104 年4 月16日以378,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4 月23日與汽基廠簽訂系爭軍品契約。
(二)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上開軍品契約所要求之規格及尺寸,製作延遲閥等37項產品,原告同時提供汽基廠所交付之樣品,協助被告製作,並給付面額為117,600 元之訂金支票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該票據並於104 年4 月29日兌現。
(三)系爭軍品契約(18)備註7.規定原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4 年7 月22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
(四)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7 月29日前往現場取貨。
(五)系爭軍品契約(18)備註10. 規定第25項軍品(即軟管)之檢驗方法為依CN8886實施分件接頭螺帽部位鹽霧試驗48小時及軟管材質性能要求,需耐壓140 kgf/cm2 不得滲漏;交貨時需一併提供第三公正單位正本檢驗報告,檢驗單位需為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之認證。
(六)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庭呈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延發服務處(中區)之試驗報告表,收件及簽發日期分別為104 年8 月3 日、104 年8 月6 日,其中耐壓能測試結果無洩漏,鹽霧測試則以符合ASTM B368 要求的CASS試驗機中測試8 小時、測試結果有非常輕微的表面點蝕。
(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 年3 月7 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實驗室於TAF 2692證書認可試驗範圍,未有CASS(鹽霧)測試與高於50kgf/cm2 的水壓(耐壓)測試項目。」
(八)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收受。
(九)汽基廠於104 年8 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約,沒入保證金18,90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第103 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府公報,期間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為期一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有於104 年4 月間標得汽基廠所招標之系爭投標案,並與汽基廠簽立系爭軍品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軍品契約,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上開軍品契約所要求之規格及尺寸,製作並提供延遲閥等37項產品,原告已依約給付面額為117,600 元之訂金支票交予被告收受。詎被告竟逾期未交貨,且嗣於104 年7 月27日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9日前往現場取貨,被告除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貨,於交貨當日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依約提出測試報告,而有違民法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遂於104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第226 條及系爭合作契約定第8 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為前揭賠償。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參與系爭投標案,於104 年4 月16日以378,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4 月23日與汽基廠簽訂系爭軍品契約。嗣為求能履行前開契約,兩造便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上開軍品契約所要求之規格及尺寸,製作延遲閥等37項產品,價金為294,
000 元,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先行給付面額為117,600元(即上開合約價金之40﹪)之訂金支票交與被告收受,該票據業於104 年4 月29日兌現。然原告最終仍未依系爭軍品契約之約定,將前開產品交與汽基廠,而經汽基廠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3日以函文通知後,而與原告解除系爭軍品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投標案開標結果通知單、系爭軍品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支票、統一發票各一紙及汽基廠函文2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8頁、第98頁、第103 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遲延交貨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乙節: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交貨期限為甲方(即原告)得標後80日曆天內,若有延遲則每延遲一日曆天計罰該案契約百分之一價金,以此類推。」,且原告係於
104 年4 月16日得標系爭投標案,已如前述,則系爭合作契約之交貨期限應為104 年7 月5 日(即自104 年4 月17日起起算80日)。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之交貨期限應為
104 年7 月12日云云,自不足採。復依前開約定,系爭貨品之交貨期限雖為104 年7 月5 日;然就交貨時兩造間各自之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部分,經參以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GR04088P063 遲延閥等37項價金新臺幣294000元(含稅)」、第7 條「付款交易方式為,甲方(即原告)下訂時支付得標案件契約金額40﹪訂金,交貨時40﹪貨款,另20﹪貨款需待甲方依本案分批結報撥款入甲方帳戶後2工作日內,支付乙方15﹪尾款,另保留5 ﹪為保固金,待本案保固期屆滿,甲方領回本案保固金撥款入帳後2 工作日內,無息返還乙方5 ﹪保固金」,可見交貨期限屆至,被告於交貨之同時,原告亦有交付40﹪貨款(即給付117,
600 元)之責。又依兩造於審理中均陳稱,系爭合作契約之清償地為被告處所等語,則認兩造既已約定就系爭貨品係以債務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此屬往取之債,依上開判例意旨,須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至被告之住所收取時,被告拒絕清償,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載:「7 月6(週一):劉先生,遲延閥等37項,依契約交貨期限為10
4 年7 月5 日,貴公司迄今(7 月6 日)尚未交貨,本公司將依契約啟動延遲交貨計罰,為保障貴我雙方權益,請速確認全案37項交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原告僅於104 年7 月6 日以手機傳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交貨期限屆滿後,至被告之處所收取貨物並同時準備履行40﹪貨款之對待給付之情事,是縱被告未於104 年7 月5 日交貨期限為交貨及提出測試報告等情,業難以此逕謂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3、嗣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有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9日前往現場取貨,而原告亦有於該日至被告所通知之地點準備取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日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依原告主張,原告於斯日持支票至被告上開地點時,現場貨物散落一地,不僅未完成包裝,部分貨品亦未依規定方式噴漆及貼上標籤,復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提供測試合格之檢驗報告,是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云云;惟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一事,原告雖有提出當時之現場照片及產品之包裝照片以為證(見本院卷第91~94頁、第155 ~158 頁),但觀以該上開照片內容,並無法以此確認被告所提供之貨品有未符債之本旨之情事,且依證人即系爭投標案汽基廠之負責人員揚啟仁於審理中證稱,產品是否相符是要實際上我們做一比一的比對才能了解,光從照片沒有辦法直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 頁),亦表示須實際比對之後,方能確認產品是否相符等情,又參諸前開現場照片,當時貨品雖有未整齊排放之情事;惟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倪廣海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要點貨,所以有散落一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足徵當時係為點貨考量,方為如此擺置,並非日後不會回復原狀,業難以此逕謂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再者,承前所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於斯時取貨之同時,原告亦有給付40﹪貨款之對待給付之責,且依證人倪廣海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告知如果原告要把貨品拿走,必須依據合約給付40﹪貨款才能把貨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然原告卻自承,其於當日並未攜帶現金117,600 元,其所攜帶之支票票面金額僅為47,040元等語,而參以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原告既未依約以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依此拒絕交付系爭貨品或交付測試報告與原告,被告之拒絕履行尚屬有據。基此,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且原告自身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而為對待給付之履行,則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自難謂有違系爭合作契約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而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先交付貨品之責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係約定:「付款交易方式為,甲方(即原告)下訂時支付得標案件契約金額40﹪訂金,交貨時40﹪貨款,. . .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先行交付貨品之義務,且原告就兩造是否另有特約,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依原告前開所提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載:「7 月6 (週一):劉先生,遲延閥等37項,依契約交貨期限為104 年7 月5 日,貴公司迄今(7 月6 日)尚未交貨,本公司將依契約啟動延遲交貨計罰,為保障貴我雙方權益,請速確認全案37項交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原告既已表示將依契約啟動遲延交貨計罰,被告也沒有反對,原告自得依抵銷之規定,抵銷被告違約之罰款後,則原告於斯時所提票面金額為47,040元之支票,已符依約提出對待給付云云;但查,承前所述,被告既難認有構成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遲延給付而為賠償,已屬無據,復原告亦自承,兩造並無約定原告可以在被告有違約時先行扣款等語,而系爭合作契約既已約明,交貨時應支付40﹪之貨款,則原告並無其所稱之得自行認定扣款之權,原告逕以其自身之計算予以認定扣款而計算其應給付之餘款,亦難認有據。
4、綜此,被告尚難認有原告所稱遲延給付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則在原告未依約提出對待給付前,被告依此拒絕給付,尚屬有據。是原告以前開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6 條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請求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難認有原告所稱遲延交貨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且原告自身亦未履行其對待給付之責,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6 條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