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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謝乙萱被 告 BALDIVIESO SALINAS SERGIO DANIEL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複 代理人 梁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2 頁】。嗣原告之聲明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醫療費用之請求變更為28,009元及扣除和解金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即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548,544 元(計算式:000000

0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稱桃園市○○區○○○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失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右側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園市○○區○○街往三民路3 段方向駛至,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8,009元、就診交通費用140,535 元及因無法工作損失980,00

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範圍內,扣除被告業已給付100,000 元部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1,548,544 元等語。

㈡兩造雖於101 年12月15日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在案,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100,000 元現金予原告作為工作損失,其餘醫療、交通等費用部分,由被告出示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保險卡予原告記錄保險公司電話號碼,要原告自行持證明文件向友聯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亦即和解條件除由被告賠償100,000元外,還保括強制險理賠金之條件。詎料,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向友聯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機車責任(下稱強制險)理賠時才發現被告所投保強制險早於99年9 月8 日後即未再對該肇事機車投保強制險,被告既於前開和解時已明知並無強制險可供理賠,仍出示保險卡同意以強制險作為理賠之和解約定,使原告因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經向系爭和解契約見證人蔡永芳表示被告未投保強制險而無法受償理賠,請求蔡永芳通知向被告出面重新簽立和解書,被告拒不出面重簽和解書,原告遂於102 年5 月3 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且要求民事求償,則原告至遲已於提起詐欺告訴時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㈢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548,54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成立和解而消滅:

1.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已於101 年12月15日簽立和解書,則和解成立後,兩造應受拘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另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又和解既係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針對讓步之約定與記載尤應慎重,不容當事人於受不利益結果後,始主張和解有錯誤而撤銷。參以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強制險由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等詞,可知兩造於和解時,並未就上開部分詳加討論,自難認此為和解之重要爭點,即與民法第738 條各款之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原告依該規定撤銷和解之餘地。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且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20,000元為限,可知縱令原告得申請強制險之給付,最多僅能以實際支出之診療費用28,009元及交通費上限20,000元,合計48,019元而已,與被告已賠償之100,000 元相較,顯屬無足輕重,由此益徵原告能否獲得保險理賠,並非兩造和解之重要爭點。

2.本件原告就表意有錯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本件有和解詐欺情事或意思表示有錯誤,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之,逾期即告消滅,惟原告自陳於101 年12月19日辦理理賠時才發現被告未投保,縱其有撤銷之原因,亦應於102 年12月20日前行使撤銷權,然其遲至103 年10月31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且該書狀內亦無提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因法定期間經過而告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均有未當:

1.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1 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因影像MRI 顯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五六節狹窄,椎間盤突出有壓迫神經根之現象,故建議考慮手術。…」(見鈞院附民卷第20頁),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次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現第4-5-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建議手術。…」(見鈞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應以切除神經減壓骨融合手術治療,始能即早痊癒。惟原告自行決定以復健方式治療,卻不遵醫囑,因此額外增加之費用,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8,009元,固已提出數紙醫療費用收據(見鈞院卷第128 至133 頁、138至144 頁、156 至159 頁、168 至174 頁),惟其中計有10筆證明書費,金額共計2,000 元,縱認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需要,其先後申請10次,亦顯逾必要程度。

3.原告所提往返就醫交通費單據剔除重複部分,其金額僅為32,075元(見鈞院卷第134 至136 頁、145 至153 頁、

160 至165 頁、176 至181 頁),與原告主張往返醫院看診而支出計車車資140,035 元已有不符,且其金額從155元至2,000 元不等,是否全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而往返醫院所支出,亦有可疑。況原告所受傷害位於頸部,並未導致不良於行,各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師,亦均未提及原告於完全康復前,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而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見鈞院卷第197 頁),亦僅記載不宜騎機車外出,並未認定原告需使用計程車代步,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有2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980,000 元支薪資收入云云,然事故發生時,原告自承薪資每月35,000元,合計亦僅910,000 元,原告空言其損失尚包括年終獎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鈺展骨科診所出具之證字第1040010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鈺展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無法正常工作,宜長期修養三年以上」等醫師囑言(見鈞院卷第167 頁),然慈濟醫院提出病情說明書,卻僅認為:「…病患於未接受手術治療情形之下在家休養六個月(見鈞院卷第197 頁),與上開鈺展骨科診所之判斷,已有分歧;且鈺展骨科診所及慈濟醫院,均未明確說明論斷原告應修養時日之依據,故其等憑空所為臆測,即難遽信;而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104年9 月15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740號函,則載有:「…另就醫學言,病患因僅有左側上肢輕度無力之情形,右手仍可以書寫,故應可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惟避免久座及負重為宜」等語,顯係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原來從事之代書工作,故原告主張有26個月因傷完全無法從事原本工作云云,自屬無據。

5.縱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在精神上感受痛苦,為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實屬過高,難謂允當。

㈢本件車禍事故業經鈞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慢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故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31至32頁):㈠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差路口時,因疏失未注意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揭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前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於101 年12月15日就本件交通事故簽立和解書(被證1

),其中記載和解條件為:1.甲方(即被告)願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現金給乙方(即原告)達成和解(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乙方自行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2.甲乙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3.和解書簽立同時,甲方一同交付現金予乙方不另立收據。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原告。

㈣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尚未訂立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致原告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

㈤原告因未獲受領強制保險金,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而提起

告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因系爭車禍事故成立和解,有無得撤銷事由?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越除斥期間?㈡如前開和解業已撤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適當?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頸部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15、29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肇致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參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是和解依據民法第737 條規定發生和解效力後,倘有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尚非不得請求撤銷和解契約。

2.經查,兩造於101 年12月15日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其中記載和解條件第1 項為:「甲方(即被告)願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現金給乙方達成和解(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乙方自行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等語可知,本件兩造於簽訂和解契約時約定,系爭車禍事故賠償金額為10萬元且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系爭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且一般發生車禍事故時,當事人雙方於商談和解時,兩造是否成立和解之關鍵係在賠償金額是否達成合意,至於加害人賠償金額來源為何,是否由加害人自行負擔或由投保之第三保險人負擔,在所不問。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之文字,顯然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就達成和解金額,除由被告負擔10萬元賠償金之和解部分外,另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求償保險金作為和解條件之另一部份,亦即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有上開二部分,始構成整體不可分之和解契約,否則另行於系爭和解書記載被告支付金額不包括強制險等語豈非贅文。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和解時,並未就上開部分詳加討論,自難認此為和解之重要爭點,即與民法第738條各款之法定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據系爭和解書見證人蔡永芳於本院104 年3 月24日具結證稱:調解過程當中,有談論到以10萬元和解,被告透過他女兒或其同父異母的弟弟表示希望交付後,一切的事情都解決,惟當時原告有就保險的部分有特別強調此部分,由原告去請領醫療費用的部分,在桃園市調解會的時候,被告有出示保險卡,所以當時完全沒有意識到被告的保險是無效的,後來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固然希望以10萬元作為系爭車禍和解之全部條件,惟此僅為被告之主觀期望,尚非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願以10萬元為和解之全部條件。參以原告亦有要求被告出示保險證,以便徵得向哪一家保險公司求償,否則何須要求被告出示保險證,益徵原告得否向強制險請求理賠金,確係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雖證人蔡永芳曾於102 年10月22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詐欺案件(下稱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沒有出示保險卡,因為不會注意是否出示保險卡這麼細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然此恐係證人蔡永芳誤以為強制險無論在當事人和解前後皆可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墊償基金聲請理賠使然,而疏未注意被告有無出示保險證而已,況證人蔡永芳於本院作證時證述被告在桃園市調解會的時候,有出示保險卡一節,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並未出示保險證,何以原告知道應向友聯保險公司求償?是以,原告顯係在被告出示保險卡時,誤認被告車禍當時仍有投保強制險之狀況下,進行磋商和解條件,並強調強制險理賠部分另由原告領取,足認本件顯有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認識錯誤一節。再佐以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供稱:到醫院時,警察看伊證件,告知伊之行照及保險都已經到期,因為伊看不懂行照及駕照之日期,不知道已過期,機車係伊跟朋友買來的,車禍後2 、3 天才準備相關資料去更新。

因為警察跟伊說,伊才知道保險到期,故伊知道保險不能賠償,在簽和解書時,伊看不懂中文,是家人看過後說可以簽,伊就簽了。在伊認知10萬元是包含所有錢,伊知道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當時蔡永芳有要求伊要將保險資料交給對方,但不知道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背面、上開偵查卷第

39、4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其強制險已過期,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之情況下,在調解過程猶出示新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卡,致原告在誤認可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請求理賠下,進行和解,難認被告所辯兩造於和解過程未就強制險詳加討論,被告並非主動示以不實之事一節可採,從而本件顯然有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認識錯誤。

3.另被告辯稱縱令原告得申請強制險之給付,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最多僅能以實際支出之診療費用28,019元及交通費上限20,000元,合計48,019元而已,與被告已賠償之10萬元相較,無足輕重,可徵原告能否獲得保險理賠,並非兩造和解之重要爭點云云。惟查,和解撤銷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係指和解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並非以事後一造當事人得請求之金額多寡決定是否為重要爭點。查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就求償數額之計算基礎,係認知除被告給付賠償部分外,尚包括強制險之理賠金,已如前述,然實際上因被告並未投保強制險,致使原告認知和解之基礎事實有誤,即屬和解契約得撤銷事由即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

4.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強制險於無法申請理賠後約一星期,有告知見證人蔡永芳,被告沒有保強制險無法申請保險金,請通知被告要重新出面再簽和解書,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經由蔡永芳聯繫被告請求重新簽訂和解契約,然蔡永芳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無從代受意思表示,且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並未再與蔡永芳聯繫,縱原告曾對蔡永芳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未達到被告,自不生撤銷效力云云。惟按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永芳於本院時亦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說原告認為和解書不成立,要撤銷和解書的意思表示?)我忘記我如何講的,我印象中,當初原告的姊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保險是無效的,要被告出來重新簽和解書,不然,就要提告,我是把這個意思是以電話轉達給何人我已經忘記了,是被告自己接的電話或者是被告的女兒都有可能,但是被告女兒回我話,說他爸爸認為本案件已經結束。」(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等語,可知蔡永芳確已經受原告委託傳達原告因無法取得保險金而要求重新訂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亦透過其女兒為意思表示不願另行簽訂和解契約即可推知被告若無受重新簽定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何以回覆蔡永芳表示案件已結束等語,是被告抗辯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未達到被告等情,自不可採。

5.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之1 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表意人若非從事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律條文專業用語之使用是否精確,顯不可苛責,是解釋一般常人意思表示,應以探求表意人對外意思表達之具體目的及所欲達到之法律效果而定。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惟查,證人蔡永芳於本院證稱原告於發現無法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後之某日(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前),有受原告委託向被告以電話通知,重新簽訂和解書之意,且經被告拒絕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固未以「行使撤銷權」或「和解契約應予撤銷」等精確語作為「撤銷」字眼,揆諸前揭說明,然探求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意,乃係要求重簽系爭和解契約,顯然已具體表達系爭和解契約因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原告無法請求強制險之保險金而無效,請求重新簽訂新的和解契約之意思。況被告在上開詐欺案件於102 年9 月25日偵查開庭時,亦與原告一起開庭,原告亦重申當時被告說只有賠10萬元,其他讓保險公司處理,也給渠保險公司電話,騙渠簽下和解書,但渠跟保險公司聯絡後就說被告從2010年後就沒有保險,是撞到渠後才又去續保,故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渠才去找警察,提告之目的是還想請求其他費用,被撞傷後就無法工作,一直在做復健,金額還沒算出來等語,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現在沒有辦法理賠,有沒有意願和解?被告則當庭供稱:伊認為伊付出10萬元,就已經結束這件事情,那時候說不會提出告訴,現在又提出,伊付出的10萬元係跟伊父借的,現在要慢慢還伊父10萬元,也無法向伊父要更多錢等語(見本院卷70、73至75頁),綜上勾稽,原告因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認為和解契約無效,並要求其他賠償,探求其真意,已有表達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至遲亦於102 年9 月25日到達被告。況行使撤銷權之法律效果,乃在於使意思表示自始不生效力,於本件原告透過證人蔡永芳及偵查開庭所述,即係主張原簽訂和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尚無逾除斥期間,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1 年11月9 日因本件事故受傷,曾經至聖保祿醫院急診觀察,並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至12月4 日間3 次看診,支出醫藥費680 元、973 元、200 元、540 元、480 元、560 元,合計3,433 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共6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及分別於101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4 次,支出醫藥費720 元、

460 元、560 元、1,310 元,合計3,050 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共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及分別於101 年11月19日至102 年11月28日間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計12次,共支出醫藥費490 元、540 元、440 元、420元、340 元、360 元、200 元、460 元、620 元、460 元、

520 元、340 元、750 元,合計5,940 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共1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及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至103 年6 月29日間至鈺展骨科診所就診計223 次,共支出醫療費12,380元、藥費負擔3,206 元,合計15,586元並提出鈺展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及美十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至174 頁)。被告雖謂有10筆證明書費,金額共計2,000 元顯逾必要程度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於醫療費用單據中有數筆證明書費用,然查原告所受傷害仍有因治療效果而持續改變所受損害之狀況,既係用於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受害範圍之擴大與否,即屬損害之一部分,尚非不可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依前開醫囑,原告應採行以切除神經減壓骨融合手術治療,始能即早痊癒,原告自行決定以復健方式治療,不遵醫囑,額外增加之費用,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固載有醫生囑言建議手術治療為宜,但該醫囑均未能明確評估施行手術後療效為何,有無後遺症。且依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亦同時載明:「病患於未接受手術治療情形之下,…須接受復健治療,如果保守治療效果不佳,仍建議積極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197 頁),顯見上開醫囑非謂需以手術治療為必要,復健治療方式治療原告系爭傷害並非不可採行,此端視病患復健效果而定,顯無法事先預期何種治療方式對病患為佳。再者,有關頸椎之椎間盤突出施以切除神經減壓骨融合手術治療之術後情形是否可達完全治癒之程度,且手術治療後是否無須再行復健治療及其復健期間長短而支出若干費用等情,亦未見被告就此醫療常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以手術治療所生額外費用與系爭傷害不生因果關係等語,即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8,009元,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關聯性,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確為必要醫療費用,堪可採認。

2.往來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慈濟醫院、鈺展骨科診所就醫診療,支出交通費用為:①聖保祿醫院就診之往返計程車費755 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②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3,760 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③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24,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53 頁);④鈺展骨科診所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為111,500 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至182 頁)。觀諸原告所受傷害固未住院治療,惟其位於頸部惟乃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疼痛,參以慈濟醫院提出之病情說明書記載被告須休養6 個月,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及須頸椎低頭之工作,包括電腦打字、騎機車外出等,此有該院之病情說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原告住家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至就診地點:聖保祿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至林口長庚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街○ 號)、至慈濟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至鈺展骨科診所(地址:桃園市○○區○○路○○號)等地各為:4.7 公里、25.4公里、31公里、9.7 公里(此參網路擷取Google地圖所載里程數),均有相當距離,況桃園市地區並無如捷運系統之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一般公車又受班次限制,實難期待原告在修養期間內能以機車或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診,是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尚屬合理。然參上開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應休養6 個月,已如前述,是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應以發生系爭事故後

6 個月內為限,即自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5 月9 日止,逾此期間原告所為之治療及復健並非不可以騎乘機車或一般公車代步,遂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以外之計程車資,即非可採。復被告辯稱計程車資從155 元(住家至聖保祿醫院)、43

5 元至600 元(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1,000 元(住家至慈濟醫院)、250 元至255 元(住家至鈺展骨科診所)不等,是否為往返各醫院支出,尚有可疑云云。惟查,如以桃園市103 年之計程車運費為起程價1.25公里95元,每0.25公里收費5 元(即每公里收費20元)計算(此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轄內計程車招呼站及運價一覽表),於尚未計算車速每小時5 公里以下、塞車或停紅燈,累計每2.5 分鐘跳表收費5元、高速公路收費及等候就診時間,則至聖保祿醫院平均車資為164 元(計算式:95元+3.45公里×20元)、至林口醫院平均車資為578 元(計算式:95元+24.15 公里×20元)、至慈濟醫院平均車資為690 元(計算式:95元+29.75 公里×20元)、至鈺展骨科診所平均車資為264 元(計算式:

95元+8.45公里×20元),其中至慈濟醫院若再加計等候之計費,亦與原告陳報車資相當。職是,原告主張計交通費往返聖保祿醫院共計775 元(計算式:155 元×5 次=775 元,101 年11月9 日至101 年12月4 日間,計支出5 次車資,共5 張收據,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至林口長庚醫院共計3,760 元(計算式:460 元+435 元+450 元+600 元+

450 元+460 元+455 元+450 元=3,760 元,101 年11月20日至101 年12月11日間,計支出8 次車資,共8 張收據,見本院卷第160-165 頁)、至慈濟醫院共計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 次=16,000元,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5月9 日間,計支出來回8 次計程車資,共12張收據,見本院卷第145-153 頁)、至鈺展骨科診所共計2,040 元(255 元+250元+260元+250元+255元+250元+260元+260元=2,040 元,計支出8 次車資,共8 張收據,見本院卷175-179 頁),雖原告提出至鈺展骨科診所就診223 次之就醫紀錄,惟所提出交通費收據與就醫日期相符者共8 次,應予准許,其餘至鈺展骨科診所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因未提出單據佐證,則原告是否確實有此等支出,抑或由家人朋友代勞接送看診,尚非無疑。另原告所提出104 年6 月24、26及29日之交通費收據,惟無相對應之就醫紀錄,是否因就醫而支出,亦非無疑,自難認採信。從而,核上開原告支出交通費用總計:22,575元(計算式:775 +3760+16000 +2040=22575 ),與就診時間相當,且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計程車資,洵屬無據。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2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9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鈺展骨科診所104 年1 月22日證字第10400106號診斷證明書、聯誠代書事務所請假證明薪資暨其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125 頁、附民卷第35頁)。然查,依前開鈺展骨科診所104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宜長期休養3 年,惟並未指明依據為何,尚非無疑,且查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需要住院治療,僅進行復健治療,且按一般病患如病情並未好轉,依常情均會及早如上開慈濟醫院或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囑,同意手術治療或以其他方式及早尋求治癒,然事故發生至今,已迄3 年,原告並無採行手術治療等其他方式,顯然復健已有一定成效,另參上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電子病歷所示,原告於未接受手術治療情形之下,在家休養6 個月,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及須頸椎低頭之工作(電腦打字、騎機車外車皆不適宜,會加重症狀),需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197 至210 頁),及前開林口長庚醫院(104 )第0740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僅有左側上肢輕度無力之情形右手仍可以書寫,可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僅避免久坐及負重為宜,因病患自101 年12月11日起未再回診,故本院醫師無從得知其後續復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並未言及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觀諸原告乃從事代書事務所之助理代書一職,應屬一般行政文書工作輕度工作者,並非從事粗重工作,依上開醫囑僅需注意僅避免久坐及負重。經衡酌上開等情,應認原告因修養不能工作時間,仍以慈濟醫院所評估之6 個月為當。另查原告車禍當時每月月薪為35,000元,此經提出聯誠代書事務所薪資給付證明在卷(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可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為21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6 月=210,000 )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頸椎挫傷併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多次就醫、復健,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之侵權行為雖已符合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究非出於被告故意所為,況兩造原本已達成和解,被告亦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予以理賠,再參以原告為醒吾技術學院畢業,10

1 年度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653,797 元、371,755 元、71,362元,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迄今

9 年,平日以教授美語及一般行政工作為業,所得每月約40,000元至60,000元,並無財產,兼衡及其他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顯然過鉅,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三民路3 段方向行駛,駛至肇事地保羅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0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卷內)核對無訛,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據此,本院衡量原告與被告違規情節高低及肇事責任歸屬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40% 之責任,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60% 之責任,是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40% 。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28,009元、往來就醫交通費用22,575元、無法工作損失210,000 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且考量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僅須負擔60% 之責任,且被告業已於101 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賠償金10萬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8,350 元【計算式:(28,009元+22,575元+210,000 元+120,000 元)×60% -100,000 元=128,350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6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據(見附民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