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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劉國松

范姜奕宏被 告 葉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40萬元;而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調查時,則已當庭陳稱:104 年8 月間,伊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伊從103 年12月開始就住到現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