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謝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被 告 楊秀娟
楊國顯楊國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健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被告楊秀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楊國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楊國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劉乙曉代位受領,再由原告代位劉乙曉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何振斌前購買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以下均同)新庄子段6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移轉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故何振斌於民國76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甯葉菊玫名下,何振斌復於77年8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楊秀娟、楊國顯、楊國鏡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陳蘇,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第2 點載明:「673 地號1 筆所有權全部讓渡甲方(楊陳蘇)營業永久使用(原圍牆佔用土地仍繼續使用)」之字句。而被告楊秀娟嗣於81年4 月13日將坐落系爭土地旁之同段670-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黃健智時,由楊陳蘇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59平方公尺,即17.8475坪,下稱系爭土地A 部分)一併提供黃健智使用,並約定:「日後倘經核准編定為建築用地時,無條件提供分割及過戶相關文件,將所有權移轉與黃健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被告楊秀娟亦於系爭覺書上保證。又因楊陳蘇無自耕農身分,故於82年2 月26日以訴外人詹益西之名義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甯葉菊玫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的:…673 、676 、
669 、669-1 、669-2 地號所有權全部(惟其中附圖標示綠色部分,乙方曾同意由第三人永久使用權,因此買主亦應同意由目前占用人永久使用權)」等語。黃健智嗣再於81年5 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劉乙曉,劉乙曉復於82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黃健智及劉乙曉亦分別出具覺書,內容與系爭覺書相同,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前手之權利。然楊陳蘇明知於系爭土地核准編定為建築用地時,應將系爭土地A 部分提供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竟於97年1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詹益西之名義讓售與訴外人莊錦娥,莊錦娥再於102 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朱耀輝,原告雖曾以前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假買賣,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確定,故系爭土地
A 部分已確定無法回復為楊陳蘇所有。又系爭土地於102年6 月10日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是楊陳蘇於系爭覺書所同意將系爭土地A 部分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條件業已成就,然因系爭土地已輾轉登記為朱耀輝所有,楊陳蘇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楊陳蘇之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以系爭土地之市價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楊陳蘇應賠償系爭土地A 部分之市價即356 萬9,500 元,而因楊陳蘇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就上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楊秀娟為系爭覺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亦應負履行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健智356 萬9,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黃健智給付劉乙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備位部分:被告楊秀娟應給付黃健智356 萬9,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黃健智給付劉乙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陳蘇與黃健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自黃健智處獲得任何利益,楊陳蘇於系爭覺書上簽名,僅能解釋為楊陳蘇贈與之行為,被告爰依法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而被告既已撤銷上開贈與之行為,主債務不存在,被告楊秀娟之保證債務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況楊陳蘇於簽立系爭覺書時,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未取得所有權,而直至楊陳蘇死亡止,系爭土地仍為農地,楊陳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為贈與,依民法第410 條規定,對受贈與人不負給付之能之責任。再以,原告自81年4 月13日起使用系爭土地A 部分迄今,均未曾繳納任何稅捐,且純獲利益,未受有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既非楊陳蘇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莊錦娥於102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莊耀輝時每坪約3 萬1,500 元,原告請求賠償之土地面積為17.8475 坪,縱受有損失,亦僅56萬2,038 元,再扣除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A 部分20餘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應無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第94頁背面)
(一)楊陳蘇於77年8 月26日與何振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以圍牆為界內歸楊陳蘇讓渡永久使用。
(二)楊陳蘇於82年2 月26日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詹益西名義,與何振斌所借名之甯葉菊玫簽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而因何振斌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發,故楊陳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甯葉菊玫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詹益西在案,系爭土地嗣於96年5 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詹益西名下。
(三)被告楊秀娟於81年4 月13日將系爭土地旁之系爭房地出售與黃健智,由楊陳蘇簽立系爭覺書,同意將系爭土地A 部分一併提供黃健智使用,並承諾系爭土地日後倘經核准編定為建築用地時,無條件提供分割及過戶相關文件,將所有權移轉與黃健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被告楊秀娟亦於系爭覺書上保證。
(四)黃健智於81年5 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劉乙曉,復於81年9 月23日簽立與系爭覺書內容相似之覺書,同意系爭土地日後倘經核准編定為建築用地時,無條件通知楊陳蘇將系爭土地A 部分逕行移轉所有權與劉乙曉或其繼承人、受讓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五)劉乙曉於82年8 月13日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時,亦簽立與系爭覺書內容相似之覺書,同意將系爭土地A 部分一併提供原告使用,並承諾系爭土地日後倘經核准編定為建築用地時,無條件提供分割及過戶相關文件,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或其繼承人、受讓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六)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17日由詹益西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莊錦娥,並於102 年12月26日由莊錦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朱耀輝,登記原因均為買賣。
(七)楊陳蘇於88年9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國顯、楊國鏡及楊秀娟。
(八)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0日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四、原告另主張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陳蘇未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A 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健智,且係因可歸責於楊陳蘇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覺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健智356 萬9,500 元,黃健智再給付劉乙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楊陳蘇依系爭覺書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A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健智部分: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觀諸系爭覺書約定:「立覺書人楊陳蘇所承購…67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礙於法令規定暫無法取得所有權。又因保證人(即毗鄰地所有人)楊秀娟已將其…670-39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地)…一併售與黃健智,茲為避免日後糾紛,特立本覺書,承諾如下:立覺書人無條件同意將所承購…673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即與同段670-3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部分,如後附地籍圖紅色部份)提供予黃健智使用。且日後倘經核准編定為建築用地時,無條件提供分割及過戶相關文件,將所有權移轉與黃健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覺書係約定楊陳蘇應將系爭土地如地籍圖紅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黃健智,是原告主張黃健智係向楊陳蘇購買系爭土地A 部分,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證人黃健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以及系爭房地前面之農地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那時候係一併賣給伊,被告楊秀娟、楊國顯說那塊農地無法辦理過戶,等可以過戶時候,會一起將房屋的前面農地無條件過戶給伊,伊為避免賣方事後反悔未將前面農地(即系爭土地A 部分)過戶給伊,有就伊買受範圍砌一磚牆畫出位置,楊陳蘇並書立系爭覺書交給伊收執,伊嗣後將系爭房地及A 部分一併出售與劉乙曉,並再簽立原證4 之覺書交付與劉乙曉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 頁)。此核與劉乙曉到院陳稱:其向黃健智購買房地,黃健智說農地不能過戶,其買賣的範圍有包含圍牆圍起來的庭院即系爭土地
A 部分,黃健智也有寫一份覺書,其賣給原告之範圍包含上開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相符。是原告主張除向被告楊秀娟購買系爭房地外,同時亦向楊陳蘇購買系爭土地A 部分,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包含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A 部分,楊陳蘇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負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健智之義務,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以楊陳蘇係無償贈與系爭土地A 部分與黃健智,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可採。
3、被告雖另辯以楊陳蘇於77年間僅向何振斌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楊陳蘇雖曾於81年4 月13日簽立系爭覺書,然楊陳蘇(以出名人詹益西之名義)係於82年2 月26日始向何振斌(以出名人甯葉菊妹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於81年間簽立系爭覺書與黃健智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固有甯葉菊妹與詹益西間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6-7 頁)。惟查,楊陳蘇於77年8 月26日與何振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約定系爭土地以圍牆為界內歸楊陳蘇讓渡永久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依該甯葉菊妹與詹益西86年買賣契約第1 條後段載有:附圖標示綠色部分,乙方(即甯葉菊玫,為何振斌之出名人)曾同意第三人永久使用權,故買主亦應同意由目前占有人永久使用權,上開所稱附圖綠色部分即指系爭土地A 部分,此業經被告楊秀娟到庭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楊陳蘇與何振斌間就系爭土地A 部分之約定雖係記載「永久使用」,然此應係系爭土地斯時為農地、受限於當時之法令限制(即須具備自耕農之身分始能買受農地)所致,此由該約定係記載於第1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內,且楊陳蘇於81年間出具系爭覺書與黃健智時係主張「立覺書人無條件同意將所『承購』之
673 地號土地」提供給黃健智使用,應可認定楊陳蘇係向何振斌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僅為使用權而已。況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以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且債權契約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有無處分權,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如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並無處分權,買賣契約仍可成立,僅係出賣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是被告前揭抗辯,即乏所據。
(二)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其數額為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
2、經查,黃健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陳蘇間之系爭覺書既明文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陳蘇應於法令鬆綁後,得將系爭土地A 部分移轉所有權與黃健智時,即應配合辦理。楊陳蘇於88年9 月19日死亡後,被告楊國顯、楊國鏡及楊秀娟繼承楊陳蘇依據系爭覺書對黃健智之義務,卻於97年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A 部分由詹益西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莊錦娥,莊錦娥再於102 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朱耀輝,業如前述,則被告已無法依系爭覺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
A 部分所有權與黃健智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復未舉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又黃健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劉乙曉,劉乙曉復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若原告不代位劉乙曉、黃健智行使權利,將無法完全滿足受償,則原告主張,其符合代位行使之要件,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劉乙曉向黃健智行使權利、再代位黃健智對被告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3、又依系爭土地A 部分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原與毗鄰之同段670-3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具合併使用效益,且因同段670-39地號土地已興建建物(即系爭房地),系爭土地A 部分存在與否,將會改變「建築基地」和「建物」之位置配置,因而影響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景觀、寧適、進出動線寬度等,且改變調整不易,是本件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為鑑定,認系爭土地每坪單價應為16萬5,100 元,以系爭土地A 部分面積為17.85 坪計算,總價應為294 萬7,
035 元,此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卷外估價報告書第25頁)。本院認原告既已於82年間向劉乙曉買受同段670-3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地),自有與系爭土地A 部分合併使用之必要,應認上開鑑定價格屬合理而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健智29
4 萬7,035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4、被告另抗辯原告自81年間使用系爭土地A 部分迄今,未曾繳納稅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覺書業已約定待系爭土地日後編定為建築用地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陳蘇應「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與黃健智,是原告依系爭覺書之約定,本即毋須負擔任何稅捐或租金。且系爭土地早於102 年6 月10日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前,即遭被告於97年1 月17日由詹益西(楊陳蘇之出名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莊錦娥,並於102年12月26日由莊錦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朱耀輝,原告自屬受有損害。被告又以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既非楊陳蘇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之云云。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查楊陳蘇明知其業於81年4 月13日出具系爭覺書與黃健智,負有日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所有權與黃健智之義務,被告楊秀娟亦於系爭覺書上保證,難認其等無故意或係重大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況被告就其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其空言泛稱應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4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楊秀娟、104 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楊國顯、104 年12月9 日送達於被告楊國鏡(見本院卷第58、59、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被告楊秀娟自104 年12月9 日、被告楊國顯自104 年12月21日、被告楊國鏡自104 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覺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健智294 萬7,035 元,及被告楊秀娟自104年12月9 日起、被告楊國顯自104 年12月21日起、被告楊國鏡自104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劉乙曉代位黃健智受領,再由原告代位劉乙曉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