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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符澤泉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吳明草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541 條及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6/20000,暨其上同段339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5 樓建物,應有部分1/2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48頁),核其所為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告保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法律上原因存否之爭議),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2/20000

,暨其上同段339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5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於100 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35 萬元之價金所買受,而考量以兩造名義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較為便利及信任被告之前提下,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6/20000及建物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意願書、所有權狀正本及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憑;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即頭期款、完稅款、分期貸款)、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款項,均係由原告負擔,亦有原告開立於華泰銀行之存摺明細、客戶對帳單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管理費繳費單可據,足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惟被告自104 年9 月2 日起即自系爭不動產離去而不復返,獨留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在系爭不動產內,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54

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係成立贈與契約,惟受贈之

被告對於贈與之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並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及業務侵占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286 號、104 年度他字第7525號偵查中,是原告復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4 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

5 樓建物(權利範圍1/2 )及其所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6/2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間相識,繼於98年間交往並共同居住在臺

北市,而原告為使在100 年初懷有其子之被告得以安心待產並有能力扶養所生之子,遂攜同被告前往桃園市看屋,並詢問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意見,經被告表示滿意後,即向被告陳稱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等語,是被告始於100 年8 月24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以買受人之身分在場簽章,繼於100 年9 月間陪同點交系爭不動產,又於100 年9 月2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嗣兩造復亦搬遷至系爭不動產內同居生活,並於100 年10月間產下兩造之子;是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作為兩造共同居住之用,且明知被告無力負擔高額房貸,為使被告安心待產及有能力扶養所生之子,始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

㈡被告既非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方法,亦未違反被誘人

即兩造之子之意思,將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當無構成刑法略誘罪可能;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係財產爭議問題,而不涉及人格權之侵害,是原告以此做為撤銷贈與之理由,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既未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所主張之撤銷贈與之事由均不成立,則原告本件起訴,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稅金、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頁反面)。

㈡兩造育有一子,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及兩造之子居住中(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已合法生效?㈢原告以104 年12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作為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法生效?㈣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雖在原告持有中(見本院卷

第頁),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原告既非其所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則難單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稅金、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固據原告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收費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 頁、第 71-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頁反面),然繳納之原因多端,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為第三人清償?贈與?借貸?委任事務費用?債務抵銷?或借名登記?原因多端,率無由單憑此節遽謂兩造間即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所舉之證據非特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相互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生效。

六、原告以104 年12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作為民法第416 條第 1項第1 款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法生效?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

6 條定有明文。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無非以原證10

之告訴理由狀及原證11之開庭通知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3-56 頁),然原證10之略誘罪嫌告訴已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286 號不起訴處分,原證11之告訴人是訴外人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並非原告,原證15、16之恐嚇信函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害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以104 年12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作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是否獲有不當得利,而負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應依上揭說明,由受損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祇空言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就何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亟不得謂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擔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故意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

179 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