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游泓毅
游月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游忠勇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6,609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4 月13日,則具狀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4萬5,340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0
4 年4 月29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2萬8,6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復於104 年11月11日,當庭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2萬6,67
1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核原告歷來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游傳和(已於97年1 月29日死亡)之子女。緣被告於97年1 月22日、25日,先後持游傳和之印章、存摺,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下稱桃信中山分社)共計盜領游傳和之存款67萬1,300 元(下稱系爭存款),其提領行為並無所據,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係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游傳和財產上權利之行為。茲因系爭存款屬於遺產,係隨時可分之財產,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各返還原告系爭存款之5 分之1 即19萬1,568 元。
㈡、其次,坐落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及編號A1至A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A1至A8停車位),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游如碧(以上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游姿慧、游財賢、游昇憲(以上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之1 )等人之被繼承人游傳和所有。游傳和死亡後,由伊等7 位繼承人繼承為共有。詎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38號房屋及A1至A8停車位出租他人,收取全部租金,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各返還原告自97年2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就系爭38號房屋及A1、A2、A3停車位所收取之租金,及自自97年2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就系爭A4至A8停車位所收取之租金即56萬2,875 元。
㈢、另外,編號A9號停車位既於游傳和死亡後,由伊等7 位繼承人繼承為共有,惟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A9停車位,已侵害伊等共有物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各將因占有系爭A9停車位所受之不當得利即3萬8,314元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上述191,568 元、562875元、134260元,合計為73萬5,449 元,並同意扣除車庫費用、喪葬費用、代書法院費用、土地房屋稅費用各5 分之一,合計108,778元後,被告尚應各給付原告62萬6,671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交付遺產。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2萬6,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存款係游傳和生前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游如碧、張昭美等
3 人均分,經游傳和同意後,始由被告出面提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6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在游傳和生前即有提領存款,詎竟於事隔多年之後始行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顯已逾越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其次,就系爭38建號房屋及編號A1至A8停車位部分,依被告管理游傳和遺產時所製作之公帳明細記載,係經其他繼承人游姿慧、游才賢、游昇憲及游如碧等人同意,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公帳明細支出項目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並依照公帳收入金額扣減支出款項而為分配。再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溯逾2 年或5 年部分之租金,均已逾越消滅時效,被告亦拒絕給付。
㈢、再者,就編號A9停車位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游傳和生前同意無償出借予被告搭建停車位使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且,原告逕以系爭A1至A8停車位租金收入之每月平均值之5 分之1 作為編號A9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疑義。另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溯逾2 年或5 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游傳和之子女,游傳和於97年1 月29日死亡,身後所留遺產由游弘毅、游月涼、游忠勇、游如碧(以上應繼分均
5 分之1 )、游姿慧、游財賢、游昇憲(以上應繼分均15分之1 )所公同共有。
㈡、被告有領取游傳和所開立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67萬1,300 元。
㈢、系爭38號房屋及編號A1至A8停車位,於游傳和生前即已出租。
㈣、本院卷第15至16頁所列之公帳收支明細帳內容為真正。
㈤、編號A9停車位自游傳和生前即由被告在使用。
㈥、系爭38號建物與A1至A8停車位於97年2 月至103 年7 月為止此段期間之租金收益,迄今尚未分配予游傳和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返還游傳和名下桃信中山分社帳戶內之款項67萬1,300 元之5分之1,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146條,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返還系爭38號房屋及A1至A8停車位出租所收得之租金之5分之1,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因為占有系爭A9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返還游傳和名下桃信中山分社帳戶內之款項67萬1,300 元之5分之1,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游傳和身後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
書,其中附表部分業已明白註記:「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金額67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見系爭存款並非被繼承人游傳和身後所留遺產,而不在本院上開家事判決分割遺產之範疇內。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存款為游傳和之遺產,而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顯乏所據,本院已難輕採。
⑵、其次,關於被告先後於97年1 月22日、25日,在游傳和生
前向桃信中山分社提領共67萬1,300 元之系爭存款,究否有得游傳和本人之同意一情,依證人即桃信中山分社經理鄭金全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游傳和住院,他有告訴伊說以後他兒子游忠勇要領錢就讓他領,因為游傳和有說他得癌症,定存解約要本人,活儲的話只要有印章就可以,游傳和有跟伊講說游忠勇要領活期的錢就讓他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30號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先獲得游傳和之概括同意,始前往提領系爭存款。則被告抗辯其係因受游傳和之生前贈與,而與訴外人游如碧、張昭美等3 人均分系爭存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被告辯稱其分得系爭存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尚可採信。
⑶、況金錢存款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既從未因游傳和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存款,依上開說明,原告顯非系爭存款之所有人,亦無從逕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存款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146條,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返還系爭38號房屋及A1至A8停車位出租所收得之租金之5 分之1 ,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
,返還系爭38號建物及A1至A8停車位出租所收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7 號解釋可為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同為游傳和繼承人之地位,且游
傳和之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86 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有關本件系爭38號房屋及A1至A8停車位之租金收益爭議,至多僅係繼承人已取得權利之糾紛,尚非侵害繼承權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38號建物及A1至A8停車位所收租金之收益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照
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返還系爭38號建物及A1至A8停車位因出租所收得之租金各5 分之1 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
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
再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併參)。
⑵、本件系爭38號房屋以及A1至A8停車位,早於被繼承人游傳
和生前即已對外出租,而非迨至游傳和死亡後,始由被告擅自對外招租乙節,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自97年2 月起迄至103 年9 月為止之公帳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係被告擅將系爭38號房屋及A1至A8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並按月收取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即非事實,不足為取。
⑶、其次,系爭38號房屋及A1至A8停車位,既經游傳和於生前
對外出租,因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關於系爭38號建物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應予分割,而分歸原告取得各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7 月21日確定;至於A1至A8停車位租賃權部分,則未經本院上開判決為分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案卷核閱確定無誤,並有桃園市○○區○○段○○○ ○號、151 地號及同段第99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準此以言,前揭因出租系爭38號房屋而於97年2 月至103 年7 月此段期間內所收取之租金,以及A1至A8停車位於97年2 月至103 年10月此段期間內所收取之租金,俱屬民法第6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孳息無疑,依同法第1151條之規定,上開租金收入既均未經分割遺產,即應由游傳和之各繼承人繼續公同共有,各該繼承人均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而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之比例,將系爭38號建物於97年2 月至103 年7 月此段期間內之之租金,以及A1至A8停車位於97年2 月至103 年10月此段期間內之租金(但不含A4至A8停車位於103 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在內,返還各5 分之1 予自己,依上開說明,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⑷、再者,關於系爭38號房屋於103 年8 月至10日此段期間內
之租金數額究為若干一節,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租金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系爭系爭38號建物每月租金為16,000元,堪認此段期間內之租金收入應為48,000元(計算式:16000 ×3 =48000 )。而系爭38號建物經本院分割遺產確定後,既分歸由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則原存於系爭38號建物上之租賃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僅對分得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繼續存在。惟系爭38號房屋之承租人,亦確有於103年8 月至10日此段期間內,繼續向被告繳納租金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訊以「有關A1-A8 停車位以及系爭38建物出租事宜,於游傳和生前生後有何不同?」時,原告回稱:「收租條件沒有改變,生前是被繼承人收取,死後是其他三房繼承人在處理」等語,被告亦同稱:「收租條件沒有改變,生前是被繼承人收取,死後是由大房的我、二房的張招美跟四房游如碧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顯見被告確係行使系爭38號房屋租賃權之人,而為該租賃權之準占有人無誤。從而,系爭38號建物承租人於103 年8 月至10日此段期間內,向該屋租賃權之準占有人即被告繳納租金,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生清償之效力。而被告於遺產分割後,既未經分割取得系爭38號建物,自無從本於系爭38號建物之租賃契約以向承租人收取103 年8 月至10月此段期間內之租金48,000元,是被告繼續收取此段期間內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未能收得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各返還於103 年8 月至10日此段期間內所收取系爭38號建物之租金48,000元之5 分之1 即9,600 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⑸、惟上開被告應予返還之租金(即103 年8 至10月因出租系
爭38號房屋所得之租金),因原告同意亦應先扣除車庫電費5,600 元、喪葬費用23,215元、代書法院費用4,160 元、土地房屋稅75,803元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兩相扣抵後,上開租金數額即無剩餘。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應繼分之比例,返還系爭38號建
物及A4至A8車位自97年2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此段前間內之租金,以及A1至A3車位自97年2 月至103 年10月此段期間內之租金,因上開租金收入並未經分割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無從按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至於系爭38號建物自103 年8 月至10日此段期間內之租金,雖經遺產分割後已分歸原告所有,但經與原告同意扣除之費用相抵,既無剩餘,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各返還系爭38號建物及A1至A8車位租金云云,即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因為占有系爭A9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9車位擅自使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早於游傳和生前即已搭蓋鐵皮車庫使用系爭A9車位之事實,已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87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有當庭直言:「因為房屋跟A9車位是連在一起的,被告跟爸爸說他要用,爸爸就說給他使用,被告就去搭鐵皮車庫來使用,……,這是我父親告訴我的」等語(見同上頁),足見被告抗辯其係獲得游傳和之同意而使用系爭A9車位乙節,並非無據,可以採信。準此,本件姑不論系爭A9停車位於游傳和死亡後,是否業經分割遺產而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因在尚未分割遺產前,原告根本無從按其應繼分比例而要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遑論被告占有系爭A9停車位,當初既係出於游傳和之授權同意所致,此要不因游傳和事後死亡,以致影響其生前所為授權之效力。游傳和生前所為此部分之授權同意使用行為,本即構成日後遺產上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本於游傳和之授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A9停車位,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9停車位擅自使用,因而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返還所受利益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存款、出租系爭38號建物及A1至A8停車位之租金、以及占有使用系爭A9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