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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呂拱瑞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被 告 盛烈建業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呂蕋複 代理 人 王馨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十股(即百分之十)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所列「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下稱被告會社)為被告,形式上觀之係屬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名稱),且曾經在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有董事及監察人(取締役、監察役)之設,另有獨立之財產,惟迄今並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理為訴訟行為,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而呂蕋為被告會社監察役(即監察人)呂阿朋之為一繼承人,本院依聲請選任呂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並以本院104 年8 月12日桃園勤民堯104 年度訴字第1004號函知呂蕋已受選任一事,經呂蕋複委任王馨嬅到庭為被告應訊,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06 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呂周男之繼承人,得繼承呂周男於被告持有之股權(股份),進而得受領被告所有財產之分配,惟呂周男為被告之股東兼為董事之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難以檢取送由主管機關審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部分登記資料、株主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提存通知書、法規及行政機關函覆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92頁);被告對此雖未完全否認,然參以被告是否存在、呂周男是否為股東等情,依據上開資料確有未明,且原告與呂周男之關係為何,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亦無從按法律規定檢取證據資料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職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之關係(即原告是否持有被告會社之股權),原告是否得憑此關係,對被告之財產有所請求即屬不明確,而此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臺灣日據時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股份計發行100 股,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周男為該公司10位股東之一持有其中10股(株)。被告於日據時期與其他共有人呂周男等,共同持有坐落於桃園縣○○○○○段○○○段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21600 分之7200)。因被告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而被告持有之上揭

2 筆土地嗣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而獲分配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因被告當時未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 月7 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本院按此辦法業於59年2 月20日公布廢止)第3 條規定,視為不存在,因此無法定代理人可資受領,而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804 號提存在案。

(二)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本院按分別於93年9 月22日公布廢止、92年4 月7 日公布停止適用)之規定,以「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屬,應由權利關係人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審查結果,屬日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國有,屬國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原權利人(原股東)名義。據此,國有財產局於89年4月21日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會社之7位取締役及監查役提供會社設立登記證件、株主(股東)名簿、株券(股票)等送局審查。嗣桃園縣政府於98年9月11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3554001 號函通知被告之7 位董、監事辦理申請審查等事項,惟因被告之7 位董、監事均已過世,致未克辦理申請事宜。承上,被告係由國人持有全部股份,會社所有財產應全歸國人股東,惟因年代久遠,除監察役及取締役之登記資料及株主名簿外,其他資料均已銷毀或未留存,然該株主名簿前業經其中1 位股東呂阿朋之繼承人呂蕋於102 年度訴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確認為真實,嗣股東呂連德、呂水婦、呂成佳、呂新進、呂添財、呂水生等6 位之繼承人亦分別訴請鈞院確認呂連德、呂水婦、呂成佳、呂新進、呂添財、呂水生等6 位股東的股權在案(即103 年度訴字第589 、579 、962 、817 、1705、1959號事件)。職是,呂周男依該株主名簿所載持有其中10株,應屬無訛。又呂周男已於49年10月31日死亡,其子女除呂拱瑞外均拋棄繼承,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周男確為被告之股東,其持股比例為10%,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得向鈞院提存所申領上揭提存款10%之利益,惟其股權事項非上開確認股權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且因資料散失,無從為之,致伊私法上地位有不明確之情,而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10股(即10%)股權。

四、被告則陳明: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承認原告確實有股東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即原告上開陳述土地清理要點、處理要點已經公布廢止、停止適用,不再引用)。

(二)原告主張其為呂周男之繼承人,呂周男係被告股東之一亦為董事,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10分之1 即10股股權,被告係設立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亦未依當時法令申請登記,已視為不存在等情,有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登記簿(載明取締役、監察役等項)、株主名簿、原告及呂周男各該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說明(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上述主張及其所提各項書證(見卷第106 頁背面)。

(三)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登記資料內容(見卷第7-10頁),被告會社之設立年月日為「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 月24日」,取締役分別為訴外人呂成佳、呂鼎琦、呂周南3 人,監察役則分別為呂阿朋、呂新進及訴外人呂水生、呂連德4 人(未附股東名簿,亦無股份數之登載),復依原告提出之株主名簿(見卷第11-13 頁),製作於「昭和14年1 月20日」,被告設立人亦為上開7 人,繼與株主名簿後附「株式申込證」登載「株式引受人」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3 人互參以觀(見卷第14-15 頁),被告應屬34年10月24日之前所設立,上開呂周男等人應係在34年以前即加入為被告之股東,設立登記時間與株主名簿製作時間先後相符,其股東如上至少應有10人,非僅設立人7 人而已;又株主名簿原載有「株式七拾五株」、「此株金總額金參千七百五拾円也」,其中呂周南原載「拾貳株」復將其中「貳」字劃除,致設立人7 人所占株數總額為73株,與75株有所未合(與1 株應為50円亦有未符),惟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加入後,株數合為100 株,與各株主人數及分配株數又相合,堪認呂周男之株數確為10株。再株主名簿係出於呂新進之後人(孫)呂素卿等人所持有,呂素卿持有株主名簿係因呂新進交付影本等情,業據呂素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第84頁反面- 第8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呂周男為被告股東(株主)之一等節,應屬實情。

(四)基上,呂周男既為被告股東(株主)之一,且持有被告股份(股權,株)為10%,佐以被告登記資料,呂周男登載處所為「桃園郡桃園街埔子字埔子二八八番地」,核與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呂周男之「現住所」相符(見卷第14、25頁),依此足認株式申込證登記登記之「呂周男」應為原告主張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之「呂周男」。此外原告主張其為呂周男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呂周男所有不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6-81頁),準此原告係呂周男之繼承人,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繼承呂周男於被告之股份(權),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呂周男之繼承人,呂周男復為被告於34年以前設立登記之股東,對被告有10%股權存在,係屬如上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原權利人,惟至今原告無法檢取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致無法行使在被告相關股權之權義,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侵害之虞。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有10%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