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魏中慧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中正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慶璋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黃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中正學府公寓大廈」10號車位(下稱10號車位)之停車位專用權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枝億,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許慶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中正學府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 年7 月28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0 至117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10號車位有專用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中正學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地位,拒絕原告使用該車位。則關於該停車位專用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確有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者,其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魏和中於8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長材簽訂協議書,約定魏和中應將「中正學府公寓大廈」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85 及其上同段50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街00號房地)、及同段3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4 及其上同段51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街00號房地)移轉登記為黃長材所有時,黃長材即應將該公寓大廈地下層機械式停車位3 位移轉至魏和中名下,其車位號碼分別為3 號、10號、21號。
(二)原告為魏和中之女兒,於92年8 月間,基於魏和中與黃長材間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街00號房地),暨同段5141建號建物(共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55所有權人,此共用部分即前揭協議書所示10號車位,原告得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使用10號車位。
(三)然被告作為中正學府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拒絕原告使用10號車位,並將該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得利。爰訴請確認原告對10號車位有停車位專用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
(四)聲明:⑴確認原告對10號車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號車位係由訴外人吳德發購買,再轉賣予訴外人葉麗娜,被告並未占有或出租該車位收取租金,原告請求確認其對10號車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嗣於98年7 月6 日修正為該規則第81條第1 項:「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其意旨並無不同。
(二)於本件之情形,魏和中於88年12月23日與黃長材簽訂協議書,約定魏和中應將○○街00號房地及○○街00號房地移轉登記為黃長材所有時,黃長材則應將該公寓大廈停車位編號3 、10、21號移轉至魏和中名下;原告為魏和中之女兒,於92年8 月間基於魏和中與黃長材間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街00號房地暨同段5141建號建物(共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55所有權人等情,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原告主張其對10號車位有專用權,即應就「中正學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地下室停車場之分管契約,約定10號車位配屬於○○街00號房地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車位管理名冊等件為證,然查:
1.原告雖提出協議書,並傳喚證人魏和中到庭作證,主張其自黃長材受讓10號車位之專用權云云,然該協議書及魏和中之證述,僅得證明魏和中與黃長材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不能證明黃長材有10號車位之專用權可資讓與、原告並已受讓該專用權之情事。
2.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均無關於車位專用權之記載,亦不能據以認定「中正學府公寓大廈」住戶關於地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或原告自黃長材受讓10號車位之專用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至20頁)。
3.原告另提出車位管理名冊,主張10號車位係配屬原告所有之○○街00號建物云云,然查,該名冊上並無10號車位配屬於該建物之記載,卻有住戶姓名「葉麗娜」、專有部分「桃園市○○街○○號7 樓」之手寫記載(見本院卷第頁),另證人即辦理「中正學府公寓大廈」保存登記之地政士賴正哲證稱:伊將車位管理名冊交給被告時,名冊上10號車位所有權人欄位及主建物門牌都是空白的,手寫部分是何時加上去的,伊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亦不能證明10號車位係配屬原告所有○○街00號建物之情事,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關於「中正學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地下室停車場之分管契約,約定10號車位配屬於○○街00號房地乙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10號車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7,0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