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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劉運日訴訟代理人 劉逢禮被 告 劉逢圳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86年2月14日所贈與農地1977坪撤銷返還500坪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於86年2 月14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被告將系爭147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父子,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諉稱欲辦理土地分割,而於85年12月16日攜不識字之原告至代書處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不疑有他,即同意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詎原告嗣後始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將原告土地贈與被告及另一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逢禮,且依協議書所示,原告係贈與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予被告。然則,原告名下原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1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14 地號土地)及系爭14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14-3地號,面積6536.17 平方公尺)等農地2 筆,面積合計為9735.17平方公尺,而原告名下財產應留予2 名兒子平均分配,每名子女應分得之土地為4867.585平方公尺(約1472坪)。惟被告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竟分得系爭147 地號土地面積6536.17 平方公尺(約1977.191坪);被告胞弟劉逢禮僅受贈分得系爭14-14 地號土地面積3,199 平方公尺(約967 坪),顯然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較劉逢禮多,超出其應得範圍約500坪【計算式:1977.191坪-(〈1977.191坪+967 坪〉÷2)≒505 坪】,即被告多分得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1/4 ,並不公平。而被告上開向原告詐稱欲辦理土地分割,而令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已觸犯刑法詐欺罪、竊佔罪及強制罪,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

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4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上述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亦主張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又原告另主張同法第418 條之窮困抗辯。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後,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將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4,於86年2 月14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主同意與2 子於85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其名下土地贈與被告和劉逢禮。且被告受贈系爭

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與訴外人即系爭147 地號土地原本之共有人劉運田協議分割,故目前被告係持有系爭147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詐欺之情事,況該協議書實乃劉逢禮攜同原告及被告,前往劉逢禮認識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被告行為不符合刑法詐欺罪、竊佔罪、強制罪要件。又原告平日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照料,就醫亦由被告帶其前往,被告可謂事親至孝,不可能對原告有何刑法上之犯罪,原告空言指控,顯不足採。至於85年12月16日原告贈與系爭147 地號土地予被告後,被告與劉逢禮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受外力干擾,竟主張贈與行為係受被告詐欺所致,與事實並不相符。另原告主張民法第418 條之「窮困抗辯」,其權利成立要件之一為贈與標的物尚未交付,惟本件系爭147 地號土地已交付且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無從再行使該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其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逢禮於85年12月16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劉逢禮則受贈系爭14-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14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14-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所訂立,被告令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符合刑法詐欺罪、竊佔罪及強制罪要件,且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履行贈與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將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4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主張撤銷將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所以於85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將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係受被告詐稱欲辦理分割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僅泛稱:被告受贈與之部分超過其應得之範圍,這就是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詐欺方簽定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

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將系爭14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忘恩行為係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及最近親屬有故意之犯罪行為,並不包括單純對財產之侵害行為,是受贈人對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難認贈與人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委請代書擬定,並直接攜同原告及劉逢禮至代書事務所簽名,因原告不識字而不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內容,被告上述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罪、竊佔罪及強制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自難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業盡舉證之責。況縱認原告所指之事為真,此仍屬單純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並未另涉及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要難憑此認原告得撤銷對被告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被告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之行為,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主張撤銷將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可採?

1、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為前提,若贈與人已交付標的物,即無援用此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85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86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與系爭147 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劉運田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劉運田於90年4 月20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現被告持有系爭147 地號土地全部等節,有系爭14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33頁、第35-42 頁);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 點記載:「坐落下陰影窩段14-3地號面積1.3046公頃由劉逢圳耕作,持分

2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早已將系爭

147 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且將兩造間贈與契約履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援用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主張拒絕贈與之履行。遑論原告主張欲撤銷贈與之理由乃認該贈與行為對另一兒子劉逢禮有失公平等語,實未說明或舉證其於贈與約定後,有何經濟狀況變更之情事,將使該贈與之履行對其生計產生重大影響。何況,該條規定之權利,性質上乃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執此欲主張撤銷贈與之法律效果,殊非有據。是本件情形核與上開條文要件不侔,原告主張依該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契約,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簽訂有何受詐欺之情事,且其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規定,撤銷贈與系爭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予被告之行為,與法亦屬不合,其自無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立論基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

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於86年2 月14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