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黃江桂榮訴訟代理人 黃正義被 告 黃清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木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木造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2.92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伊祖父黃烏英早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伊於民國80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屋,原告知悉伊花費相當多的時間、金錢維護修繕系爭鐵皮屋,從不出面阻止,害伊白白花錢修繕房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二、系爭鐵皮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9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

伍、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被告主張其祖父黃烏英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其並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使用權,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黃烏英關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本案亦無其他舉證證明黃烏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黃烏英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使被告為黃烏英之繼承人,亦無從繼受此不存在之權利。次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興建系爭鐵皮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云,原告係向該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均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經本院當庭質諸被告有無向祭祀公業吳云租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自陳,曾和祭祀公業吳云溝通過,但無書面紀錄或其他證據可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其祖父黃烏英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對於系爭土地其有使用權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無可取。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