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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余健平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被 告 李湘雄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底,向原告表示為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及地下室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欲向原告借用由原告與胞弟共同經營之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名義以出面購買,雙方言明只要略借3 個月,原告經被告不斷請託,念及雙方親戚情誼,因而同意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予被告,並由萬事達公司以系爭房地買受人之身分,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貸款。詎被告竟未依約如期售出系爭房地,任憑上海商銀松南分行逕自萬事達公司所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以扣款,自100 年3 月至102 年10月止,此段期間內總計遭上海商銀松南分行扣抵新臺幣(下同)444 萬3,595 元,惟被告僅各有匯款130 萬9,449 元至萬事達公司系爭帳戶內,及匯款20萬元至萬事達公司所開設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以上合計為150 萬9,449 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致原告因此為被告代墊293 萬4,

146 元房貸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6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李湘雄或許惠雯應賠償上開代墊款項及加計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湘雄或許惠雯應給付原告

293 萬4,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當初是李湘雄自己單獨出面跟原告講說要借用萬事達公司的名義來買房子,當時萬事達公司的負責人為原告的弟弟,後來因為原告會擔心,所以才把萬事達公司的名義改由李湘雄擔任負責人。一開始被告獲得上海銀行松南分行放貸後,就有留200 萬元在系爭帳戶內,預備作為扣繳房貸本息所用,後續也有陸續以匯款或支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房貸款項予原告,所以原告根本沒有代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命: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萬事達公司出面向上海商銀松南分行申辦貸款共2 筆,其中1 筆為中期擔保放款,貸款金額為300 萬元,授信期間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為止,每季應攤還25萬元;另1 筆則為長期擔保放款,貸款金額為4,000 萬元,授信期間則自100 年

2 月11日起至115 年2 月11日為止,每月本利平均攤還30萬8,548 元。

㈡、被告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10月止,共計分別匯入130 萬9,

449 元至系爭帳戶,另匯款20萬元至萬事達公司所開設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以上合計150 萬9,449 元),均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究有無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之貸款共293 萬4,146 元?

㈡、原告主張依第546 條第3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湘雄或許惠雯應賠償293 萬4,146 元之代墊房貸及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究有無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之貸款共293 萬4,146 元?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10月此段期間內,共計為

被告代為墊付293 萬4,146 元房貸之事實,無非係以:⑴代墊每月貸款計算表、⑵星樂活開發企業社及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轉帳明細、匯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2 月間原本尚留有

200 萬元在帳戶內,是預備作扣繳房貸本息所用,被告後續也有於101 年4 月30日匯款28萬元、102 年12月11日匯款10

0 萬元、103 年1 月16日支付支票8 萬9,000 元、102 年3月29日支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供作繳納房貸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關於系爭房地究係如何向上海商銀松南分行申辦貸款及後

續繳款乙節,經本院向該行函詢後,據覆略以:「於本行共兩筆放款,中期擔保放款撥貸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授信期間自100 年2 月11日至105 年1 月15日止、寬限26個月、每3 個月還本一次(每季需攤還25萬元整);長期擔保放款撥貸金額新臺幣肆仟萬元整、授信期間自100年2 月11日至115 年2 月11日止、寬限25個月、每月本利平均攤還NT$308,548,並依動用申請書約定於指定扣款帳戶(客戶之存款帳號)內扣款。該公司正常繳款至102 年

8 月15日止,後續皆有拖延償還貸款之情形,且目前尚有欠款。」等語,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4 年11月2 日上松南字第1040000174號函附貸款、還款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15 頁)。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代墊每月貸款計算表(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經加總上開計算表上所列負項金額(即扣款金額)為443 萬3,595元、正項金額(即匯入金額)150 萬9,449 元,二者相差即為本案請求標的金額293 萬4,146 元等情,業經本院核算並參互比對前述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函附明細資料確認無誤。準此,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10月此段期間內,固經上海商銀松南分行扣款房貸本息共443 萬3,595元,惟上開款項究係由何人所出資支付,單憑前開函覆資料或原告所提出之代墊每月貸款計算表,顯然無從加以證明,尤以系爭帳戶之所有人並非原告本人所開立,而係萬事達公司所有,更無從憑此即遽認必係出於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

⑶、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星樂活開發企業社及涵晴生技開

發企業社轉帳明細、匯款明細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93至

100 頁),至多僅能認定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於102 年9月25日,以其所開立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轉帳52,980元之款項至萬事達公司之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而已。但關於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為何轉帳上開款項之原因及目的,依照上開轉帳明細或匯款明細影本,則無從認定。此由參諸原告自身亦確有利用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戶,於101 年10月24日繳納信用卡款41,940元、同年2 月29日匯款600 萬元至其他帳戶內、同年3 月26日繳納信用卡款5,627 元等交易情形,有原告自身所提出之萬事達公司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新北地院卷第92頁),益徵明白。循此以言,單以上開匯款紀錄,既難率認上開轉帳5 萬2,980 元之匯款必與本件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有關,更難憑此即認原告有何代為墊付系爭房地本息之情形。原告執此為證,本院難予輕信。

⑷、再者,依原告另外提出之轉帳及匯款明細資料,雖亦可見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於101 年8 月1 日、8 月30日、11月29日、102 年3 月28日、9 月12日共計匯款164 萬230 元予萬事達公司所開立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下稱土銀泰山分行);另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亦有於100 年1 月5日、9 月11日、9 月20日、11月27日合計匯款171 萬5,49

4 元至萬事達公司上開土銀泰山分行帳戶內(見新北地院卷第93至102 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始終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款項後續究係如何自萬事達公司土銀泰山分行帳戶,輾轉再行匯入系爭帳戶內,並進而用以供扣抵系爭房地之房貸之相關事證,則上述由星樂活開發企業社或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所匯入萬事達公司土銀泰山分行帳戶之款項,當亦無從逕認與本件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有關,仍不足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原告固主張:萬事達公司於系爭帳戶開立後,即有使用該

帳戶以供與萬事達公司往來之醫院、學校、政府機關支付貨款使用,足見原告係以萬事達公司之貨款用以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云云。惟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為力昱公司負責人,因邀被害人提供資金而移轉經營權,上訴人仍負責技術指導、提供機器、所得盈餘各半,上訴人所執行者,仍為公司業務,將所收貨款據為己有,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為參照。準此以言,萬事達公司縱有於

100 年3 月至102 年10月此段期間內,因對外與其他醫院、學校或政府機關往來,而以本件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戶作為存匯貨款之指定帳戶,惟依上開說明,因萬事達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終仍僅係萬事達公司自身之營業所得,非經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並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本不得逕為分配盈餘,遑論係逕將營運所得視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私人所有之財產,更是於法有違。抑有進者,細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4 年9 月7 日上松南字第1040000144號函附系爭房地繳款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其中客戶備註欄雖不時可見國立臺灣大學等單位匯款匯入之情形,但亦同時不乏可見於借、貸欄中,每一有其他單位匯款後,便會有將款項轉往萬事達公司名下其他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57頁)、轉帳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至其他私人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甚至是用以繳交信用卡款(見本院卷第48、49、50、51、52、53、54、55、56、57頁)、或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余俊德提領現金款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是萬事達公司究否確有將每筆客戶匯入之貨款完整保留於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戶內以供系爭房地扣抵房貸本息,顯然大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以萬事達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代為支墊本件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93 萬4,146 元房貸云云,既無事證足以證明,又於法有違,自不足為取。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一度陳稱:原告曾有代墊102 年

5 、6 、7 、8 月共4 個月的本息,並為此寫了借據說是被告有欠原告160 萬元,但原告先前既已先扣了100 萬元的房屋貸款,被告也有幫原告代墊公司的稅金73萬元,足見被告根本沒有欠原告任何錢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上海商銀松南分行104 年11月2 日上松南字第104000

0174號函附收息記錄,可知萬事達公司於該行所開設帳戶,於102 年5 月至8 月份此段期間內,就4,000 萬元借款部分,曾分別於102 年5 月13日經扣除96,333元、6 月11日扣除6,215 元及89,635元、同年7 月24日經扣除95,299元、同年8 月12日經扣除39,964元、55,033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另就300 萬元借款部分,則係於102 年5 月15日、6 月17日、7 月15日均經扣除6,692 元、另於102年7 月15日經扣款25萬元、同年8 月15日經扣款6,083 元(上開金額經加總後為653,938 元,並非160 萬元)。是被告陳稱原告曾有為之代墊102 年5 至8 月份之系爭房地貸款共160 萬元云云,即與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尚難遽信。

⑵、其次,縱認被告確有自認原告曾為之代墊102 年5 、6 、

7 、8 月份共計4 個月之房屋貸款,惟被告既亦有同時抗辯陳稱原告先行拿走當初當初房貸剩餘的部分100 萬元,經兩相扣抵後,被告根本就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房貸等語。原告對此則加以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剩餘款項共20

0 萬元,其僅有先行提領其中的100 萬元部分,但此200萬元均係兩造當初約定因原告同意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所給予之報酬云云。經查:

①、觀諸卷附上海商銀松南分行104 年9 月7 日上松南字第10

40000144號函附萬事達公司於該行自100 年2 月起至104年2 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清楚可見系爭帳戶於100 年2月8 日開戶後,旋於同年2 月11日經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分別放款本金4,000 萬元、300 萬元,迄至100 年2 月15日為止,上開帳戶餘額為2,001,559 元,此有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其確有於102 年2 月18日提領上開餘額之1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循此自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曾經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貸款餘額100 萬元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堪認為真。

②、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應李湘雄之指示而於102 年2 月18日提

領款項,萬事達公司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戶內之貸款餘額

200 萬元均為被告李湘雄所應允給予原告及其胞弟余俊德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而遍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所為之報酬主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細繹原告當初於起訴時所撰寫之本案事實及理由,原本僅有提及:「……,原告念及與李湘雄為連襟關係遂而同意,因此與當時賣方簽約」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4 頁),顯然並未提及被告如何應允給予報酬乙事。詎原告竟於訴訟中,因見被告抗辯曾有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驟然主張兩造間曾有報酬給付之約定,亦見其主張確為反覆,尤難排除恐係臨訟杜撰之說詞,本院無法輕信。

③、原告雖又以被告李湘雄於100 年6 月30日所簽立面額為4,

300 萬元之之工商本票1 紙為證,主張上開帳戶內之貸款餘額200 萬元確為兩造所約定之報酬云云。惟本票開立之原因千差萬別,或係為擔保、或係契約履行、或係贈與,在在均有可能,原告以此本票遽爾推論兩造間必有借名報酬之約定存在云云,尚嫌速斷。矧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當初李湘雄有答應要給我跟余俊德報酬,約定報酬是200 萬元……」、「公司只有我跟我弟弟兩個股東,我們是有限公司,所以沒有設立董事會,但是我跟我弟弟都有同意要借用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則依原告所為之主張,被告李湘雄所欲給付借名報酬之對象,自應為原告及其胞弟余俊德,詎上開工商本票上之受款人卻是獨獨僅見記載原告一人而已(見新北地院卷第90頁)。設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確係用以擔保報酬之支付,何以票面金額竟會完全等同系爭房地之貸款總額4,300 萬元、又何以受款人單單僅有原告一人而已?在在均有可疑。是認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悖離社會交易常情,不足採信。

④、準此以言,縱認被告曾有自認原告為之代墊102 年5 、6

、7 、8 月份之貸款,惟因102 年5 至8 月份所繳交之房貸總額僅有653,938 元,經以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所提領該帳戶內100 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所為被告代墊之10

2 年5 至8 月份之貸款亦均經被告清償完畢,仍無從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認,逕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有為被告代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93 萬4,146 元,本院自難遽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546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湘雄或許惠雯應賠償293 萬4,146 元之代墊房貸及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有為被告李湘雄或許惠雯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93 萬4,146 元之事實,本院自無再續以深究原告本於第546 條第3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李湘雄或許惠雯賠償代墊房貸並加計法定本息之法律上之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有為被告李湘雄或許惠雯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93 萬4,146 元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據民法546 條第3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李湘雄或許惠雯賠償代墊房貸並加計法定本息,自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