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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慷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明珠訴訟代理人 江衍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安妮間因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鴻築吾江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