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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黃文宏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上列當事人與陳榮妹等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陳榮妹、黃OO、藍OO、呂OO、呂OO、謝秀吉,按其記載,無從特定被告「黃OO」、「藍OO」、「呂OO、「呂OO」,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陳報其住居所。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排除所有權侵害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