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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黃文宏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原 告 劉保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被 告 范振任

陳榮妹黃蔡寶猜藍靖琳謝秀吉呂俊昌呂旭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怡宗被 告 鄭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榮妹、黃蔡寶猜、藍靖琳、呂俊昌、呂怡宗、范振任、鄭琇文、呂旭惠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四號)一樓至地下室樓梯間堆置物品騰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原告黃文宏負擔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劉保美負擔伍仟叁佰貳拾肆元,餘由被告陳榮妹、黃蔡寶猜、藍靖琳、呂俊昌、呂怡宗、范振任、鄭琇文、呂旭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原告黃文宏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聲明:被告9 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 號,下稱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予原告黃文宏,並將系爭房屋1 樓至地下室樓梯間堆置物品騰空。嗣劉保美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范振任、鄭琇文、呂旭惠為被告,且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文宏,係主張原告劉保美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並行使該地下室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9 人對原告劉保美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黃文宏就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藍靖琳、范振任、鄭琇文經合法通知,被告藍靖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范振任、鄭琇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劉保美主張:

(一)原告黃文宏原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嗣將系爭地下室出賣予原告劉保美,並於104 年3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被告9 人為前開地下室所在公寓大廈即系爭房屋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劉保美既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得通行該房屋1 樓大門,然原告劉保美並無該大門之鑰匙;又系爭房屋1 樓至地下室樓梯間遭被告9 人堆置雜物,妨礙通行,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9 人交付系爭房屋1 樓大門之鑰匙,並將1 樓至地下室樓梯間騰空等語。

(二)聲明:被告9 人應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予原告劉保美,並將系爭房屋1 樓至地下室樓梯間堆置物品騰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榮妹、黃蔡寶猜、藍靖琳、呂俊昌、呂怡宗、謝秀吉以:

1.系爭地下室另有鐵捲門可以出入,原告劉保美沒有通行1樓大門的必要,而且系爭地下室是商場,若交付鑰匙,會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安全,原告劉保美倘欲取得鑰匙,應請求原告黃文宏之前手交付;況原告劉保美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後,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在地下室挖洞,破壞結構等語,以資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振任、鄭琇文、呂旭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加以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地下室前為原告黃文宏所有,嗣於104 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劉保美所有,被告陳榮妹、黃蔡寶猜、藍靖琳、呂俊昌、呂怡宗、范振任、鄭琇文、呂旭惠為系爭地下室所在公寓大廈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劉保美並無系爭房屋大門之鑰匙,又系爭房屋1 樓至地下室樓梯間遭堆置雜物妨礙通行等情,有照片13張、買賣契約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至13、30至41、77、78、95、96、147 至156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105 年2 月2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45 、146 頁),堪可採認。

(三)承上,系爭地下室為系爭房屋之地下層(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頁),從而為其專有部分之一,原告劉保美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即屬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得通行1 樓至地下室樓梯間及1樓大門,然此樓梯間遭堆置雜物、不能通行,原告劉保美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榮妹、黃蔡寶猜、藍靖琳、呂俊昌、呂怡宗、范振任、鄭琇文、呂旭惠將1 樓至地下室樓梯間騰空,以求排除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劉保美未能取得系爭房屋1 樓大門之鑰匙,並非被告陳榮妹、黃蔡寶猜、藍靖琳、呂俊昌、呂怡宗、范振任、鄭琇文、呂旭惠妨害通行所致,渠等別無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劉保美以物上請求權為依據,請求渠等交付系爭房屋1 樓大門之鑰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謝秀吉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劉保美請求被告謝秀吉交付鑰匙、騰空樓梯間,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保美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榮妹、黃蔡寶猜、藍靖琳、呂俊昌、呂怡宗、范振任、鄭琇文、呂旭惠將系爭房屋1 樓至地下室樓梯間堆置物品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劉保美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榮妹、黃蔡寶猜、藍靖琳、呂俊昌、呂怡宗、范振任、鄭琇文、呂旭惠交付系爭房屋1 樓大門鑰匙、請求被告謝秀吉交付系爭房屋1 樓大門鑰匙、騰空樓梯間,及原告黃文宏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9 人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並將系爭房屋1 樓至地下室樓梯間堆置物品騰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

┌──────┬────────────┐│當事人姓名 │專有部分門牌號碼 │├──────┼────────────┤│范振任 │桃園市○○區○○路○○○ 巷││ │4 號 │├──────┼────────────┤│陳榮妹 │桃園市○○區○○路○○○ 巷││ │4 之1 號 │├──────┼────────────┤│黃蔡寶猜 │桃園市○○區○○路○○○ 巷││ │4 之2 號 │├──────┼────────────┤│藍靖琳 │桃園市○○區○○路○○○ 巷││ │4 之3 號 ││ │ │├──────┼────────────┤│鄭琇文 │桃園市○○區○○路○○○ 巷││ │4 之4 號 │├──────┼────────────┤│呂俊昌 │桃園市○○區○○路○○○ 巷││ │2 、2 之1 號 │├──────┼────────────┤│呂怡宗 │桃園市○○區○○路○○○ 巷││ │2 之2 號 │├──────┼────────────┤│呂旭惠 │桃園市○○區○○路○○○ 巷││ │2 之3 、2 之4 號 │└──────┴────────────┘

裁判案由:排除所有權侵害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