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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蔣佳岑被 告 林怡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基政為夫妻關係,被告則係訴外人陳明松之妻,同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與陳基政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1 次,原告及陳明松於同年10月間始先後得知上情。被告及陳基政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且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目前沒有工作,故請求酌減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陳基政為夫妻關係,被告亦為有配偶之人,於103 年4 月間與陳基政發生性行為,被告及陳基政上揭不法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438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陳基政之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3 年度之所得為25,163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該年度所得為383,603 元,名下財產資料共9 筆,財產總額為4,586,46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2日(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早係於104 年3 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住所,於104 年3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