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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徐正達被 告 劉怡裕(即劉合順之繼承人)

劉怡慧(即劉合順之繼承人)劉建樹(即劉合順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劉合順於民國96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6,000 元,並簽立借據及收據各1 紙,劉合順借款後迄今均未償還,經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劉合順於97年間去世,其財產由被告等3 名繼承人繼承,債務亦應由被告3 人負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收據之真正,原告應先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劉合順於97年間過世至今已經7年之久,原告從未向被告等為催告或請求,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劉合順生前向其借款60萬元未返還,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債務,並提出以系爭借據及收據為據(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62 號卷第4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 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理?( 二) 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合順向其借用60萬元,並於借據上簽名用印,惟被告既否認該借據及收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收據所載上開「劉合順」之簽名及印文,確係劉合順本人所為,否則該借借據及收據即無由推定為真正。

㈡惟查,經核卷附之借據上之記載,係以繕打方式記載「茲為

處理本人土地法拍向徐正達先生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每月陸仟元此據」,下方載有「立據人劉合順」並用印,另收據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茲收到徐正達先生等款項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無誤」,後方載有「收款人劉合順」及按捺指印,惟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收據之正本,亦無法證明該用印及簽名係劉合順本人所為,故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性即非無疑,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要難認定該60萬元之借款已經交付。再依原告提出其使用郵局帳戶之資金流向,96年5 月7 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9 日提領34萬5,000 元,有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亦與借據及收據所示之借款金額不符,亦難佐證該收據之真正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借據及收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及證據,並無法證明該消費借貸之款項已經交付劉合順,既如前述,參以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稱借款後第二個月有電話催過利息,後來就沒有催討,也沒有發過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亦與常情不符,是本院無從認定該借款已經交付,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經交付借款與劉合順,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收據之簽名是否確為劉合順本人所親簽而屬真正,亦無法證明借貸款項已經交付,則被告否認收據之真正,進而抗辯原告未交付款項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