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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高興龍被 告 卓明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賣賣價金之訴,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91號號裁定限期命其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