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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方澤奎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 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徐蔣福妹(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徐展洪(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徐展志(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徐展政(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徐展成(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徐秀瓊(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徐秀璟(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肆角,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B (面積36平方公尺)、C (面積11平方公尺)、D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範圍之日止,按年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陸仟肆佰捌拾元捌角,並各自依前開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部分,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金額,並自終止通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肆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為徐金波,然訴訟繫屬後徐金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徐蔣福妹、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瓊、徐秀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第136 頁、第158-159 頁),並有徐金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被告等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所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金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075 元,並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金波應自

104 年6 月24日起至未通行使用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 月24日給付原告244,615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因徐金波死亡,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且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等5人就後述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嗣又數度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最終如後述貳、一(七)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更易其聲明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所述之土地、建物均屬桃園市○○區○○段興南小段,故逕以地號或建號○○○區○段○○段等茲不贅載),為原告及訴外人方華璋、方澤通、方友文、方麗雲、方榮琇、方碧雲、方明珍、方禎淑、方家泉、方家慶、方嘉恩、方家康、方明傑、方明浚、方力皓、吳滿妹、方廷隆、方明煜、方明洋、方明煌、方明平、方櫻蓉、方廷能、方力脩、方力偉、方信翔、方義翔、李信治、方廷瑞、李慧媛、何貞儀、方柏鈞、方思瑾、方盈之、方竟曉、葉素貞、方潔如、方澤椿、方梅英、方建能、方俊男、方明德、吳秀美、方瑞貞、方明達、方正雄、葉方瑞珠、陳方瑞蓮、方澤民、方明煒、方明杰、方明治、方明政、方澤茂、楊玉英、陳光進、方澤群、方文雄、方文光、李方雲玉、方雲珠、方雲月、方里梅、袁阿欉、鄭貴子、方廉棟、黃光明、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8人(下稱方華璋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徐金波則係鄰近193-

122 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此3 筆土地上建築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

(二)97年間,徐金波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下稱通行權前案判決),確認徐金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面積依序為36公尺、11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合計為5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因該案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103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

(三)徐金波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後,193-122 地號、193-33

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街○○號房屋,由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等繼承,故前述通行權亦由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繼承取得。

(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通行權前案判決之效力,負有在附圖所示B 、C 、D 部分容忍設立通道之義務,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通行權存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人對於受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徐金波就通行權前案判決確定時起至其過世前一日止,以及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自104 年8 月17日繼承193-122地號、193-33 5地號、184-15地號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均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支付償金。徐金波雖已過世,然其所負支付償金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部份償金應由被告7 人連帶給付。

(五)方華璋等人已於104 年4 月2 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償金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既受讓系爭土地之償金債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六)關於償金之計算,依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

5 月31日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974 元,103 年6 月

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978 元,104 年5 月31日起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980 元。

方華璋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2.00000000 平方公尺,換算為12.76 坪。依上述租金行情及原告受讓共有人之債權計算償金如下:

㈠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即徐金波過世前一日)止,償金合計為185,156 元:

⑴103 年5 月21日至103 年5 月31日(計10日)之償金為

4,143 元(計算式:12.76x974/30x10=4,142.7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計1 年)之償金為149,751 元(計算式:12.76x978x12=149,751)。

⑶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6日(計75日)之償金為31,262元(計算式:12.76x980/30x75=31,262)。

㈡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償金合計為268,85

3 元:⑴104 年8 月17日至105 年8 月16日(計1 年)之償金為

150,058 元(計算式:12.76x980x12=150,057.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105 年8 月17日至106 年5 月16日(計9 月)之償金為

112,543 元(計算式:12.76x980x9=112,543.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106 年5 月17日至106 年5 月31日(計15日)之償金為6,252 元(計算式:12.76x980/30x15=6,252)。

(七)並聲明:㈠被告徐蔣福妹、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

瓊、徐秀璟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85,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應連帶應

給付原告268,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自106 年6 月1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B (面積36平方公尺)、C (面積11平方公尺)、D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範圍之日止,按年於次年5 月31日連帶給付原告150,058 元,並各自依前開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部分,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金額,並自終止通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蔣福妹、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瓊、徐秀璟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債權讓與部分方華璋等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固得本於受讓之償金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償金,然僅得按債權讓與人之應有部分比例72000 分之55247 請求,且下列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與原告主張之償金起算日有別:

㈠鄭貴子(附表二編號65):於103 年6 月間始取得200000分之9861權利範圍。

㈡方廉棟(附表二編號66):於103 年8 月間始取得24192分之68權利範圍。

㈢黃光明(附表二編號67):於103 年10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現權利範圍為22500 分之3107。

㈣方竟曉、葉素貞、方潔如(附表二編號51-53 ):於103年11月間始各取得12960 分之111 權利範圍。

(二)系爭土地非僅供徐金波及被告徐展洪等人通行,原告償金之計算過高,且附圖所示B 、C 、D 部分常見有車輛停放,被告現已未居住當地,甚少通行,另被告徐展洪等人所負償金義務應為可分之債:

㈠通行權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除供原徐金波所

有之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通行以外,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95之

1 至95之3 號、93號、91號、89號、87號、85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通行,其中桃園市○○區○○街○○○ 號之所有人劉得井亦為通行權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其餘各戶或為住家,或設立登記為公司,往來廠商、客戶、人員均有往來通行之必要,足徵非供徐金波及被告等人獨占使用。原告請求徐金波及被告負擔全部償金,實非公允。

㈡原告即令得請求償金,然再興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租金行

情實屬過高,且徐金波過世後,配偶徐蔣福妹與子孫另居他處,偶爾回老家開門,甚少通行於附圖所示之通行權區域,況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時有車輛停放於附圖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影響通行,故認本件償金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依據,再依通行使用時間、程度為衡平考量。

㈢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等5 人繼

承徐金波所有之上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應各負擔5 分之1 之償金義務,原告就104 年8 月17日起所生之償金,請求被告徐展洪等5 人連帶負擔,應有錯誤。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下列主張,彼此互不爭執,且有證據可佐,均堪信屬實:

(一)97年間,徐金波係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此3 筆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訴外人劉得井係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此3 筆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徐金波及訴外人劉得井,於97年間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通行權前案判決確認徐金波及劉得井之承受訴訟人(劉得井於該案訴訟中過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

D 部分(面積依序為36公尺、11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合計為55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3 年5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二)方華璋等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104 年4 月2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償金之債權,未區分已經發生或將來發生者,均一併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0 頁)。

(三)徐金波於104 年8 月17日過世,193-122 地號、193 -33

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街○○號房屋,由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等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所有權狀存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38-153頁)。

(四)關於附圖所示B 、C 、D 三區塊供作鄰地通行之權利價值,本院委請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市場租金行情,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3年5 月31日為每坪每月974 元,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

5 月31日為每坪每月978 元,104 年5 月31日起為每坪每月980 元,有鑑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徐金波自通行權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3 年5 月21日)起至其過世前一日止(即

104 年8 月16日),以及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自104 年8 月17日繼承193-122 地號、193-33

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通行權區域之日止,均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支付償金,且徐金波所負支付償金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並不爭執,然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取得償金債權之範圍為何?㈡通行權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是否僅供原徐金波所有之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 地號土地通行?如否,徐金波與後來繼承土地之被告徐展洪等5 人應負擔之償金比例應為多少?㈢附圖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償金應如何計算?㈣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等5 人就104 年8 月17日起所生之償金義務,是否為可分之債?

五、原告取得償金債權之範圍:被告雖抗辯鄭貴子、方廉棟、黃光明、方竟曉、葉素貞、方潔如等人係通行權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分別於103 年6 月、

8 月、10月、11月取得所有權云云,然原告主張鄭貴子等人之前手亦將償金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㈡35-142頁)可按,堪認原告已自鄭貴子等人之前手受讓償金債權。是以,原告受讓方華璋等人之償金債權,堪可確定。查方華璋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72

000 分之55247 ,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為55平方公尺,故方華璋等人就通行權範圍有72000 分之55247 之權利,折算為通行權土地面積係42.2026 平方公尺(計算式:55x55247/72000=4 2.2026 ,計至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堪以認定。

六、通行權前案判決效力,及於徐金波所有之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亦及於訴外人劉得井所有之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徐金波與繼承徐金波土地之被告徐展洪等5 人,應負擔之償金比例為40.67%:

(一)承前所述,徐金波及訴外人劉得井之承受訴訟人均為通行權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渠等自受通行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通行權,對於徐金波所有之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劉得井所有之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 -16地號土地均存在。被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非僅供原徐金波所有之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通行,當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劉得井之承受訴訟人,已將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移轉予鄭貴子,而鄭貴子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萬分之9861,被告至多僅能以鄭貴子此揭權利範圍抗辯云云。惟查,袋地通行權為物之法律關係,而非債之關係,袋地通行權附隨需用土地持續存在,若需用地嗣後因法律(例如;土地合併)或事實(例如:天然地形之改變,)等因素不再屬於袋地,或需用地周遭發生改變,使用通行權土地已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通行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予以修正,但若無上述情形,通行權並不因袋地通行權人成為通行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告消滅,蓋袋地通行權人有可能將需用地單獨出售,則需用地之受讓人仍有通行權之必要。是以,即令訴物人劉得井之繼承人已將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移轉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貴子,仍不改便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為需用地而有使用附圖所示B 、C 、D 通行權範圍之事實,原告前開抗辯,無從憑採。

(二)被告另主張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號、93號、91號、89號、87號、85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通行一節。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見本院卷㈠第238-244 頁),桃園市○○區○○街○○○○ ○○○○○ 號、93號、91號、89號(即本院卷㈠第243 頁之A 房屋)、87號(即本院卷㈠第243 頁之B房屋)、85號等建物距離附圖所示B 、C 、D 部分甚近,或有可能通行附圖所示B 、C 、D 部分至永嘉路,然該等建物坐落之基地,並非通行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基地之所有人亦非前案當事人,該等基地是否屬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尚值懷疑,且是否通行附圖所示B 、C 、D 部分即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乏證據可資確定。是以,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對於附圖所示B 、C 、D 部分是否亦有通行權存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主張該等基地所有權人亦應分擔通行權償金,自不能認為有理。

(三)被告又抗辯渠等現未居住當地,甚少通行附圖所示B 、C、D 部分云云,縱令為真,乃被告就權利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仍為法院確認為通行權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有提供如附圖B 、C 、D部分供被告通行之義務,則被告仍負有支付償金義務。另被告辯稱附圖所示B 、C 、D 部分時有其他車輛停放,然本院勘驗現場時,附圖所示B 、C 、D 均為空地,且C 、

D 部分皆畫有黃色線段(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卷㈡第23-24 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提供該部份作為通行之用,若偶有不知名車輛停放,因乏證據可供佐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為,自難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違反供通行義務。被告所辯,均無足解免償金之支付義務。

(四)第查,原徐金波所有之193-122 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6、12、31平方公尺,合計1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39-153 頁),原劉得井所有之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1、31、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69-174 頁),合計15

9 公尺。以此計算,原徐金波所有之前述土地占總需用地之比例為40.67%,原劉得井所有之上開土地占總需用地之比例為59.33%,則償金之分擔亦應循此比例方屬公允,是以,徐金波與繼承徐金波土地之被告徐展洪等5 人,應負擔之償金比例為40.67%,足堪認定。

七、附圖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償金之計算: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

(二)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有所規定。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準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請求償金之上限,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為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緊鄰寬度約為10公尺之桃園市○○區○○街,大部分作為中豐加油站、洗車場及停車場使用,附近有住家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0-244 頁、鑑價報告書附件十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作商業使用,以營利為目的,所鄰永嘉路甚寬,位在城市區域,加以我國現況不論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均較市價為低等情,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

(三)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49 元,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3,59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鑑價報告書附件一、本院卷㈡第41頁)。依前所述,附圖所示B 、C 、D 通行權區域面積為55平方公尺,原告受讓債權為72000 分之55247 ,折算為通行權土地面積係42.2026 平方公尺,而徐金波與繼承徐金波土地之被告徐展洪等5 人,應負擔之償金比例為40.67%,則原告可向徐金波及被告徐展洪等5 人請求之償金如下:

㈠徐金波應負擔而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者:

103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即徐金波過世前一日)止,共1 年又85日,償金合計為39,357元【計算式:

42.2026x23249x0.08x (1+85/365)x40.67%=39,357元】。

㈡被告徐展洪等5人應負擔者:

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償金合計為57,887元:

⑴104 年8 月17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137 日)之償金

為11,982元(計算式:42.2026x23249x0.08x137/365x4

0.67%=11, 98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計1 年又5 月)之

償金為45,905元【計算式:42.2026x23599x0.08x (1+5/12 )x40.67 %=4590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B 、C 、D 部分範圍之日止,按年於次年5 月31日給付32,404元(計算式:42.2026x23599x0.08x1x40.67%=3240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八、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等5 人就10

4 年8 月17日起所生之償金義務,為可分之債:依卷附所有權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9-153 頁),被告徐展洪等5 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就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尚非公同共有,足認被告徐展洪等5 人係分別共有關係。從而,被告徐展洪等5 人因繼承前述3 筆土地之緣故,雖亦繼承附圖所示

B 、C 、D 部分之通行權,然既為分別共有,為可分之債,渠等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所負之償金支付義務,同屬可分,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負擔,即有未洽,應認為被告徐展洪等5 人各負擔5 分之1 之償金給付義務,是被告徐展洪等5 人就10

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應各給付原告11,577.4元(計算式:57887/5=11577.4 );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B 、C 、D 部分範圍之日止,被告徐展洪等5 人應按年於次年5 月31日各給付原告6480.8元(計算式:32404/5=6480.8)。

九、遲延利息之計算部分,徐金波原應負擔之償金,既計至徐金波過世前一日止,則該部份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徐金波過世之日即104 年8 月17日起算,方屬適當。被告徐展洪各別負擔且已到期之償金,計算至106 年5 月31日,則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算。

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39,357元,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各別給付1157

7.4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

B (面積36平方公尺)、C (面積11平方公尺)、D (面積

8 平方公尺)部分範圍之日止,按年於次年5 月31日各給付原告6480.8元,且各自依前開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部分,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金額,並自終止通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