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傅元澔(原名:管俊強)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被 告 管進隆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管佩蓁均為被告與訴外人管傅文潔之子女,而管傅文潔於民國93年3 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管佩蓁就其所遺之財產,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6年度家訴字第88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准予分割,暨分割方法如該判決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是原告依該確定判決即取得管傅文潔之遺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資額所表彰之訴外人誠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遵公司)股權3分之1 ,且因與管佩蓁達成協議而取得誠遵公司另3 分之1股權;詎被告竟拒不返還原告上開誠遵公司3 分之2 股權,復不依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附表三所載,將上開誠遵公司之股權變賣分配,亦拒不提供誠遵公司之相關營業資料予原告,以由原告進行變賣,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又誠遵公司業已於98年1 月1 日起停業,並於101 年5 月21日經廢止登記在案,則本件應以管傅文潔原出資額200 萬元計算應分配之遺產,即被告應返還原告1,333,333 元(計算式:2,000,000 元2/3 =1,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所有上開誠遵公司股權,亦不願依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將之變價分配,甚又多次興訟指謫原告侵占管傅文潔之遺產,使原告之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且身心受創,爰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333 元,及其中1,333,3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均得持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管傅文潔所遺誠遵公司之股權,惟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均未進行變價拍賣程序,及誠遵公司嗣因產業變化、被告年老無力經營等緣由致經營不善,而遭主管機關於
101 年5 月21日廢止登記在案;是以,被告要無何侵害原告股權之行為,亦未曾拒絕提供誠遵公司相關營業資料。又原告侵占管傅文潔遺產之事實,係經本院以104 年度小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則被告何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再縱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管佩蓁均為被告與管傅文潔之子女,而管傅文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管佩蓁就其所遺之財產業經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准予分割,暨分割方法如該判決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原告依該確定判決取得管傅文潔之遺產200 萬元出資額所表彰之誠遵公司股權3 分之1 ,惟誠遵公司股權迄未變賣分配,且誠遵公司業已停業並經廢止登記在案;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律師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家調字卷第8 至19、21至2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拒不返還原告上開誠遵公司股權,復不將該等股權變賣分配,亦拒不提供誠遵公司相關營業資料予原告,以由原告進行變賣,甚又多次興訟指謫原告侵占管傅文潔之遺產,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原告上開誠遵公司股權,復不將
該等股權變賣分配,亦拒不提供誠遵公司相關營業資料予原告,以由原告進行變賣,甚又多次興訟指謫原告侵占管傅文潔之遺產,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律師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家調字卷第12至19、22至28頁)。惟查,觀諸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之內容,就管傅文潔所遺之遺產中關於20
0 萬元出資額所表彰之誠遵公司股權部分,其分割方法係予變賣,經變賣之所得於扣除租稅、費用後之淨額,由原告、被告及管佩蓁各分得3 分之1 (參見本院家調字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是以該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管佩蓁,均得持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誠遵公司上開股權予以變賣後以為分配,此既非屬被告之法定義務,抑或僅被告始得為之,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拒不返還誠遵公司上開股權,亦不將該等股權變賣分配,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之情形。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亦拒不提供誠遵公司相關營業資料予原告,以由原告進行變賣云云,然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再者,被告確曾對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並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裁准在案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律師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家調字卷第22至28頁)。然查,考諸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業已確認原告於管傅文潔死亡後逕自出售管傅文潔所遺之股票、汽車,已經侵害被告對於管傅文潔所遺上開財產應繼分3 分之1 之權利,致被告受有損害96,330元,故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賠償被告上開金額等情,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家調字卷第22至26頁),足見被告前開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甚係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乃係基於其為管傅文潔繼承人之合法權利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可言,亦難認此舉已對原告名譽造成若何損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333 元,及其中1,333,3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