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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王羿凱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被 告 黃智煜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1,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979,859 元(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以新制稱之)中華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直行,而與站立於該機車道上清理動物屍體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腫脹、顱內出血、右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上肢無力、右臉挫傷併明顯疤痕、全身多處擦傷、記憶力障礙等傷害,及右肩右肘右腕為殘廢狀態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1%。又事發時原告年僅21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又2 天,以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訴外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平均月薪29,341元之21%即6,162 元作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扣除霍夫曼係數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為1,699,345 元。

⒉交通往返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長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7,695元。

⒊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34,603元,及購買醫療相關器具費用4,216 元,合計為38,819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腫脹、顱內出血、右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上肢無力、右臉挫傷併明顯疤痕、全身多處擦傷、記憶力障礙等重傷害,共計住院17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依台北市住院病患家屬服務業職業工會關於看護費用工酬標準,全日班最高上限為2,000 元,爰以每日2,00

0 元計算住院期間17日之看護費共計34,000元。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事發時年僅21歲,因本次事故成為中度殘障,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交通費7,695 元、醫療費38,819元及看護費34,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不合理;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0頁)。而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而依相關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當時道路狀況為村里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事故位置為機車優先道、直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揭時、地未留意車前狀況,且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避煞不及撞上正立於機車優先道上清理動物屍體之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8,819元(含醫藥費34

,603元、購買醫療相關器具費用4,216 元)、往返就醫車資7,695 元,及支出看護費用3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器具收據、車資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自應予列計。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

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實身體狀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右臂神經麻痺,殘存智能、記憶減退,右臂肩膀麻、無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1%等語,有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0日(10

4 )長庚院法字第10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21%,自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9,341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業據

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即為29,341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月薪之數額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3,939元(29,341元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0頁),自事發之103 年1 月1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7 年1 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5,865 元【計算方式為:73,939×23.00000000+( 73,939×0.00000000) ×( 23.00000000-00.00000000) =1,745,

865.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就此僅主張1,699,345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腫脹、顱內出血、右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上肢無力、右臉挫傷併明顯疤痕、全身多處擦傷、記憶力障礙等傷害及右肩右肘右腕為殘廢狀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顯非輕微。又原告為82年次生,現為大華科技大學在學學生,本件事故前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103 年度所得收入為188,19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3,066,223 元;被告為82年次生,目前於大學夜間部就讀,白天於科技業兼職,103 年度所得收入為344,695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在學證明書暨離職證明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頁、第32頁背面、第35、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66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90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679,859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8,819元+交通費用7,695 元+看護費3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99,345 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104 年6 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經本件事故肇事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站立於事故道路上清理動物屍體,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直行,復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470號卷第49頁至第60頁);且本件事故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然被告於偵查中稱:事故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被告駕駛行經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車禍當時為行人,發現中華路859 號前道路上有一隻動物躺臥在道路上,遂拿掃帚用具欲清理該動物,伊有先觀看左右有無來車始穿越道路至道路上,伊至道路上後確定為果子狸的屍體,當伊彎腰準備處理動物屍體時就遭一部沿中華路機車優先道由觀音往新屋方向直行而來的重機車撞擊等語(同上卷第41頁),堪認原告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站立於該機車優先道上清理動物屍體,且未警戒或留意是否有往來車輛,即有阻礙交通之情,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875,90

1 元(2,679,859 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見附民卷第42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