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曾金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徐文心
陳亮瑋被 告 楊謝沐訴訟代理人 楊靜嫻被 告 吳欣芳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王正芬訴訟代理人 李炤連被 告 蔡盈嫺
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趙明祥林瓊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謝沐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部分編號A (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B (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編號C (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謝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第一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被告吳欣芳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樓部分編號A (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B (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欣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第三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被告蔡盈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
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數親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
被告王正芬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樓部分編號A (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B (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正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第七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被告趙明祥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四樓部分編號示A (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五樓部分編號A (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備註欄誤載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趙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第九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
被告林瓊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分別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楊謝沐
、吳欣芳、王正芬、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趙明祥、林瓊暖供擔保後,得分別就附表一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趙明祥、林瓊暖如分別以附表一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楊謝沐、王正芬、吳欣芳、趙明祥、楊靜嫻、陳志清、翁美珠及戴耀虹為被告,聲明如附件一所示。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蔡盈嫺、王數親、林瓊暖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楊靜嫻、陳志清、翁美珠及戴耀虹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27 頁),且被告楊靜嫻、陳志清、翁美珠及戴耀虹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嗣因查知被告王數親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於
105 年12月22日撤回對被告王數親之起訴,另追加被告王數親之繼承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再於106 年7 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以相當價格收買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1 9-125頁),並於106 月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未對被告楊謝沐請求遲延利息,並補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為104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如附件二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被告、備位請求以相當價格收買越界土地,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原告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確認未對被告楊謝沐請求遲延利息及補充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僅係就事實及法律為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謝沐、王正芬、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趙明祥、林瓊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38地號土地前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測丈量後,竟發現遭被告楊謝沐所○○○鄉○○段2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樓部分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B (面積7 平方公尺)、C (面積2 平方公尺);遭被告吳欣芳所○○○鄉○○段202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2 樓,下稱系爭文德路50號2 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樓部分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B (面積2 平方公尺);遭被告王正芬所○○○鄉○○段2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3 樓,下稱系爭文德路50號3 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樓部分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B (面積2 平方公尺);遭被告趙明祥所○○○鄉○○段20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4 樓,下稱系爭文德路50號4 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樓及五樓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各7 平方公尺)。又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文德路50號2樓建物,原為訴外人王數親所有,並於102 年5 月5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蔡盈嫺,復於103 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欣芳;另系爭文德路50號4 樓部分,原為被告林瓊暖所有,於101 年7 月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明祥,原告自亦得請求返還被告王數親、蔡盈嫺及林瓊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而王數親於103 年2 月12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認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則請求被告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欣芳部分:伊於103 年8 月17日與被告蔡盈嫺就系爭
文德路50號2 樓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月23日始交屋。其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載層次面積、陽台面積均為一致,而伊係信賴不動產登記始為交易,縱有其他真正權利人,亦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以維交易之安全,更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建築當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是否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尚屬可議,若予拆除部分,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至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誤解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之差異,更遑論原告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最高年息10% 為計算基準,更屬無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蔡盈嫺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文德路50號以上4 層建
物無權占用部分系爭38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縱認被告等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並非相同,原告竟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8,100元作為計算基準,查系爭38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80元,相差甚鉅。再者,計算不當得利時即應將系爭建物5 樓加蓋部分納入計算,即加蓋人被告趙明祥應負擔5 分之2 之不當得利,始為公允。另系爭土地緊鄰林口工業區,距火車站、學校等尚有一定距離,顯非工商業繁榮之地帶,原告以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楊謝沐、王正芬、趙明祥部分:被告楊謝沐、王正
芬於81年間向訴外人謝寶玉承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期間按桃園地政事務所勘定建築線施工,並取得保全預告登記,嗣於同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占有上開土地迄今已逾20年,告趙明祥則係於10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人。縱因界址差異致被告等人房屋有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之情事,亦係81年間建造時,桃園地政事務所未確實測量及建商疏於查證導致,被告等實屬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原則保護,若允許原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實無理由,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有違,且原告自始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房屋。再者,系爭土地距火車站、學校等仍有一段距離,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林瓊暖、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謝沐等人未經其同意,又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故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
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之適用?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為何?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楊謝沐、吳欣
芳、王正芬、趙明祥分別為系爭文德路50號、50樓2 樓、50號3 樓及50號4 樓建物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6、28、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文德路50號、50樓2 樓、50號3 樓、50號4 樓及5 樓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3-124 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03-207頁)。惟附圖五樓部分「備註欄」記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增建部分)」,經本院勘驗應為被告趙明祥增建之鐵皮屋,有本院106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在照片可佐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 、10-12 頁),是上開「備註欄」之記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⒊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及趙明祥雖抗辯: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實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未確實測量及建商疏於查證所致,被告等實屬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在保護交易安全,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爭執被告等人是否取得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或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被告就上開規定及法律原則,容有誤解,不足憑採。又上開被告雖辯稱其等建物興建時並無越界而係嗣後界址變異導致越界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云云。經查,證人謝寶玉固到庭證稱: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上之50號及52號四層樓之建物當時是我負責賣房子及交屋,蓋上開房子時有先做土地測量,印象中要鑑界的時候原告應該有在場,上開房子是80年鑑界、81年蓋好,83年隔壁(即同段36地號土地)要再蓋房屋時,桃園地政的鑑界人員發現之前的界址移位,地政人員有告知我們,原告也知道,也就是80年鑑界也誤,83年鑑界時才發現上開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當時地政事所人員有找大家商議要將鑑界錯誤事情解決,但原告不願意去地政事務所,所以就沒有繼續處理;83年發現鑑界錯誤時,有找法院公證人公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100 頁),並有證人謝寶玉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後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市務所)8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公證處83年度公字第6859號公證書及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74-77 頁)。然依證人謝寶玉之證述及提出之前揭公證書及現場照片以觀,有爭議之界址,係存在桃園市○○區○○段○○○號與同段36地號土地間,而非同段37之
1 地號土地與系爭38地號土地間,且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其於80年11月2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有關系爭38地號土地與同段37之1 地號土地界址是否與現有地籍圖相同乙節,亦因距今過久,且界樁均已移失而無法確認,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198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系爭38地號土地與同段37之1 地號土地界址是否確有變動過,尚非無疑。且縱認系爭38地號土地與同段37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確曾變動,然系爭文德路50號、50號2 樓、50號3 樓、50號4 樓及5 樓依現有地籍圖界址測量,確有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乙情,被告並無爭執,自不能以界址變動為由,作為其等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至5樓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38地號土地等情,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構成權利濫
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查,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其等所有建
物之利益,惟系爭38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究係因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其等信賴原告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空言主張本件原告濫用權利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之
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參照);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如於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房屋,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自始即知越界建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拆
請求拆除房屋云云。惟依證人謝寶玉前揭證述可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36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因83年間同段36地號土地欲建築房屋時始生爭議,而當時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至4 樓建物已建築完竣,可見原告應無於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至4 樓建築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於上開建物建築時知悉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至5 樓之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之異議權即不喪失。
⒊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情形為:1 樓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2 樓為至3 樓部分面積均為9 平方公尺、4樓及5 樓部分面積為7 平方公尺,而如附圖1 樓部分所示編號A 、C ,如附圖2 樓至3 樓部分所示編號B 及如附圖5 樓部分所示編號A ,地上物分別為鐵棚、增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鐵皮屋,拆除上開部分應不致產生結構安全之疑慮;另附圖1 樓部分編號B 、2 樓至4 樓部分編號A 之地上物雖為原有建物之部分,然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亦均未舉證證明拆除該部分是否會危害結構安全,且若未拆除該部分地上物,系爭38地號土地將呈不規則狀,顯然不利原告使用,另經本院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38地號土地市價為鑑定後,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對系爭38地號土地經鑑定後之價格仍有爭執,未能同意以鑑定價格購買其等越界部分之土地,可見被告係認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之費用較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費用低廉。本院衡酌被告利用越界土地之情形及系爭3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並參考被告購買越界土地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若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予被告全部或部分拆除,將導致被告被迫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並非有利,且原告亦以被告返還土地為優先選擇,故以不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免予全部或部分之拆除為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所有之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2 樓、3 樓、4 樓及5 樓,如上所述,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則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受有使用系爭38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38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供作黃昏市場使用,附近有樂善國小、大崗國中、超商、超市、餐廳等,並有大眾運輸工具可達,生活機能便利,且可供商業使用,此有現場照片、網路地圖可參(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卷三第8 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為適當,原告以公告現值年息10% 而非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計算基礎,尚屬無據。又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至5 樓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部分重疊,就重疊部分,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後,再以各被告占用面積與全部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各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始為公允。另被告趙明祥係於取得系爭文德路50號4 樓後自行搭建5 樓之鐵皮屋,此業經被告趙明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卷三第5頁),故自被告趙明祥於101 年7 月4 日取得系爭文德路50號4 樓所有權後,附圖1 樓部分編號B 及附圖2 至5 樓部分編號A 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對不當得利,以5 層樓作為分攤之層數,在此之前,以4 層樓作為分攤層數。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
⑴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為被告楊謝沐於81年12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楊謝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回溯5 年即99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楊謝沐自99年7 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文德路50號2 樓係王數親於81年12月10日取得,復於10
2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盈嫺,被告蔡盈嫺復於103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欣芳等情,有系爭文德路50號2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登記部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5 、249-250、253-254 頁)。又王數親於103 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此亦有王數親、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 、本院卷二第83-84 、112-118 頁)。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吳欣芳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欣芳自103 年9 月12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被告吳欣芳雖辯稱:系爭文德路50號2 樓建物係103 年9 月23日始交屋云云。惟被告吳欣芳既於103 年9 月12日即登記為系爭文德路50號2 樓之所有權人,自應以其為所有權人時起,負土地不當得利之責,且被告吳欣芳就何時交屋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憑。原告復於105 年7 月14日追加被告蔡盈嫺請求返還102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之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6-27 、33頁),此部分未逾回溯5 年之期限,應予准許。另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追加王數親之繼承人即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返還王數親於99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
5 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147-
148 頁),惟105 年12月22日回溯5 年為100 年12月23日,故原告僅得請求王數親繼承人即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就被繼承人王數親應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王數親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系爭文德路50號3 樓為被告王正芬於8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文德路50號3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王正芬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回溯5 年即99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王正芬自99年7 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⑷系爭文德路50號4 樓係林瓊暖於8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復於101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明祥等情,有系爭文德路50號3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登記部及異動索引可佐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252 、255-256 頁)。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4日追加被告林瓊暖請求返還99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之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6-27 、32頁),惟105 年7 月14日回溯5 年為100 年7 月15日,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瓊暖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趙明祥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趙明祥自101年7 月4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樓部分編號B土地前,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431 元及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樓部分編號C 土地前,每月分別給付原告545 元。惟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係各自就其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部分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故其等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應於各自拆除其建物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部分時即告終止,而無需就其他被告繼續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情形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在所有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前,均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未洽。
⒋綜上,原告所主張之5 年期間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金額,本院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在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如主文所示分別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各如主文所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則不另審酌,附此敘明。原告及被告楊謝沐、吳欣芳、蔡盈嫺、王正芬、趙明祥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趙明祥、林瓊暖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一┌──┬─────┬──────────────┬────────────────┐│編號│假執行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 反供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1 │本判決主文│原告以359,700 元為被告楊謝沐│被告楊謝沐以1,079,100 元為原告││ │第一項 │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2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二項 │原告以5,800 元為被告楊謝沐│被告楊謝沐以17,429元為原告供擔││ │ │供擔保後。 │保後。 ││ │ │(二)就每月給付部分: │(二)就每月給付部分: ││ │ │ 原告就各期到期部分以120 元 │被告楊謝沐就各期到期部分以368 ││ │ │ 為被告楊謝沐供擔保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 3 │本判決主文│原告以294,000 元為被告吳欣芳│被告吳欣芳以882,900 元為原告供擔││ │第三項 │供擔保後。 │保後。 ││ │ │ │ │├──┼─────┼──────────────┼────────────────┤│ 4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四項 │原告以640 元為被告吳欣芳供擔│被告吳欣芳以1,928 元為原告供擔保││ │ │保後。 │後。 ││ │ │(二)就每月給付部分: │(二)就每月給付部分: ││ │ │ 原告就各期到期部分以62元為 │被告吳欣芳就各期到期部分以187 元││ │ │ 被告吳欣芳供擔保後。 │為原告供擔保後。 │├──┼─────┼──────────────┼────────────────┤│ 5 │本判決主文│原告以980 元為被告蔡盈嫺供擔│被告蔡盈嫺以2,945 元為原告供擔保││ │第五項 │保後。 │後。 │├──┼─────┼──────────────┼────────────────┤│ 6 │本判決主文│原告以799 元為被告蔡盈嫺蔡進│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 │第六項 │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供│弘、陳裕仁以2,199 元為原告供擔保││ │ │擔保後。 │後。 │├──┼─────┼──────────────┼────────────────┤│ 7 │本判決主文│原告以294,000 元為被告王正芬│被告王正芬以882,900 元為原告供擔││ │第七項 │供擔保後。 │保後。 ││ │ │ │ │├──┼─────┼──────────────┼────────────────┤│ 8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八項 │原告以2,660 元為被告王正芬供│被告王正芬以7,978 元為原告供擔保││ │ │擔保後。 │後。 ││ │ │(二)就每月給付部分: │(二)就每月給付部分: ││ │ │ 原告就各期到期部分以62元為 │被告王正芬就各期到期部分以187 元││ │ │ 被告王正芬供擔保後。 │為原告供擔保後。 │├──┼─────┼──────────────┼────────────────┤│ 9 │本判決主文│原告以229,000 元為被告蔡盈嫺│被告趙明祥以686,700 元為原告供擔││ │第九項 │供擔保後。 │保後。 │├──┼─────┼──────────────┼────────────────┤│10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十項 │原告以2,860 元為被告趙明祥供│被告趙明祥以8,579元為原告供擔保 ││ │ │擔保後。 │後。 ││ │ │(二)就每月給付部分: │(二)就每月給付部分: ││ │ │ 原告就各期到期部分以85元為 │被告趙明祥就各期到期部分以254 元││ │ │ 被告趙明祥供擔保後。 │為原告供擔保後。 │├──┼─────┼──────────────┼────────────────┤│11 │本判決主文│原告以327元為被告林瓊暖供擔 │被告林瓊暖以98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第十一項 │保後。 │。 │└──┴─────┴──────────────┴────────────────┘附件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 至第8 頁):
一、被告楊謝沐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靜嫻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吳欣芳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陳志清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王正芬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翁美珠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趙明祥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戴耀虹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九、被告楊謝沐、被告楊靜嫻、被告吳欣芳、被告陳志清、被告王正芬、被告翁美珠、被告趙明祥、被告戴耀虹應共同給付原告68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箅之利息。
十、被告楊謝沐潰、被告楊靜嫻、被告吳欣芳、被告陳志清、被告王正芬、被告翁美珠、被告趙明祥、被告戴耀虹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45元。
附件二、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第140 頁):先位聲明:
一、被告楊謝沐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均誤載為3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部分圖示A ,面積為2 平方公尺之鐵棚、圖示B ,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圖示
C ,面積為2 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欣芳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樓部分圖示A ,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圖示
B ,面積為2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王正芬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樓部分圖示A ,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圖示
B ,面積為2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趙明祥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四樓及五樓部分圖示A ,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楊謝沐應給付原告114,617 元。
六、被告王正芬應給付原告114,617 元。
七、被告林瓊暖應給付原告31,521元。
八、被告吳欣芳應給付原告20,408。
九、被告蔡盈嫺應給付原告29,004元。
十、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5,205元。
十一、被告趙明祥應給付原告50,383元。
十二、被告楊謝沐應給付原告98,100元。
十三、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翔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部分圖示B ,面積為7 平方公尺土地前,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431 元。
十四、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部分圖示
C ,面積為2 平方公尺土地前,每月分別給付原告545 元。
十五、被告楊謝沐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部分圖示A ,面積為2 平方公尺土地前,每月給付原告1,635 元。
十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楊謝沐應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部分圖示A ,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鐵棚、圖示B ,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圖示C ,面積為2 平方公尺。
二、被告吳欣芳應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樓部分圖示A ,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圖示B ,面積為2 平方公尺。
三、被告王正芬應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樓部分圖示A ,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圖示B ,面積為2 平方公尺。
四、被告趙明祥應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四樓及五樓部分圖示A ,面積分別為7 平方公尺。
五、被告楊謝沐應給付原告114,617 元。
六、被告王正芬應給付原告114,617 元。
七、被告林瓊暖應給付原告31,521元。
八、被告吳欣芳應給付原告20,408。
九、被告蔡盈嫺應給付原告29,004元。
十、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5,205元。
十一、被告趙明祥應給付原告50,383元。
十二、告楊謝沐應給付原告98,100元。
十三、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翔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於以相當之價額購買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部分圖示B ,面積為7 平方公尺土地前,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431 元。
十四、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於以相當之價額購買才兆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部分圖示C ,面積為2 平方公尺土地前,每月分別給付原告545 元。
十五、被告楊謝沐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於以相當之價額講買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樓部分圖示A,面積為2 平方公尺土地前,每月給付原告1,635 元。
十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占用建物│占用人│占用部分及面│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共同分擔不當得│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積 │元/ 平方公尺)│ │利之層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文德│楊謝沐│一樓部分 │99年至101年: │99年7 月22日至│一樓 │2,822元 ││路50號 │ │編號A │5,760元 │101年12月31日 │ │【計算式:5,760元×2㎡×10%÷365 日×894 日= ││ │ │2平方公尺 │ │ │ │2,822元】 ││ │ │ ├───────┼───────┼───────┼────────────────────────┤│ │ │ │102 年至104 年│102 年月1 月1 │同上 │5,556元 ││ │ │ │: │日至104 年7 月│ │【計算式:10,880元×2 ㎡×10%÷365 日×932日= ││ │ │ │10,880元 │21日 │ │5,556元】 ││ │ │ ├───────┼───────┼───────┼────────────────────────┤│ │ │ │ │104 年7 月21日│同上 │每月不當得利181元 ││ │ │ │ │起至返還占用系│ │【計算式:10,880元×2㎡×10%÷12月=181元】 ││ │ │ │ │爭土地日止 │ │ ││ │ ├──────┼───────┼───────┼───────┼────────────────────────┤│ │ │一樓部分 │99年至101年: │99年7 月22日至│一樓至四樓 │1,969元 ││ │ │編號B │5,760元 │101 年7 月3 日│ │【計算式:5,760 元×7 ㎡×10%÷365 日×713 日÷││ │ │7平方公尺 │ │ │ │4 =1,969 元】 ││ │ │ │ ├───────┼───────┼────────────────────────┤│ │ │ │ │101 年7 月4 日│一樓至五樓 │400元 ││ │ │ │ │至101 年12月31│ │【計算式:5,760 元×7 ㎡×10%÷365 日×181 日÷││ │ │ │ │日 │ │5 =400元】 ││ │ │ ├───────┼───────┼───────┼────────────────────────┤│ │ │ │102 年至104 年│102 年月1 月1 │一樓至五樓 │3,889元 ││ │ │ │: │日至104 年7 月│ │【計算式:10,880元×7 ㎡×10%÷365 日×932 日÷││ │ │ │10,880元 │21日 │ │5=3,889元】 ││ │ │ ├───────┼───────┼───────┼────────────────────────┤│ │ │ │ │104 年7 月21日│同上 │每月不當得利127 元 ││ │ │ │ │起至返還占用系│ │【計算式:10,880元×7 ㎡×10%÷12月÷5 =127 元││ │ │ │ │爭土地日止 │ │】 ││ │ ├──────┼───────┼───────┼───────┼────────────────────────┤│ │ │一樓部分 │99年至101年: │99年7 月22日至│一樓至三樓 │941元 ││ │ │編號C │5,760元 │101年12月31日 │ │【計算式:5,760 元×2 ㎡×10%÷365 日×894 日÷││ │ │2平方公尺 │ │ │ │3=941元 】 ││ │ │ ├───────┼───────┼───────┼────────────────────────┤│ │ │ │102 年至104 年│102 年月1 月1 │同上 │1,852元 ││ │ │ │: │日至104 年7 月│ │【計算式:10,880元×2 ㎡×10%÷365 日×932 日÷││ │ │ │10,880元 │21日 │ │3=1,852元】 ││ │ │ ├───────┼───────┼───────┼────────────────────────┤│ │ │ │ │104 年7 月22日│同上 │每月不當得利60元 ││ │ │ │ │起至返還占用系│ │【計算式:10,880元×2㎡×10%÷12月÷3=60元】 ││ │ │ │ │爭土地日止 │ │ │├────┴───┴──────┴───────┴───────┴───────┴────────────────────────┤│⒈自99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合計得請求之金額:17,429元【計算式:2,822 元+5,556 元+1,969 元+400 元+3,889 元+941元+ ││ 1,852 元=17,429元】 ││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368 元【計算式:181元+127 元+60元=368元】。 │└────────────────────────────────────────────────────────────────┘┌────┬───┬──────┬───────┬───────┬───────┬────────────────────────┐│占用建物│占用人│占用部分及面│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共同分擔不當得│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積 │元/ 平方公尺)│ │利之層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文德│王數親│二樓部分 │99年至101年: │100 年12月23日│一樓至四樓 │536元 ││路50號2 │之繼承│編號A │5,760元 │至101 年7 月3 │ │【計算式:5,760 元×7 ㎡×10%÷365 日×194 日÷││樓 │人即:│7 平方公尺 │ │日 │ │4=536元】 ││ │蔡盈嫺│ │ ├───────┼───────┼────────────────────────┤│ │蔡進興│ │ │101 年7 月4 日│一樓至五樓 │400元 ││ │蔡進忠│ │ │至101 年12月31│ │【計算式:5,760 元×7 ㎡×10%÷365 日×181日÷ ││ │蔡進弘│ │ │日 │ │5=400元】 ││ │陳裕仁│ ├───────┼───────┼───────┼────────────────────────┤│ │ │ │102 年至104 年│102 年1 月1 日│一樓至五樓 │588元 ││ │ │ │: │至102 年5 月21│ │【計算式:10,880元×7 ㎡×10%÷365 日×141 日÷││ │ │ │10,880元 │日 │ │5=588元】 ││ │ ├──────┼───────┼───────┼───────┼────────────────────────┤│ │ │二樓部分 │99年至101年: │100 年12月23日│一至三樓 │395元 ││ │ │編號B │5,760元 │至101 年12月31│ │【計算式:5,760 元×2 ㎡×10%÷365 日×375 日÷││ │ │2平方公尺 │ │日 │ │3=395元】 ││ │ │ ├───────┼───────┼───────┼────────────────────────┤│ │ │ │102 年至104 年│102 年1 月1 日│同上 │280元 ││ │ │ │: │至102 年5 月21│ │【計算式:10,880元×2 ㎡×10%÷365 日×141日÷ ││ │ │ │10,880元 │日 │ │3 =280元】 ││ ├───┴──────┴───────┴───────┴───────┴────────────────────────┤│ │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合計得請求之金額:2,199 元【計算式:536 元+400 元+588 元+395 元+280 元=2,199 ││ │元】 ││ ├───┬──────┬───────┬───────┬───────┬────────────────────────┤│ │蔡盈嫺│二樓部分 │102 年至104 年│102 年5 月22月│一樓至五樓 │1,995元 ││ │ │編號A │: │1 日至103 年9 │ │【計算式:10,880元×7 ㎡×10%÷365 日×478 日÷││ │ │7平方公尺 │10,880元 │月11日 │ │5 =1,995元】 ││ │ ├──────┤ ├───────┼───────┼────────────────────────┤│ │ │二樓部分 │ │102 年5 月22月│一樓至三樓 │950元 ││ │ │編號B │ │1 日至103 年9 │ │【計算式:10,880元×2 ㎡×10%÷365 日×478 日÷││ │ │2平方公尺 │ │月11日 │ │3=950元】 ││ ├───┴──────┴───────┴───────┴───────┴────────────────────────┤│ │自102 年5月22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合計得請求之金額:2,945元【計算式:1,995元+950元=2,945元】 ││ ├───┬──────┬───────┬───────┬───────┬────────────────────────┤│ │吳欣芳│二樓部分 │102 年至104 年│103 年9 月12日│一樓至五樓 │1,306元 ││ │ │編號A │: │至104 年7 月21│ │【計算式:10,880元×7 ㎡×10%÷365 日×313 日÷││ │ │7平方公尺 │10,880元 │日止 │ │5=1,306元】 ││ │ │ │ ├───────┼───────┼────────────────────────┤│ │ │ │ │104 年7 月21日│同上 │每月不當得利127元 ││ │ │ │ │起至返還占用系│ │【計算式:10,880元×7 ㎡×10%÷12月÷5=127元】││ │ │ │ │爭土地日止 │ │ ││ │ ├──────┼───────┼───────┼───────┼────────────────────────┤│ │ │二樓部分 │102 年至104 年│103 年9 月12日│一樓至三樓 │622元 ││ │ │編號B │: │至104 年7 月21│ │【計算式:10,880元×2 ㎡×10%÷365 日×313 日÷││ │ │2平方公尺 │10,880元 │日止 │ │3=622元】 ││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2日│同上 │每月不當得利60元 ││ │ │ │ │起至返還占用系│ │【計算式:10,880元×2 ㎡×10%÷12月÷3 =60元】││ │ │ │ │爭土地日止 │ │ ││ ├───┴──────┴───────┴───────┴───────┴────────────────────────┤│ │⒈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合計得請求之金額:1,928元【計算式:1,306元+622元=1,928元】 ││ │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87元【計算式:127元+60元=187元】。 │└────┴───────────────────────────────────────────────────────────┘┌────┬───┬──────┬───────┬───────┬───────┬────────────────────────┐│占用建物│占用人│占用部分及面│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共同分擔不當得│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積 │元/ 平方公尺)│ │利之層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文德│王正芬│三樓部分 │99年至101年: │99年7 月22日至│一樓至四樓 │1,969元 ││路50號3 │ │編號A │5,760元 │101 年7 月3 日│ │【計算式:5,760 元×7 ㎡×10%÷365 日×713 日÷││樓 │ │7平方公尺 │ │ │ │4 =1,969元】 ││ │ │ │ ├───────┼───────┼────────────────────────┤│ │ │ │ │101 年7 月4 日│一樓至五樓 │400元 ││ │ │ │ │至101 年12月31│ │【計算式:5,760 元×7 ㎡×10%÷365 日×181 日÷││ │ │ │ │日 │ │5 = 400元】 ││ │ │ ├───────┼───────┼───────┼────────────────────────┤│ │ │ │102 年至104 年│102 年月1 月1 │同上 │3,889元 ││ │ │ │: │日至104 年7 月│ │【計算式:10,880元×7 ㎡×10%÷365 日×932 日÷││ │ │ │10,880元 │21日 │ │5=3,889元】 ││ │ │ ├───────┼───────┼───────┼────────────────────────┤│ │ │ │ │104 年7 月22日│同上 │每月不當得利127元 ││ │ │ │ │起至返還占用系│ │【計算式:10,880元×7 ㎡×10%÷12月÷5=127元】││ │ │ │ │爭土地日止 │ │ ││ │ ├──────┼───────┼───────┼───────┼────────────────────────┤│ │ │三樓部分 │99年至101年: │99年7 月22日至│一樓至三樓 │941元 ││ │ │編號B │5,760元 │101 年12月31日│ │【計算式:5,760 元×2 ㎡×10%÷365 日×894 日÷││ │ │ │ │ │ │3=941元】 ││ │ │2平方公尺 ├───────┼───────┼───────┼────────────────────────┤│ │ │ │102 年至104 年│102 年月1 月1 │同上 │779元 ││ │ │ │: │日至104 年7 月│ │【計算式:10,880元×2 ㎡×10%÷365 日×392 日÷││ │ │ │10,880元 │21日 │ │3=779元】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2日│同上 │每月不當得利60元 ││ │ │ │ │起至返還占用系│ │【計算式:10,880元×2 ㎡×10%÷12月÷3=60元】 ││ │ │ │ │爭土地日止 │ │ │├────┴───┴──────┴───────┴───────┴───────┴────────────────────────┤│⒈99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合計得請求之金額:7,978元【計算式:1,969元+400元+3,889元+941元+779元 =7,978元】 ││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87元【計算式:127元+60元=187元】 │└────────────────────────────────────────────────────────────────┘┌────┬───┬──────┬───────┬───────┬───────┬────────────────────────┐│占用建物│占用人│占用部分及面│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共同分擔不當得│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積 │元/ 平方公尺)│ │利之層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文德│林瓊暖│四樓部分 │99年至101年: │100 年7 月15日│一樓至四樓 │980元 ││路50號4 │ │編號A │5,760元 │至101 年7 月3 │ │【計算式:5,760 元×7 ㎡×10%÷365 日×355 日÷││樓 │ │7平方公尺 │ │日 │ │4 =980 元】 ││ ├───┴──────┴───────┴───────┴───────┴────────────────────────┤│ │100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3日止合計得請求之金額:980元 │├────┼───┬──────┬───────┬───────┬───────┬────────────────────────┤│系爭文德│趙明祥│四樓、五樓部│99年至101年: │101 年月7 月4 │一樓至五樓 │800元 ││路50號4 │ │分 │5,760元 │日至101 年12月│ │【計算式:5,760 元×7 ㎡×10%÷365 日×181 日÷││樓、5樓 │ │編號A │ │31日 │ │5 ×2 =800 元】 ││ │ │各為7 平方公├───────┼───────┼───────┼────────────────────────┤│ │ │尺 │102 年至104 年│102 年1 月1 日│一樓至五樓 │7,779元 ││ │ │ │: │起至104 年7 月│ │【計算式:10,880元×7 ㎡×10%÷365 日×932 日÷││ │ │ │10,880元 │21日 │ │5 ×2=7,779元 】 ││ │ │ │ ├───────┼───────┼────────────────────────┤│ │ │ │ │104 年7 月22日│一樓至五樓 │每月不當得利254元 ││ │ │ │ │起至返還占用系│ │【計算式:10,880元×7 ㎡×10%÷12月÷5 ×2 = ││ │ │ │ │爭土地日止 │ │254元】 ││ ├───┴──────┴───────┴───────┴───────┴────────────────────────┤│ │ ⒈99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合計得請求之金額:8,579元【計算式:800元+7,779元=8,579元】 ││ │ 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2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