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謝業誠被 告 李祥浩上列原告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