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自民國99年起由原告向被告下單訂購經銷指定客戶特定規格之合成紙產品,兩造並訂有經銷契約,原告以兩造間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尚餘之6 筆訂單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則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依同一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其因原告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等,亦係就兩造間經銷契約所生之爭執,此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1月10日、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24日,簽署「經銷同意函」、「經銷交易條件說明」、「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以下合稱系爭經銷契約)。被告同意原告於大陸地區指定訴外人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為原告專門經銷被告生產聚丙烯合成紙產品之使用客戶,由被告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及遵守出貨交期。兩造交易模式為:由原告向被告下訂購單購買被告生產之合成紙,再由原告銷售予訴外人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進偉公司),上海進偉公司再銷售予艾利公司。原告自100 年3 月起,陸續向被告下訂購單編號PO#DJWSY10052、10053 、10054 、10055 、10056 、10057 、10061 、10062 等8 筆訂單。嗣因艾利公司反應貨品有鬆緊邊、黑點、表面粗造等瑕疵,被告於100 年5月25日至大陸地區與上海進偉公司、艾利公司進行協商,被告承諾按艾利公司實際損失為賠償,並將以新配方改善貨品之品質,兩造因而將上開8 筆訂單另議交貨期,原告於100 年9 月初發出修改後之訂單特別註記「產品要求」事項,並於100 年9 月16日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以美金與新臺幣固定匯率1 比29.5預付上開8 筆訂單之定金共新臺幣(以下若無特別註明幣別,則均指新臺幣)3,002,

540 元。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簽署確認該8 筆訂單之交貨期限,並於100 年10月3 日就DJWSY10062號訂單出貨(該筆定金為344,842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給付該筆訂單尾款1,379,372 元。詎被告於完成DJWSY10062號訂單出貨後,就尚未出貨之7 筆訂單,違反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要求原告須以美金給付尾款,或按美金折合新臺幣

1 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兩造因而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主張以100 年10月12日存證信解除前開尚未出貨之7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嗣後DJWSY10052號訂單,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20號判決認定,被告要求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 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乃違反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且已逾交貨日期,經原告催告後,原告解除該筆訂單契約係屬合法,判命被告應返還定金385,476 元確定。其餘6 筆訂單(即:DJWSY10053、10054 、10055 、10056 、10057 、10061 號,下稱系爭6 筆訂單)之定金共2,272,222 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認原告以100 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時,訂單之交貨期尚未屆至,尚無從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就系爭6 筆訂單之解除不生效力。

(二)經查,就被告完成出貨之DJWSY10062號訂單,上海進偉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要求被告出具該訂單產品質量保證函。艾利公司更於100 年11月16日向上海進偉公司表示,自100 年11月起開始全面停止採購上海進偉公司經銷之被告BG-75 ﹑BG-54 系列合成紙材料,同時對於庫存之問題材料約160000平方米也停止使用,要求退貨處理,已發停用通知書。上海進偉公司亦委託大陸地區公證公司檢驗,被告出貨之合成紙確存有卷面有凸起,隆起不平整之情況,經展色印刷,印刷面有不規則斑點出現,上述問題係因產品自身製造質量存在不良所致(有廣州公尺鵬程商品檢驗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佐),業經上海進偉公司負責人李木松(於大陸地區別稱趙國豪)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案件結證無誤。又,上海進偉公司副總經理嚴泓器、採購經理何靖、艾利公司亞太地區採購經理王振寰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8 號案證稱被告產品確有瑕疵,因而造成客訴問題,且艾利公司亞太地區採購經理王振寰於他案證稱:「(問:有無見過艾利公司的『聖元合成紙停用通知』?聖元PP合成紙為何會被艾利公司停用?)有見過,這是我寫的,因為聖元兩個系列合成紙在客戶端使用過程中持續發生投訴,經過與廠家多次會議溝通,未見改善」。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艾利公司所發出之停用通知形式上為真。

(三)其次,系爭6 筆訂單之合成紙規格「寬1,555mm 」,乃特殊尺寸,係因應銷售予艾利公司之特別定製產品,因被告無法改善貨品之瑕疵,艾利公司業於100 年11月16日發出自100 年11月起開始全面停止採購上海進偉公司經銷之台灣聖元BG-75 、BG-54 系列合成紙材料之通知,及停止使用而將庫存產品退貨。按經銷契約關係,有繼續性給付之特質,著重當事人間之誠實及信賴關係,兩造間因經銷履約爭議及貨品損失,纏訟多年,彼此間已喪失誠實、信賴關係。甚且,經多年後早已逾交貨期限,被告縱再為給付,亦無法達成系爭經銷契約之銷售目的,對原告顯已無受領利益,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出104 格法字第11號律師函(下稱104 年5 月26日律師函),以艾利公司已表示全面停止採購被告生產之合成紙,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等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告則於104 年6月3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6 筆訂單貨品已生產完成,請求於104 年6 月9 日交貨。原告為避免爭議,委託律師於

104 年6 月4 日以104 格法字第12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下稱104 年6 月4 日律師函),原告同意以原約定之29.5匯率結算,並請被告將符合系爭6 筆訂單約定之品質及數量之產品於104 年6 月9 日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交貨,原告乃於104 年6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出104 格法字第14號函(下稱104 年6 月10日律師函),再次向被告為解除系爭6 筆訂單並請求返還定金及利息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系爭6 筆訂單訂購之產品,乃專供指定銷售客戶艾利公司使用之特殊規格,因被告迄無法改善產品品質,致遭艾利公司停止採購,且早已逾履約期限,縱使被告於訴訟中表示願意依約履行交貨義務,原告亦無受領實益。依民法第232 條類推適用第22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規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以104 年5 月26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之效力。若本院認為尚不生解除效力,因原告曾以

104 年6 月4 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將合於訂購單品質數量之貨物送至八里倉庫,被告並未於104 年

6 月9 日交貨,則原告以104 年6 月10日律師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並加計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222 元,及自100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因系爭6 筆訂單所涉之加倍返還貨物買賣定金事件爭訟,歷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字第1420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等民事判決(以下合稱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104年5 月7 日確定,最高法院認定原告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且原告所提有關艾利公司之文件均為法院所不採。被告早於100 年10月11日即向原告表示,請其於100 年10月20日前結清貨款,並將貨物載走,然原告竟拒絕受領,本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卻以104 年5 月26日律師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二)原告有先付清訂單剩餘貨款之義務,若其未履行,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及「經銷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出貨:

㈠依兩造於100 年2 月23日簽立之「經銷交易條件說明」,

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出貨前二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即原告)須立即匯足訂單尾款,且兩造先前完成之交易均係先付清尾款才出貨。

㈡被告接獲104 年5 月26日律師函後,即以台北北門郵局第

18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依約交付足額之貨款、倉儲費用及該公司之財務損失等共計19,451,511元」,以俾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出貨。惟原告104 年6 月4 日律師函卻要求被告將系爭6 筆訂單依約定品質、數量之貨物於10

4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迨原告驗收貨物品質、數量無訛後,始當場開立即期支票給付全部尾款。原告104 年6 月4 日律師函明顯違反「經銷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故被告以104 年群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再次告知原告須依約立即付清尾款,以利被告出貨。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若原告未先付清訂單尾款,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及經銷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出貨,原告以104 年6 月10日律師函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㈢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本件既以美金折合新臺幣計算

貨款,自應以現今匯率計算之,並非以29.5匯率結算。況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20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上訴人縱以固定匯率1 比29.5計算尾款,致上訴人有蒙受匯差損失之虞,此抑事後兩造得否相互找補之問題。」,故原告以29.5之匯率計算貨款,仍有給付與市價差額之新臺幣貨款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交貨後,迨其驗收無訛方給付尾款,顯與上開判決及本件債之本旨不符。

(三)原告提出之艾利公司「停用通知」,係不可採:㈠原告於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提出之停用通知,均為法院

所不採,且經被告電詢艾利公司,艾利公司表示渠公司並無出具該未經用印之文件,對於原告製作之「停用通知」亦不表示任何意見。況原告所提之停用通知,其上署名「艾利(中國)有限公司」,此與原告於另案提出者係「艾利(中國)有限公司」及「艾利(廣州)有限公司」並列,格式顯然不同,可證艾利公司並無出具該停用通知。

㈡被告僅交付供檢測用之少量BG-54 產品予艾利公司,之後

被告從未提供BG-54 產品予艾利公司供生產之用,原告於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列舉之求償項目中,屬艾利公司之品項均為BG-75 型號,而無原告提出所謂停用通知記載之BG-54 型號,然停用通知中卻記載:「停止採購…BG54」,可知該停用通知為原告臨訟所製作。

(四)本件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應由被告主張是否解除系爭6 筆訂單,而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應依系爭經銷契約付足貨款及相關倉儲費用後,依現況受領系爭貨物。況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解除系爭契約,自非有據,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艾利公司之停用通知云云再行起訴。縱認原告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依然有效存在,且貨物須依現況交付,不容原告再以各種理由解除契約。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1月10日、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24日,陸續簽署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同意函」、「經銷交易條件說明」、「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被告同意原告於大陸地區指定訴外人艾利公司,為原告專門經銷被告生產聚丙烯合成紙產品之使用客戶,交易模式為: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購買被告生產之合成紙,再由原告銷售予訴外人上海進偉公司,上海進偉公司再銷售予艾利公司,有原告所提「經銷同意函」、「經銷交易條件說明」、「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自100 年3 月起,陸續向被告下訂購單編號PO#DJWSY10052、10053 、10054 、10055 、10056 、10057 、10

061 、10062 等8 筆訂單,100 年9 月16日原告以美金與新臺幣固定匯率1 比29.5預付上開8 筆訂單之定金共3,002,540 元,被告並於100 年9 月23日簽署確認同意系爭8筆訂單之最後交貨期限,且於100 年10月3 日就DJWSY10062號訂單出貨,然被告完成DJWSY10062號訂單出貨後,就尚未出貨之7 筆訂單要求原告須以美金給付尾款,或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 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兩造因而發生爭議,原告主張以100 年10月12日存證信解除前開尚未出貨之7 筆訂單,並訴請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判決認定其中DJWSY10052號訂單,被告要求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 比30之匯率給付新臺幣,否則拒絕出貨,違反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且逾交貨日期,原告催告後解除該筆訂單為合法,被告應返還定金385,47

6 元予原告,惟系爭6 筆訂單(定金共2,272,222 元),則認定原告解約時訂單之交貨期尚未屆至,被告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就系爭6 筆訂單之解除不生效力,有原告所提最初訂購單、修正後訂購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2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8 頁、第23-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加倍返還訂金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法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2,272,22元及自100 年9 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6 筆訂單之貨物已無受領實益,依民法第232 條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 項、第256 條之規定,得不經催告,以104 年5 月26日律師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以104 年6 月10日律師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五、原告主張不經催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之理由尚不成立,其以10

4 年5 月26日律師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規定甚明。第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亦有規定。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32 條拒絕債務人之給付,須債務人之給付已經遲延為前提,而債權人援引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2 項主張解除契約,則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一部或全部給付不能之事實。

(二)查兩造就系爭6 筆訂單皆訂有履行期,分別為100 年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5日、11月25日,有訂購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29 頁)。次查,兩造簽立之「經銷交易條件說明」,約定甲方(即被告)出貨前二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即原告)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見本院卷㈠第9 頁)。再查,本件貨品係代替物,而非特定給付,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交貨期是貴司主動延遲,確實造成我司損失(財務成本、倉儲費用、匯率等),要我負擔全部,也沒道理,大家各退一步…同意以29.5匯率結,但請於10/20 之前,將所有七張訂單存貨共210 卷貨全部結清,並且載走」(見本院卷㈠第80頁),足認斯時被告就系爭6 筆訂單並無給付遲延或不能履行之情事。承前所述,兩造前就系爭6 筆訂單是否經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衍生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該訴訟迄104 年5 月7 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始確定,兩造分別於104 年

5 月20日、21日接獲該案判決書(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卷第102-104 頁)。由上可知,系爭6 筆訂單之履行期,依訂購單所載雖均已屆至,然兩造尚有解除契約合法與否之爭議,猶待另案加倍返還定金訴訟確定,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接獲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書之前,自無從依「經銷交易條件說明」於履行期前2 日通知系爭6筆訂單之出貨時間。而原告發104 年5 月26日律師函時,距被告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不過5 日,系爭6 筆訂單共18

4 捲之合成紙,數量非少,且每捲合成紙體積甚大(見本院卷㈠第185-229 頁照片),堪認被告準備交貨之合理期間不只5 日。況且,依「經銷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被告通知出貨時間後,原告應立即匯足訂單尾款,被告始需交貨。雖被告之前要求按美金折換新臺幣以1 比30匯率結算及以美金支付,違反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原告仍得以新臺幣支付貨款,且美金與新臺幣折算之比率差額,並非不得日後進行找補,惟原告於被告通知交貨後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之契約義務,並無改變。是以,105 年5 月26日被告就系爭6 筆訂單所負之產品給付義務,尚不能認為有何遲延情事。

(三)再依後述貳、反訴部分之說明,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倉庫內,存放寬度為1090mm、1555mm之合成紙捲各54捲、101 捲,而寬度1555 mm 係艾利公司要求之特殊規格,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4日勘驗現場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8-183 頁、卷㈡第19

4 頁)。查兩造於100 年10月12日起已生爭執,另案訴訟歷時將近4 年,雙方攻防甚烈,勝負未定,衡情,被告除已製造完畢之合成紙捲外,應無可能再為原告製造,尤其寬度1555mm之合成紙捲係特殊規格產品,被告更無可能願意繼續製造,徒增將來遭原告拒收之風險。本院105 年1月14日勘驗現場所見之產品,兩造就品質有無瑕疵、合成紙捲印刷面係朝內或朝外、雙面塗佈或單面塗佈、有無標示兩造約定之「產品標籤型號」、貨物上所示之日期為製造日期或重新塗佈之重工日期等雖有爭執,然依前述理由,堪信該等產品確為被告於另案加倍返還訂金事件前所製造,故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發律師函時,被告就系爭6筆訂單之給付確屬可能,而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之情事,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就系爭6 筆訂單所負之給付義務,既無遲延,亦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之情事,即與民法第232 條、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依民法第232 條類推適用第256 條、第22

6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按法院為類推適用時,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或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經查:

㈠原告所稱艾利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所發自100 年11月起

全面停用被告BG-75 ﹑BG-54 系列合成紙材料之停用通知(見本院卷㈠第40頁),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於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已提出該文書,歷經三審訴訟,均未經認定為真正,是該停用通知,自非可採。

㈡原告提出之廣州公尺鵬程商品檢驗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訴

外人李木松(別稱趙國豪)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案件之證詞、上海進偉公司副總經理嚴泓器、採購經理何靖、艾利公司亞太地區採購經理王振寰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638 號之證詞等,均已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638 號案件中提出,然該判決並未採納作為認定原告於該案得請求客訴損失、艾利公司退貨損失及營業利益損失之證據(見該判決第14-21 頁),且已詳述不採之理由,是此揭證物,於本件實難以佐證艾利公司之停用通知為真。

㈢綜上,原告所稱系爭6 筆訂單之產品,艾利公司已停止採

購,被告即令履行交貨義務,對伊無實益,本件依民法第

232 條有類推適用第256 條、第226 條第2 項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實乏所據,是原告以104 年5 月26日律師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六、原告以104 年6 月10日律師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亦非合法: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收受原告104 年5 月26日律師函後,以104 年6 月

2 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842號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於文到

7 日後交付足額之貨款、倉儲費用及被告公司之財務損失共計19,451,511元,並表明於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出貨;嗣原告以104 年6 月4 日律師函表示,催告被告將系爭

6 筆訂單依約定品質、數量之貨物,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迨原告驗收貨物品質、數量無訛後,當場開立即期支票給付全部尾款;被告則於104 年6 月8 日回覆原告,表示原告104年6 月4 日律師函所載「需驗收貨物符合約定品質、數量無訛後,才當場開立即期支票給付全部尾款」,與兩造約定不合,請原告依約立即付清尾款;原告未給付全部尾款,而以104 年6 月10日律師函表示解除契約;以上有兩造往返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61頁、第88頁)。

(三)承前,兩造所訂之「經銷交易條件說明」,係約定被告通知出貨時間後,原告應立即匯足訂單尾款,原告匯足訂單尾款後,被告始需交貨。另案固認為原告得以新臺幣支付貨款,且美金與新臺幣折算之比率並非固定,然原告於被告通知交貨後應先付清訂單尾款之契約義務,則無改變。其次,依據系爭6 筆訂單所載,兩造就運費負擔、交貨地點等係約定以CIF 為條件,貨物運至大陸地區之黃埔集司碼頭。準此,原告104 年6 月4 日律師函要求被告將爭6筆訂單貨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及要求當原告驗收貨物之品質、數量無訛後,方當場開立即期支票給付全部尾款,與兩造之約定不符,顯係改變兩造之經銷約定,被告立即明示不同意原告就付款條件之片面變更,則原告104 年6 月4 日律師函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即明。

(四)原告雖辯稱兩造纏訟多年,喪失信賴基礎,倘原告於不確定被告是否依債務本旨提出合乎約定品質、數量之貨物前,即先為尾款之給付,有擴大損失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要求先匯足剩餘貨款,顯失公允,且105 年1 月14日勘驗倉庫現場時,被告主張已生產之合成紙仍見諸多品質上之瑕疵,數量亦有不足,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兩造所訂之「經銷交易條件說明」內容,迄未改變,兩造雖纏訟多年,但民法對於貨物買賣契約中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均訂有完整之規範,原告權益仍受到相關規定之保障,且100 年間兩造就貨物瑕疵所生之爭議,距離104 年6 月已過數年,尚難遽予認定被告預定於10

4 年6 月9 日交付之貨物亦存在100 年間之瑕疵,而105年1 月14日勘驗倉庫,乃原告104 年6 月4 日律師函之後發生之事,當不得以105 年1 月14日所見之數量短少、品質瑕疵等,轉而認係104 年6 月9 日業已存在之事實,進而採為催告函有效與否之論斷基礎。是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104 年6 月4 日之律師函,難謂係合法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以104 年6 月10日律師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亦非合法。

七、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尚無足採,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2,272,22元及請求自100 年9 月17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本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不當假扣押,侵害反訴原告之公司商譽及妨礙財務規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間因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假扣押,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反訴被告即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擔保金180 萬元後,對反訴原告之財產5,315,396 元執行假扣押在案。反訴原告因此須提存擔保金5,315,396 元,方能免為假扣押。然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反訴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起訴,至104 年5 月7 日最高法院駁回反訴被告之上訴全案確定為止,期間開庭數十次,反訴原告屢遭同業質疑反訴原告處理程序是否不當,反訴原告又須提供5,315,396 元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就該筆金錢無法自由進行使用、收益、處分,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財務規劃運作及公司商譽,所受損害遠超過18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18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反訴被告經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敗訴確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6 筆訂單之剩餘貨款12,259,216元、保管貨品之倉儲費用1,925,000 元及原告財務損失1,061,468 元:

㈠依兩造「經銷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經反訴原告通知出

貨時間,反訴被告即有義務先立即匯足系爭6 筆訂單之剩餘貨款美金385,1228.38 元,以本件起訴日台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32計算,共計新臺幣12,259,216元。如前所述,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判決確定後,反訴原告以

104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通知出貨並請求反訴被告於文到

7 日內給付剩餘貨款及相關倉儲費用,反訴被告於104 年

6 月3 日收受後,仍不依約給付剩餘貨款12,259,216元,徒以系爭訂單交易條件為「CI F黃埔集司碼頭」辯稱其免於負擔受領遲延責任云云,然反訴被告僅需付清剩餘貨款,反訴原告自可依約出貨,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由105 年1 月14日勘驗現場結果可知,反訴原告已經出貨

準備給付完成,反訴被告就勘驗現場存貨所為之抗辯,刻意卸責拒付貨款之意圖甚明:

⒈反訴原告僅須於收到貨款2 天後出貨時交付之產品符合訂

單規範即可。反訴原告製作完成產品之印刷面雖一律朝內,但視客戶要求於出貨時可進行更改。而「產品標籤型號」部分,因各公司均有其內部登載管控產品之標識,且系爭訂單亦載有:「產品標籤型號A-54改為BG-54 」,可知產品型號會依據不同客戶而隨時更改,故本次勘驗之存貨,僅須再進行印刷面朝外及更換為出廠標籤,其餘產品態樣則與以往交付反訴被告之產品完全相同。反訴被告執上開可在出貨前完成之更改作為抗辯,並無理由。

⒉本次勘驗時,產品上所示之製造日期雖記載為2013/3/15

等,看似晚於原本應出貨之100 年間,實係反訴原告早在

100 年間完成後,因反訴被告拒不收貨,為免成本及倉儲損失,欲將之再出售予第三人,反訴原告遂進行重新塗佈施工(即所謂重工),因此有上開重工日期之記載。反訴被告雖辯稱貨物上載之重工日期與製造日期,違反社會經驗云云,然並未對此舉證,反訴原告予以否認之。另就標籤之更換或內外捲之反捲及塑膠膜之包裝更換所耗費等成本,與反訴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之利潤相較,有極高之利潤,因此反訴原告當然會耗費一些成本以符合第三人所指定之包裝,惟不能因此減免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

⒊關於BG-54 系列產品中,有1 卷記載生產日期為2010/12/

14,應為早期生產之產品,且規格、品質皆相同,況兩造間並未限制反訴原告交付產品之生產日期,只要交付之產品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品質即可。反訴被告即令爭執貨物之生產日期,亦不足構成渠拒付貨款之理由。至於BG-54 中編號1 、5 、7 、24雖為雙面塗佈,此係因為重工時,塗佈在另一面,然雙面塗佈並無影響品質及效能,且因放置時間較長後,原未塗佈面(背膠面)之處理度會衰退,為了保持背膠品質,始重工進行塗佈,此係額外替反訴被告解決渠出售系爭產品予第三人後之背膠問題,今渠竟執此為抗辯,委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認雙面塗佈非兩造間約定之給付,亦僅需扣除該4 卷雙面塗布之貨款,反訴被告就其餘貨款仍應給付。

⒋反訴被告辯稱現場勘驗產品有品質上之瑕疵云云,亦屬無

稽。反訴被告所稱資料1 不合格產品及資料2 不良有瑕疵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193 頁、第193 頁至第20

2 頁),實則該等產品為反訴原告生產完成時自行進行品管,認為應再加強所貼上之標示,事後經過再塗佈完成,合格後才歸庫收藏。資料3 標示產品代號BGA56 (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15 頁),乃反訴原告自行管控貨品之編號,出貨時即會更換成反訴原告要求之BG-54 。資料4之貨品(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至第226 頁),實際寬度係1555㎜,原來標示有所錯誤,反訴原告發現後即將之更正為1555㎜。資料5 第1 張照片之BGM 亦僅為反訴原告內部管控之標識(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資料5 第2 張照片是BG51(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並非反訴被告所稱BGH,上開標籤縱為BGM 、BGH 等,均屬反訴原告內部控管之紀錄,反訴被告既未依約付款,尚非貨物所有人,自無權干涉反訴原告之生產過程。

㈢系爭產品確已於100 年10月間依訂單約定之期間完成,反

訴被告另案敗訴確定,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於倉租請求部分,僅主張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 0號之倉租費用,而未請求最早期及現在存放於反訴原告廠房內之倉租,已屬對反訴被告之寬容,反訴被告長期不受領而可歸責,反訴原告之倉庫其他貨物又必須經常進出,自須將系爭貨物移置富國路,否則將產生更多成本。反訴原告與訴外人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訂有「廠房租賃合約書」及「廠房租賃合約書- 異動補充」,每月租金皆予詳載,並有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租金發票可證。

反訴被告自應負擔其迄不依約受領系爭6 筆訂單之產品,反訴原告為此額外支出之倉儲費用1,925,000 元。

㈣反訴被告遲不依約受領系爭6 筆訂單之產品,致反訴原告受到財物損失1,061,468 元。

㈤綜上,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貨款12,259,216元、倉儲

費用1,925,000 元及財務損失1,061,468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定金2,272,222 元後,共計12,973,461元。

(三)反訴原告就前述各項請求,經屢催無效,爰依系爭經銷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24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773,461元及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73,4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既經法院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而獲准許,則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反訴原告財產之行為,自非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反訴原告徒以反訴被告經另案判決部分敗訴之結果,遽以主張反訴被告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應無理由。另反訴原告稱受有「財務規劃」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以外之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況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反訴原告迄今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數額,僅空言主張受損180 萬元,自無可取。

(二)本件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致遭艾利公司全面停止採用等情,已如前述,縱使反訴原告再提出給付,對反訴被告而言已無利益,且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本得拒絕該遲延後之給付,無須為對待給付。況反訴被告已以104 年5 月26日律師函、

104 年6 月10日律師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兩造間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剩餘貨款。退步言之,本件於105 年1 月14日勘驗倉庫,依反訴被告準備㈣狀整理之勘驗現場照片所示,反訴原告生產之產品有下列品質上之瑕疵,且非依約所生產之聚丙烯合成紙,反訴被告得拒絕付款:

㈠資料1 乃不合格商品(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193 頁)

、資料2 為不良有瑕疵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20

2 頁)、資料3 標示產品代號為BGA56 ,而非系爭訂單訂購之BG54(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15 頁)、資料4 則有多卷貨物標示寬度為1550mm,或將標示1550mm逕塗改為1555mm(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至第226 頁)。系爭訂單訂購之BG75,其製造完成之產品長度雖可能與訂單要求之長度有些許出入,但訂單所定之寬度1555mm,係艾利公司要求之特殊規格,必須符合訂單要求而不能變更,反訴原告亦自陳該規格為特殊尺寸,因此寬度1550mm者,絕非依照系爭訂單要求生產製造之產品。資料5 之標示,紙捲標籤標示貨物為BGM 或BGH 、BG等(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至第

229 頁),與反訴原告主張其內部代號為BGA 顯然不同,應係其他材質之貨物,而非反訴被告所訂購者。

㈡反訴原告主張為BG-54 產品部分,因外觀保護膜已拆封,

可直接觀察,其中有數捲為雙面塗佈,與訂單要求「單面塗布處理」不合,另有數捲印刷面朝內,與訂單要求「印刷面朝外」不合,且製造日期皆為西元2013年或2014年,與反訴原告主張100 年製造之時間不合。且依爭經銷契約,兩造約定聚丙烯合成紙產品品號BG-54 、BG-75 為專門經銷反訴原告生產之「商業標籤產品」予艾利公司所使用之獨家專用訂貨品號,惟現場所見產品之紙捲標籤,標示貨物為BGM 或BGH 、BG、BGA56 等,與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亦有不合。

㈢反訴原告主張為BG75產品部分,現場僅有101 捲,與系爭

6 筆訂單共130 捲不合,且印刷面均朝內(包括多數已有完整外觀保護膜懸浮包裝者),與訂單要求「印刷面朝外」不合,又製造日期多為西元2013年或2014年,與反訴原告主張於100 年製造完成亦不合。

㈣無論反訴原告主張係BG-54 或BG-75 之產品,均無系爭6

筆訂單要求之「標籤上註明PP Synthetic Paper」之標示,勘驗現場所見貨物,顯非反訴原告依系爭6 筆訂單所製造,恐係反訴原告出貨與其他客戶而遭退回之產品、或有瑕疵之庫存不良品。且反訴原告稱依訂單DJWSY10061號製造之BG54產品,依勘驗筆錄之記載:「標籤上記載之製造日期:2013/3/15 、2013 /3/18、2013/3/7、2013/9/25、20 13/3 、2010/12/ 14 ,有些未標示」,惟反訴被告係100 年9 月間下系爭訂單,何以反訴被告竟預先於99年12月即生產?其餘勘驗現場產品與系爭訂單亦多有不合之處,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間,已依系爭6 筆訂單要求生產製造完成,可以交貨云云,顯無可取。

㈤反訴原告雖辯稱於勘驗期日所見產品標示之日期,係為出

賣第三人而重新塗佈施工之重工日期,惟現場所見已明載為「製造日期」,而非「重工日期」。產品之製造日期與再為修補之重工日期,依一般智識之人之生活經驗,兩者並不相同,反訴原告為專業之工業產品製造商,更無將之同視未予區分而混淆標示之理。況倘欲出售他人而予以重新塗佈施工,應係一次性施作,豈有零星分散於不同日期為重工?甚於重工後反訴原告仍未出售他人,猶完整全部堆放於倉庫中?反訴原告復辯稱:BG54中編號1 、5 、7、24雖為雙面塗佈,但此係因為重工時塗佈在另一面,然雙面塗佈並無影響品質及效能云云。姑不論訂單要求之貨品為單面塗佈,勘驗現場所見卻為雙面塗佈,已與訂單約定不合,且何以仍有眾多反訴原告稱BG54產品者,為單面塗佈處理,而非全為雙面塗佈處理?另依勘驗現場照片,例如編號79照片,產品編號0000000A 56 生產日期標示為

102 年5 月15日,底下記載須要重工原因,判定日期為西元2013年5 月15日,顯為製造日期,而非重工日期;編號25照片,標示生產日期為102 年6 月24日,有記載須要重工原因,判定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顯然102 年6 月24日為製造日期而非重工日期。反訴原告另辯稱其製作完成產品之印刷面一律均朝內,視客戶要求,在出貨時將之更改為朝內或朝外,產品標籤型號之更改是出貨時更改即可,資料3 標示產品代號BGA56 乃其自行控管貨品之編號,於出貨時會更換成訂單要求之BG54云云。惟勘驗現場之產品,即有少部分標示BG54,與其稱出貨時始更改並不相合,經記明勘驗筆錄者,即有編號12、33、41、42係印刷面朝外,此與其稱製作完成之產品印刷面一律朝內亦不合。況且,反訴原告既稱其庫存貨品乃依照系爭訂單要求,於

100 年10月間即製造完成。按於現代製造業生產線作業程序及管理要求,為節省製造人力、物力成本,於生產線及依照客戶訂單之要求為一體性之生產,乃公眾週知之事。但勘驗現場所見,反訴原告堆放之庫存貨物,大部分皆以塑膠薄膜為保護層外包裝,標籤貼在內裝貨物上,若如反訴原告所稱於出貨時再更改標籤、翻面,勢須破壞該層保護層外包裝,且重新捲印刷面朝內或朝外,僅係耗費無益作業費用,將長達6000、8000公尺之合成紙翻面更易於重捲過程中發生瑕疵,與工業產品製造業接受訂單及依照客戶要求一體性生產製造貨品之常情不符,故反訴原告所陳,委無可信。

㈥綜上,勘驗現場之產品,可認並非反訴原告依系爭6 筆訂

單所製造之產品,反訴原告稱其於100 年10月間已依訂單製造完成,隨時可以交貨云云,純屬虛妄。退步言之,縱令現已生產完畢,然其產品之品質及數量,均不符合系爭

6 筆訂單之約定,不生準備提出之效力。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倉儲費用,並受有財務損失,惟:

㈠倉儲費用部分,依105 年1 月14日勘驗結果,現場貨物之

品質及數量,與系爭6 筆訂單之約定內容有諸多不合,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已依約完成產品之證明,及有須向他人租用倉庫保管產品之必要性。其次,反訴原告所稱向他人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倉庫,於勘驗完畢後,反訴原告即將現場貨物搬運至其「桃園市○○區○○里00000000 號(長發工業區)」自有倉庫,供本件鑑定人為後續鑑定,足證並無向他人租用倉庫之必要性。又如前述,105 年1 月14日勘驗現場之產品與訂單要求之規格不符,製造日期復為西元2013年、2014年間,不能排除係因應其他客戶訂單所生產之合成紙,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已依系爭6 筆訂單生產完畢之合成紙有向他人租用倉庫置放之必要。

㈡系爭產品之所以被艾利公司停用,係因反訴原告提供之產

品有瑕疵,且未依會議中之承諾改善品質所致,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該等「製造完成」及「確實有租用倉庫必要性」之證明,縱有該等倉儲費用支出,亦應由其自行負擔。反訴原告雖提出租賃合約書、補充合約書等件,惟該2 份私文書未經證實為真,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確有向訴外人世行機械有限公司租用該倉庫之事實。

㈢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僅得請求其

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因遲延受領致生之財務損失,並無依據,遑論其所稱之「財務損失1,061,468 元」係自行計算之空泛數字。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受領遲延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以遭反訴被告對其為假扣押執行,致公司商譽受損、財務規劃運作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80 萬元,不能成立:

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則不生賠償責任,又其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份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是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以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

㈡查反訴被告前聲請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准許後,反訴原告提出異議,本院改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7號廢棄原裁定,然反訴被告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65 號裁定將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反訴原告之異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則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再抗告,此有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0-139 頁)。

是以,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所持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認定具有必要性且理由正當,反訴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固然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確定判決,但本案訴訟之最終勝負,與假扣押是否應予准許,二者要件並非相同,尚不得以反訴被告另案受部分敗訴判決,溯及反推認為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且,反訴原告所稱受有財務規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受損要件不合。綜上,反訴原告以遭反訴被告對其實施假扣押,致公司商譽、財務規劃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賠償180 萬元,於法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6 筆訂單之剩餘貨款12,259,216元,反訴被告以前揭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㈠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例參照)。次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依兩造「經銷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反訴原告通知出貨

時間後,反訴被告確有先匯足系爭6 筆訂單之剩餘貨款之義務,本件反訴原告以104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通知出貨及請求反訴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剩餘貨款,反訴被告於

104 年6 月3 日收受後未於7 日內給付剩餘貨款,違反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且反訴被告以104 年5 月26日律師函、104 年6 月10日律師函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

㈢惟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於105 年1 月14日勘驗位於桃園市

○○區○○路○ 段○○○ 號之倉庫現場,現場置放寬度為1090mm、1555mm之合成紙捲各54捲、101 捲,而訂單編號DJWSY10061之貨物部分,標籤上記載之製造日期有:2013/3/15 、2013/3/18 、2013/3/7、2013/9/25 、2013/3、2010/12/14,有些則未標示,許多紙捲用透明塑膠膜封住,未以塑膠膜封住部分,有部分非單面塗佈而係雙面塗佈,且現場僅少部分標示為BG-54 ,有部分係印刷面朝外,且未註明"PP Synthetic Paper";訂單編號DJWSY10053至DJWSY10057之貨物部分,標籤上記載之製造日期有:2013/5/17 、2013 /5/16、2014/4/2,均為單面塗佈,許多紙捲用透明塑膠膜封住,未以塑膠膜封住部分看出印刷面均朝內,且均未標示為BG-7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80-183 頁),且有反訴被告於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照片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85-22 9頁),堪為佐證。

查系爭6 筆訂單就產品標籤型號為BG-75 或BG-54 、印刷面朝外或朝內、標籤上註明"PP Synthetic Paper"、紙捲數量等均約定甚詳,而105 年1 月14日勘驗現場之產品,有許多與訂單約定不符之處,且數量有所不足,足認確有瑕疵。而現場產品上所示之日期究為製造日期或重新塗佈之重工日期,兩造各執一詞,如前所述,兩造另案訴訟甚久,且寬度1555mm之合成紙捲係艾利公司要求之特殊規格產品,反訴原告除已製造完畢者外,應無可能再為製造,其他寬度之合成紙捲,因非特殊規格產品,反訴原告為避免損失而重新塗佈加工,欲另售他人,合乎一般商業常態,應認確有可能。然即令產品上所示日期係重工日期,勘驗現場所見之產品,仍有上述許多瑕疵,揆之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受領遲延時,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且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是以,在反訴原告未能提出無瑕疵產品或擔保除去前述瑕疵後為給付前,反訴被告有權拒絕受領勘驗現場所見之產品。復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反訴原告仍未提出無瑕疵之產品,亦未擔保除去瑕疵而為給付,則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受領上開產品,並拒絕給付剩餘貨款,即屬有理。

(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倉儲費用303,972元:㈠第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㈡承前所述,105 年1 月14日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倉庫,現場確有合成紙捲共155 捲,再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書~ 異動補充、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㈡第6 頁、第132-155 頁),堪信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確為反訴原告向訴外人世行機械有限公司所承租。其次,證人蘇瑞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益銓貨運行上班,擔任司機,專門載一般工廠之貨物,其有運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所示之合成紙155 捲,從被告富國路工廠運至上開倉庫,這批貨其印象深刻,因一般貨物體積沒有那麼大,這批貨有100多支,重量很重,兩邊倉庫都用堆高機,伊推到棧板壞掉,約2 至3 天才全數運完等語(見本院卷㈡35-36 頁)。

查證人蘇瑞宏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所述紙捲甚重、需要堆高機等,與現場所見合成紙捲體積龐大之事實相合,是其所述,堪屬可採,足認前述155 捲合成紙捲,確係從被告工廠搬運至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反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產品之印刷面朝內或朝外、雙面塗佈或單面塗佈、有無「產品標籤型號」標示等爭執,核屬產品瑕疵有無之範疇,並不影響本院關於反訴原告於另案加倍返還訂金事件前製造上開產品之認定。再參酌兩造纏訟多年之事實,反訴原告未收之剩餘貨款高達美金385,1228.38 元,其又為免於假扣押另支出擔保金數百萬元,倘非必要,反訴原告殊無可能為系爭產品額外支出倉儲費用,是認反訴原告將155 合成紙捲租用前開倉庫存放保管,確有必要。而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5 年7 月12日勘驗時,係於反訴原告位於長發工業區之自有倉庫進行(見本院卷㈡第47頁),此與反訴原告與世行機械有限公司之租約,租期至105 年5 月31結束(見本院卷㈡第6 頁),並無矛盾,自不得以反訴原告於租期結束後將紙捲搬遷至自有倉庫,遽認先前之租賃契約為虛偽。反訴原告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㈢亦如前載,反訴原告104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通知出貨及

請求反訴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剩餘貨款,反訴被告於10

4 年6 月3 日收受,但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則反訴被告自104 年6 月11日起為遲延,洵堪認定。惟本院於105 年

1 月14日勘驗時,現場產品有許多與訂單約定不符之處,即:有部分非單面塗佈而係雙面塗佈、有部分印刷面朝外、未依約標示為BG-54 或BG-75 、且未註明"PP Syntheti

c Paper"等,堪認係有瑕疵,反訴被告於斯時起拒絕受領,於法有據,是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之期間為104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止。反訴原告請求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13止,為保管上開產品之倉儲必要費用,為有理由。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存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現為437 號)倉庫之合成紙捲155 捲,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之每月合理租金為42,813元,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桃園市蘆竹區倉庫之合理租金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憑。以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倉儲費用為303,972元(計算式:42,813x7+42,813 x3/30=30 3,97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貨款遲延,致其財務受損1,061,468 元,並無理由:

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不負其他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就其請求財務損失1,061,468 元,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反訴被告就受領遲延並不負民法第240 條以外之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8

0 萬元損害,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6 筆訂單之剩餘貨款12,259,216元,以及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貨款遲延致其財務受損1,061,468 元,均無理由,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倉儲費用為303,972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亦乏依據。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倉儲費用303,972元,參諸反訴原告與世行機械有限公司之租約,反訴原告係每月10日給付租金,而反訴原告係104 年8 月7 日提起反訴,故反訴原告就上開倉儲費用303,972 元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所示。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列,皆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部分(新臺幣;元)│利息起迄日 │利率 ││ │ │ │ │├─┼───────────┼────────┼──────┤│1 │128,439 │自104 年8 月15日│以週年利率百││ │ │(即反訴起訴狀繕│分之五計算 ││ │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2,813 │自104 年9 月10日│同上 ││ │ │起至清償日止 │ │├─┼───────────┼────────┼──────┤│3 │42,813 │自104 年10月10日│同上 ││ │ │起至清償日止 │ │├─┼───────────┼────────┼──────┤│4 │42,813 │自104 年11月10日│同上 ││ │ │起至清償日止 │ │├─┼───────────┼────────┼──────┤│5 │42,813 │自104 年12月10日│同上 ││ │ │起至清償日止 │ │├─┼───────────┼────────┼──────┤│6 │4,281 │自105 年1 月10日│同上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