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張秀惠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泓貴
吳睦梅李清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遷出國外)李淑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籍設戶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足徵實際上得以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是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含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則無法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僅需列其他董事為清算人。被告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民國80年12月6 日以經商第231471號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1年4 月13日北市建一字第20400 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惟迄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8 月3 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400050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卷第13、20、23頁),是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雙子城公司於開始清算時形式上所登記之董事固為宋鴻貴、宋春賢、吳睦梅、李清蘋、趙連琪、黃國祥、李淑珍7 人,然趙連琪、宋春賢於訴訟繫屬前皆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憑(見卷第28-29 頁),另原告陳稱黃國祥因無年籍資料提供戶政機關調閱,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公司登記資料,仍無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575000 號函(見卷第53頁),亦應認事實上不能行使清算職務,自應由吳睦梅、李清蘋、李淑珍、宋泓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以新制稱之)永寧段3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 、B 、C 、D 、E 所示黑筆描繪部分,實際占用面積均待測量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量測後,該所於105 年5 月2 日以楊測複字第1050007548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見卷第88頁,下稱附圖),就原告主張之範圍繪測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G 、H 部分,原告因此即於105 年7 月29日具狀將其聲明更正為如後之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地政機關複丈系爭土地結果所為,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核無不合。
另原告起訴時原列宋泓貴亦為被告,經原告於105年7月2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宋泓貴之起訴(見卷第124 頁背面),未經被告異議,是原告對宋泓貴之撤回亦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宋泓貴以被告負責人之身分執行公司業務時,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設有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塔、編號B 部分雜物、編號C 部分車庫、編號D 部分雜物、編號G 部分電線桿、編號H 部分雜物堆,擅自置放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均詳如附圖所示),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塔(面積10.57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雜物(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車庫(面積51.68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雜物(面積1.2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之電線桿(面積
7.83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之雜物堆(面積6.22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於69年1 月18日與前地主即訴外人呂賢明(原告之夫)、呂賢通、徐斌榮簽訂包含系爭土地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69年6 月8 日與呂賢通、呂賢明簽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嗣於72年1 月29日與呂賢明簽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被告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福人山莊房屋,屬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為呂賢明於101 年11月15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水塔、車庫、電線桿、雜物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卷第4-12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卷第65-66 頁),且經本院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卷第89-90 頁),均為被告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堪認為真。是兩造爭點厥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移除,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為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第15
4 頁)、桃園縣政府核准函(見調卷桃園縣政府71年9 月10日七一府地用字第099781號函)、土地租賃契約(見卷第150-153 頁)。原告雖爭執前揭3 份文書之形式真正,然經被告當庭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原本,經當庭勘驗原本與影本相符,土地租賃契約上「呂賢明」印文並與73年7 月18日印鑑證明(見卷第175 頁)印文相符(見卷第17
2 頁),原告雖爭執①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的「呂賢明」印文與印鑑證明不同,但被告從未主張兩者印文相同,本院履勘亦未認定兩者相同,況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的印文是「呂賢明」3 個字,呂字高度為2 個字高,與印鑑證明上的印文是「呂賢明印」4 個字迥異,本無混淆之虞;②土地租賃契約上的印文雖與印鑑證明目視相符,但未經鑑定,是否出於同一顆印章尚有疑義,惟本院認印文外觀上並無合理懷疑存在,原告復未提出確切的反證,尚無送鑑定之必要,況此部分前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有出於一印章之可能性」(但欠缺印章實物比對,無法確認)(見卷第155 頁),是本院認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推定真正。觀諸土地租賃契約係訂立於69年6 月8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訂立於72年1 月29日,倘呂賢明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原為所有人的呂賢明何以會表明系爭土地「交左開當事人(被告、宋泓貴)全權處理,使用或售讓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足見被告主張兩造業於69年3 月21日就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一節為實,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刑事法院亦同此見解(見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105 年度上更
(一)字第51號判決),足認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基於買受人地位,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此觀被告於69年間進行土地開發,過程中因影響陸軍陣地,經陸軍第7711部隊提起告訴,被告乃於70年12月26日與陸軍第7711部隊和解,協議由被告負責建築碉堡、陣地等軍事工程,有陸軍第7711部隊70年5 月7 日函影本、協議書在卷(見卷第95-98 頁)可稽,益徵買賣關係存在,否則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呂賢通、呂賢明,對於被告開發土地、挖掘等開工行為,何以自始至終未採取法律行動,亦未對於陸軍第7711部隊之告訴出面處理,反由被告直接出錢、出力與陸軍第7711部隊成立和解,亦足見斯時實際所有人當為被告。至被告與呂賢明成立買賣關係後,另締結土地租賃契約或由呂賢明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縱係出於其他考量而為之,尚不影響已生效之買賣關係。
六、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呂賢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已隱含使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由呂賢明依約交付被告使用,此觀土地使用同意書甚明,況被告尚非無償使用,仍有依土地租賃契約以支付相關費用以代租金,其事實當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以夫妻間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仍受買賣契約拘束,被告自得執買賣關係對抗原告。是原告縱為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排除被告之占有使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還地,因被告有正當使用權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