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張武雄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柯淑順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而言;惟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雖未終結,如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本件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69年度執忠四字第14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事件之卷宗雖已銷毀,然該強制執行事件實未終結(詳下述),本件訴訟合乎前開規定。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判決所載支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如前述,是兩造間就該支票債權存否一節即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69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98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路○○段000 地號土地共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以小段及地號稱之),並於71年4 月9 日,將月眉小段339 、341 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劃後改編為內厝段382 、389 地號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路○○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亦以小段及地號稱之),命付被告強制管理,又月眉小段338 、338-1 地號、大路下小段5-2 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5 日經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拍定。
(二)惟被告強制管理30餘年,從未繕具收支計畫書呈報法院與送交原告,未盡管理人之職務,除大路下小段6 地號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外,內厝段382 、389 地號土地無端遭查封33年,迄今尚未塗銷查封登記,致原告長期以來無法移轉、設定負擔,影響權利甚鉅。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已經銷毀,即經行政程序認定有執行完畢、執行不能或重新分配而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歸檔超過10年保存年限後銷毀之,足認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歸檔時終結,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迄今已逾15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原告並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然被告仍於103 年2 月20日聲請繼續拍賣內厝段382 、389 地號土地,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四)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民事案件,並非刑事案件,並無一定之追訴期,況其歷經查封、拍賣,進入強制管理之程序,原告除清償債務外,別無他法可塗銷遭查封之土地,原告尚欠債未還,其於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異議,亦均遭駁回確定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44 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為之。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2條定有明文(該規程於71年2 月1 日發布時,第47條規定:「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推事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審閱。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於75年
5 月3 日移列至第46條,於79年3 月7 日移列至第37條,於81年6 月20日移列至第42條,並將「推事」修正為「法官」,於93年11月23日修正為:「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庭長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並於97年1 月14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另檔案管理局94年4 月1 日檔徵字第0940011272號函訂頒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08法院類080109民事強制執行-3規定,其他執行完畢、執行不能或重新分配而執行完畢之案卷,保存年限為10年。
(四)本件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名下月眉小段
339 、341 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劃後改編為內厝段382、389 地號土地)、大路下小段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71年4 月9 日命付被告強制管理,除大路下小段6 地號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外,內厝段382 、389 地號土地迄尚未塗銷查封等情,原告亦未清償債務等情,有土地登記簿5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0月25日桃地重字第1020040805號、
103 年3 月5 日桃地區字第1030007469號函、本院71年4月9 日民事強制執行管理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3 日桃院晴69執四字第1458號查封登記函、函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規定,被告於6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告中斷,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
(五)原告雖爰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6288 號判決為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經銷毀,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云云,然查:
1.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96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依卷附銷毀檔案清冊所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於86年間銷毀(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該等清冊並未記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終結之情形。
2.況卷宗之保存、銷毀等司法行政程序,不影響強制執行法上關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與否之認定,而被告既經選定為管理人,而強制管理原告之土地至卷宗銷毀之後,加以原告自認並未清償債務,顯見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6288號事件中,執行法院已發給債權憑證、惟漏未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於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未重行起算,原告主張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其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云云,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之所以在法院實施查封等執行程序行為完成時即告終結,乃其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作為保全處分、以防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為其本旨之性質使然,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系爭判決為其執行名義,兩不相同,未可比附援引,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七)原告另聲請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辦案進行簿,欲證明被告於30餘年間實未進行管理行為云云,然該卷宗實已銷毀,辦案進行簿亦已無從尋覓(見本院104 年9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0頁),況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進行管理行為,與強制管理之程序是否尚在進行中,乃屬二事,原告此部分證據聲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無必要,亦無可能,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9847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