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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逄培忠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033,

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0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繼於本院同年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復將上開聲明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4年10月9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 頁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訴外人精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密公司)之

董事,具業務行銷專才,於經營機器銷售業務之被告公司擔任不支薪之業務副總經理乙職,負責為被告開發客戶並銷售被告代理之機器設備等業務,暨與原廠即訴外人台灣網屏圖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屏公司)協調聯繫及交機、驗收、保養、維修等事宜,而原告於促成客戶向網屏公司購買機器後,被告即就網屏公司授權被告銷售之價格與被告實際銷售予客戶之價格間差額之半數,給付予原告,以為委任之報酬。原告銷售設備及保養佣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其中附表一編號6 佣金係原告銷售第1 台網屏公司生產之自動成像描繪機(下稱第1 台機器)予被告客戶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自被告處獲得之佣金。㈡原告再於103 年4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第2 台自動成像描繪

機(Ledia 5S-M D irect Imagine System ,下稱系爭機器)之採購協議(含產品品名、規格及報價)寄送予台豐公司,並獲台豐公司同意後,旋於103 年4 月23日代理被告與台豐公司簽訂採購協議,及提供買賣契約以供網屏公司與台豐公司先行審閱其內容,暨於103 年4 月30日向網屏公司提出訂購單,網屏公司嗣即於103 年5 月28日與台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74萬元(未稅),而台豐公司則於系爭機器交機前之103 年7 月18日給付網屏公司90 %之價金,繼系爭機器於103 年9 月15日驗收合格後經原告居間協調,使網屏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出具維修保證函予台豐公司後,台豐公司即於103 年12月23日將系爭機器價金尾款給付予網屏公司,網屏公司並同時通知被告開立103 年12月份之發票以請領佣金,且於104 年1 月底將系爭機器佣金給付予被告,詎被告迄竟未將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佣金即204 萬元(計算式:《美金74萬元-美金60萬元》2 1.05=美金66,666.67 元,美金66,666.67 元30.6=2,040,00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給付佣金之對象均為精密公司,是為被告開發客戶並銷

售代理之機器設備等業務之合作關係顯存在於被告與精密公司間,原告要非本件請求給付佣金之主體,其起訴即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精密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委任事務不單僅係代理銷售原廠機器

設備,尚包括交機、驗收、保養、維修及處理客訴等事宜,並應於上開事項辦畢後,始得請領佣金。是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雖係由原告促成簽約事宜,惟於系爭機器驗收合格前,原告即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未參與交機、驗收、維修及客訴等事宜,反係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證人王立強負責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佣金,縱得請求,其比例亦應低於原得請求佣金之數額。系爭機器遲至103 年11月底始完成驗收,被告繼於103 年12月29日開具發票予網屏公司後,網屏公司方於

104 年2 月2 日給付系爭機器佣金4,069,371 元(未稅)予被告,是網屏公司係於被告處理完畢客訴問題並完成驗收後,始給付佣金予被告。

㈢原告係與蔡進德共同代理銷售、交機、驗收、保養、維修及

處理客訴等事宜,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蔡進德各25% 佣金,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領25% 佣金。

㈣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佣金,亦應扣除第1 台機器驗收之2 支

手機、3 次餐費、飲料計38,658元、系爭機器驗收之3 支手機、愛馬仕禮品、4 次餐費計143,158 元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網屏公司代理商,銷售機器部分,網屏公司給付被告之佣金以及被告給付之佣金如附表一所示。保養設備部分,被告給付之佣金如附表二所示。台豐公司於102 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第1 台機器,網屏公司及被告給付之佣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台豐公司再於103 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第2 台自動成像描繪機即系爭機器之採購協議,約定價金美金74萬元。台豐公司並於103 年5 月28日再與網屏公司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書,亦約定價金為美金74萬元。網屏公司並出具免費保固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0日止之系爭機器保固證明書,並於103 年12月15日出具維修保證函予台豐公司。網屏公司嗣於104 年2 月2 日給付佣金美金142,971 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金額4,272,840 元之統一發票予網屏公司等情,有統一發票、採購協議、買賣合約書、設備組裝試運轉完成驗收報告書、維修保證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9至108 頁、第243 至244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217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㈢若存有委任關係,原告應完成那些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後,

始得請求本件佣金(委任報酬)?除了銷售原廠機器、簽約、交機、驗收以是否尚包括保養、維修及處理客戶客訴?㈣原告是否已經完成上開委任事務?㈤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比例是總佣金之半數或2.5 成?㈥上開佣金是否應扣除相關費用?應扣除之費用金額應如何計

算?㈦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2.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所提起者復為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佣金予原告之給付之訴,則依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故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之部分,尚無足採,此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勾稽公司行號營業金額資以課徵稅捐之憑證,當事人間倘無以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為交易證明之特約或習慣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尚難單以統一發票,資為交易支付之證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蔡進德證稱:伊等會以被告公司名片,幫被告協助推廣設備買賣,伊沒有在被告公司加保,也沒有向被告公司支薪。原告跟伊狀況一樣、「(與被告達成合作協議者是原告還是精密公司?)初期應該是原告,後來伊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原告以被告之大中華區業務副總名義從事代理網屏公司機器銷售,原告並未以精密公司名義進行代理銷售,網屏公司機器之採購協議亦僅有原告之簽名或名稱等情,有被告名片、採購協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第103 頁、第155 至15

6 頁、第179 頁正面、第186 至189 頁、第191 頁),足證委任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不會再以精密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求本件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 7頁反面至第258 頁)。至於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雖以精密公司名義開立云云,然證人蔡進德證稱:初期是由原告提供精密公司發票讓伊去請款,因為當時伊還沒有設立公司,伊是在100 年設立公司,伊有銷售會跟被告拿全部利潤一半之佣金,伊會用公司開發票跟被告請款,原告也是跟伊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9 頁),足證上開精密公司統一發票僅係原告作為佣金請款之用,依上開所述,尚不能以此即認精密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委任契約,契約係存在其與精密公司之間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應完成那些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後,始得請求本件佣金

(委任報酬)?除了銷售原廠機器、簽約、交機、驗收以是否尚包括保養、維修及處理客戶客訴?經查,證人蔡進德到庭證稱:原告一定要完成客戶端驗收後才可請求佣金,驗收是由網屏公司驗收,被告會居間協調,請款是驗收完後就會請款,但後續保固期間有問題還是伊等要處理,保固期間內由網屏公司執行、佣金有區分代理銷售佣金及維修保養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足證原告於完成網屏公司機器銷售、簽約、交機及驗收後即可向被告請求佣金,縱驗收後有處理客訴、保養及維修,然已非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之要件。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之佣金亦區分設備與保養之佣金,並分別訂立買賣合約書、設備維修契約書等情,有買賣合約書、採購協議、設備維修契約書、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9至102 頁、第193 至211 頁),亦可知銷售設備之佣金僅及於驗收階段,驗收後之機器保養、維修及處理客戶客訴,皆不影響銷售設備佣金之請求。另網屏公司與被告之代理合約書第9 條雖記載顧客客訴未完全解決前,佣金則不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證人蔡進德證稱:客戶在客訴尚未解決前,若大問題即使驗收完還是會扣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然此僅係網屏公司給付被告之佣金何時發放之要件,尚難認原告應負責顧客之客訴,並以此為被告給付佣金之要件。

㈣原告是否已經完成上開委任事務?

證人王立強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職稱是業務經理及技術支援。系爭機器大概是在103 年7 、8 月,驗收是103 年9月15日由台豐公司使用單位,最初驗收在原告離職之前是由原告負責、伊沒有在系爭機器驗收完成日期103 年9 月15日之前接到台豐公司客訴、原告離職前有參與系爭機器之交機、驗收、保養、維修及處理客戶客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且網屏公司出具之台豐公司系爭機器設備組裝試運轉驗收報告書,台豐公司人員趙俊凱已於客戶驗收印欄、驗收項目一欄表最下方均簽名並記載「2014.09.15」(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第229 頁反面),足認系爭機器已於103 年9 月15日完成驗收,至於被告提出王立強與台豐公司人員顏宏霖往來電子郵件,雖載系爭機器驗收前,王立強與顏宏霖103 年11月10日討論系爭機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然非上開電子郵件並非上開系爭機器網屏公司正式驗收文件,亦與上開證人王立強證述以及系爭機器自103 年11月1 日起算保固日期不符,難以上開電子郵件上之隻字片語即認驗收日期係在103 年11月底,是被告抗辯係於103 年11月底始完成驗收即不可採。台豐公司於103 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第2 台自動成像描繪機即系爭機器之採購協議,約定價金美金74萬元。台豐公司並於10

3 年5 月28日再與網屏公司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書,亦約定價金為美金74萬元已見前述,且係由原告促成為簽約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證人蔡進德已證稱:

系爭機器之客戶延攬、代理銷售、交機是約定由原告與伊負責,原告在的時候一定會處理,但離開後伊就不知道、大約是103 年9 月原告離開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證人王立強證稱:系爭機器最初驗收在原告離職之前是由原告負責,伊沒有在系爭機器驗收完成日期

103 年9 月15日之前接到台豐公司客訴、原告離職前有參與系爭機器之交機、驗收、保養、維修及處理客戶客訴、原告應該是在103 年8 、9 月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而原告既於103 年9 月始結束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系爭機器亦於103 年9 月15日已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驗收前台豐公司亦無客訴,自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機器銷售、簽約、交機及驗收之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系爭機器銷售佣金甚明。至於被告雖提出會議紀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第241 頁)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機器交貨驗收、後續維修及客訴處理,然驗收後之維修及客訴之處理並非原告請求本件佣金之要件已見前述,且上開會議紀錄之日期係103 年10月14日、10 3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之日期亦為103 年11月4 日,均在前開系爭機器103 年9 月15日完成驗收之後,證人王立強亦證稱:上開會議紀日期有錯應係103 年11月14日,系爭機器異常影響客戶端生產、客訴後網屏公司有去處理,103 年12月10日左右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則系爭機器異常既係影響客戶端生產,自係在系爭機器驗收之後始有影響生產可言,與系爭機器之驗收無關,況依上開證人王立強之證述,上開台豐公司之客訴亦係網屏公司處理而非被告處理,且已處理完成。自不得以上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逕認原告不得請求本件銷售系爭機器之佣金。

㈤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比例是總佣金之半數或2.5成?

證人蔡進德證稱:伊有銷售會跟被告拿全部利潤一半之佣金,伊會用公司開發票跟被告請款,原告也是跟伊一樣。佣金之給付是看案子是何人作的,若是伊作的就是伊跟被告請款,若是原告作的,就是原告請款,到目前為止一定有一個人去做並去請款,看該案子最早是何人去接,最後由該人去請款,請款回來後伊和原告內部再拆帳、伊與原告內部佣金比例,初期是一半佣金利潤,一人再拆一半等於是4 分之1 ,後來也有6 、4 或2 、8 ,看這案子是原告或是伊的,若是原告就原告拿6 或8 ,由伊拿4 或2 ,反之亦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佣金亦係網屏公司給付被告佣金之半數,足證原告或證人蔡進德中僅得由一人向被告請求佣金,而得請求佣金金額為網屏公司給付被告佣金之半數。之後原告與證人蔡進德再內部拆帳。是本件銷售台豐公司系爭機器部分既由原告進行銷售,自僅能由原告一人向被告請求網屏公司給付被告佣金之半數,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網屏公司給付被告佣金之2.5 成云云,自不可採。

㈥上開佣金是否應扣除相關費用?應扣除之費用金額應如何計

算?被告抗辯應扣除第1 台機器驗收之2 支手機、3 次餐費、飲料計38,658元、系爭機器驗收之3 支手機、愛馬仕禮品、4次餐費計143,158 元之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查證人蔡進德到庭先證稱:伊不瞭解佣金有何扣除相關費用等語;嗣後另證稱:在推銷機器設備時若有饋贈、應酬、吃飯等等花費,要先扣除再分配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前後證述就佣金是否扣除相關費用已有矛盾,且附表一編號5 部分亦無扣除費用,則佣金是否必需扣除相關費用或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已有可疑。況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僅有單純上開費用之記載,且項目亦係通訊產品、咖啡、餐費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63頁)已難認與第1 台機器及系爭機器驗收有關,而被告既抗辯上開38,658元部分之費用係第1 台機器之相關費用,然原告有關計算第1 台機器之佣金即附表一編號6 費用、成本明細,已有原告應負擔筆電2 台62,600、htc 手機20,300元、Microsoft Office7 ,998元、手續費606 元總計91,504元(計算式:62,600+20,300+ 7,998+ 606=91,504)之半數即45,752元(計算式:91,504÷2=45,752)之記載,並無上開38,658元手機、餐費、飲料支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上開2 支手機、3 次餐費費用支出時間分別為103 年

8 月13日、同年9 月12日、24日、27日更係在被告於103 年

7 月1 日給付第1 台機器佣金予原告之後,有存簿轉帳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自難認係第1 台機器銷售、簽約、交機及驗收之必要費用;另外上開143,158 元部分,其支出時間為104 年1 月至2 月間(見本院卷第162 頁),均在系爭機器驗收即103 年9 月15日之後,其中最後2 筆支出時間分別為104 年2 月5 日及10日更是在網屏公司同年月2 日給付被告系爭機器佣金之後,自亦非系爭機器之銷售、交機、驗收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原告佣金應扣除38,658元及143,158 元之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金額應如何計算?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時,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網屏公司嗣於104 年2 月2 日給付佣金美金142,97

1 元予被告已見前述,依上開所述,原告得請求其中半數之佣金。而原告請求網屏公司給付被告佣金中美金14萬元(以出售金額美金74萬元減少成本即美金60萬元計算)之半數,係在上開原告得請求佣金之範圍之中自得請求。而原告得請求之佣金均需扣除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同意以新臺幣給付佣金(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與新臺幣之現金買入匯率係1 :30.6,有臺灣銀行匯率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折算新臺幣為204 萬元(計算式:美金14萬元2 

1.05=美金66,666.67 元,美金66,666.67 元30.6=2,040,000 元)。是原告依上開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204 萬元。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委任報酬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聲明後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0 月9日(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2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一┌──┬────┬──────┬───────┬───────┬───────┬──────┐│ │設備買受│網屏公司實際│被告給付之佣金│精密公司開立之│費用、成本 │備註 ││編號│人 │給付被告代理│ │統一發票金額(│ │ ││ │ │銷售設備佣金│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1 │晟鈦公司│美金68,580元│美金34,290元 │1,014, 984元 │美金1,420 元(│見本院卷第20││ │ │ │ │ │自網屏公司應給│至22頁 ││ │ │ │ │ │付佣金扣除,計│ ││ │ │ │ │ │算式:美金 │ ││ │ │ │ │ │70,000-1,420= │ ││ │ │ │ │ │68,580) │ │├──┼────┼──────┼───────┼───────┼───────┼──────┤│ 2 │富創得公│美金31,750元│美金15,785元 │ │美金5,750 元(│見本院卷第23││ │司 │ │ │ │自網屏公司應給│至24頁 ││ │ │ │ │ │付佣金扣除,計│ ││ │ │ │ │ │算式:美金 │ ││ │ │ │ │ │37,500-5,750= │ ││ │ │ │ │ │31,750元) │ │├──┼────┼──────┼───────┼───────┼───────┼──────┤│ 3 │柏承公司│美金4,095 元│美金2,047.6元 │ │美金904.8 元(│見本院卷第31││ │ │ │ │ │自網屏公司應給│至32頁 ││ │ │ │ │ │付佣金扣除,計│ ││ │ │ │ │ │算式:美金 │ ││ │ │ │ │ │5,000-904.8= │ ││ │ │ │ │ │4,095 元,小數│ ││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4 │榮鎰公司│美金26,500元│美金13,250元 │348,371 元 │100,510 元(自│見本院卷第33││ │ │ │ │ │被告應給付佣金│至35頁、第24││ │ │ │ │ │扣除半數,計算│5 至249 頁 ││ │ │ │ │ │式:398,626 元│ ││ │ │ │ │ │(美金13, 250 │ ││ │ │ │ │ │×30.085=398,6│ ││ │ │ │ │ │26)-50,255=3│ ││ │ │ │ │ │48,371元 │ │├──┼────┼──────┼───────┼───────┼───────┼──────┤│ 5 │昕毅公司│美金13,200元│美金6,600 元 │198,000 元 │ │見本院卷第40││ │ │ │ │ │ │至44頁 │├──┼────┼──────┼───────┼───────┼───────┼──────┤│ 6 │台豐公司│美金145,000 │美金72,500元 │2,179,296 元 │91,504元(自被│見本院卷第45││ │ │元 │ │ │告應給付佣金扣│至48頁、第54││ │ │ │ │ │除半數,計算式│頁、第58至65││ │ │ │ │ │:2,196,750元 │頁、第81頁 ││ │ │ │ │ │(美金72,500×│ ││ │ │ │ │ │30.3=2,196,750│ ││ │ │ │ │ │)-45,752+ 原│ ││ │ │ │ │ │告代墊款20,300│ ││ │ │ │ │ │+7,998=2,179, │ ││ │ │ │ │ │296元 │ │└──┴────┴──────┴───────┴───────┴───────┴──────┘

附表二┌──┬─────┬───────┬──────┬──────┐│ │保養公司 │保養月份 │被告給付保 │備註 ││編號│ │ │養佣金(單位│ ││ │ │ │新臺幣元) │ │├──┼─────┼───────┼──────┼──────┤│ 1 │定穎公司 │101年6至12月 │183,873 元 │見本院卷第30││ │ │ │ │頁 │├──┼─────┼───────┼──────┼──────┤│ 2 │同上 │102年1至3月 │79,038元 │見本院卷第30││ │ │ │ │頁 │├──┼─────┼───────┼──────┼──────┤│ 3 │同上 │102年4至6月 │72,803 元 │見本院卷第29││ │ │ │ │頁 │├──┼─────┼───────┼──────┼──────┤│ 4 │同上 │102年7至9月 │59,354元 │見本院卷第29││ │ │ │ │頁 │├──┼─────┼───────┼──────┼──────┤│ 5 │同上 │102年10至12月 │58,182元 │見本院卷第28││ │ │ │ │頁 │├──┼─────┼───────┼──────┼──────┤│ 6 │同上 │103年1至3月 │59,574元 │見本院卷第28││ │ │ │ │頁 │├──┼─────┼───────┼──────┼──────┤│ 7 │同上 │103年4至6月 │59,554 元 │見本院卷第27││ │ │ │ │頁 │├──┼─────┼───────┼──────┼──────┤│ 8 │凱喬公司 │102年4至6月 │3,254 元 │見本院卷第38││ │ │ │ │頁 │├──┼─────┼───────┼──────┼──────┤│ 9 │同上 │102年7至9月 │3,258元 │見本院卷第38││ │ │ │ │頁 │├──┼─────┼───────┼──────┼──────┤│10 │同上 │102年10至12月 │3,258 元 │見本院卷第37││ │ │ │ │頁 │├──┼─────┼───────┼──────┼──────┤│11 │同上 │103年1至3月 │3,258元 │見本院卷第37││ │ │ │ │頁 │├──┼─────┼───────┼──────┼──────┤│12 │同上 │103年4至6月 │3,258 元 │見本院卷第37││ │ │ │ │頁 │├──┼─────┼───────┼──────┼──────┤│13 │同上 │103年7至8月 │2,172元 │見本院卷第36││ │ │ │ │頁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