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林博文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黃心賢律師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受 告知人 曾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受告知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本票乙紙,惟嗣經提示未獲清償,遂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繼憑以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1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受告知人所持有被告之股份(案號: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詎被告竟否認受告知人對渠存有股份債權而向本院為不實之異議聲明,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先決爭點之一即係原告與受告知人間之上開本票債權究否存在,倘上開債權不存在,原告於本件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見本院卷第42頁),又此重要之爭點,刻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4、
76、86至89頁)。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本件訴訟與上開另案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