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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張延年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告 大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文貞被 告 葉文明

周上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周上惠、大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選任被告葉文貞為董事長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大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周上惠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違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董監事,該股東會召集程序及內容均有瑕疵;另因其終止與葉文貞之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文貞、葉文明返還股票並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爰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周上惠於104 年5 月13日所為之大坤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二)被告葉文貞應將名下大坤公司股份11,2500 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三)被告葉文明應將名下大坤公司股份12,500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周上惠於104 年5 月13日所為之大坤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二)被告葉文貞應將其所有大坤公司股份11,2500 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三)被告葉文明應將其所有大坤公司股份12,500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見本院第

2 至3 頁)。嗣於105 年10月20日以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三)狀,變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周上惠大坤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二)被告葉文貞應將名下大坤公司股份11,2500 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三)被告葉文明應將名下大坤公司股份12,500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四)確認被告大坤公司與葉文貞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變更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周上惠、大坤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二)被告葉文貞應將其所有大坤公司股份11,2500 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三)被告葉文明應將其所有大坤公司股份12,500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四)確認被告大坤公司與葉文貞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核上開追加被告大坤公司與追加先位聲明(四)及備位聲明(四)之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大坤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周上惠為無召集權之人,於105 年5 月13日違法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選任被告葉文貞為新任董事長,造成其因此失去董事與董事長一職,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有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有無效實不明確,而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提起有關確認之訴部分,有法律上之確定利益而得提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坤公司登記股份為250,000 股,原告早年陸續向被告大坤公司之股東購入245,000 股,被告大坤公司之股權幾乎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被告葉文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將其中112,500 股借名登記在當時為女友之被告葉文貞名下,另12,500股則借用訴外人王本元名義登記,該12,500股先後以訴外人吳英芳、陳秀菁名義登記。豈料,被告葉文貞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指示被告大坤公司委任之會計事務所逕行製作登記文件,將陳秀菁名下12,500股移轉予被告葉文明,原告已於104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葉文貞及陳秀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分別返還股份112,500 股及12,500股予原告。

(二)原告於102年1月29日起擔任被告大坤公司之董事長,任期本應至105 年1 月28日屆滿,然被告周上惠即被告大坤公司之監察人,於104 年4 月1 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回覆被告周上惠,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被告因故不克前往參加,因此被告周上惠又於同年月27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4年5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該次系爭股東會中決議推選被告葉文貞為董事長、原告與被告周上惠為董事、被告葉文明為監察人,且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大坤公司變更登記被告葉文貞為董事長、被告周上惠與訴外人謝軍萍為董事、被告葉文明為監察人,惟因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周上惠召集,且系爭股東會並無選任董事長之權,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208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確認被告葉文貞與被告大坤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為此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周上惠大坤公司於104 年5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2)被告葉文貞應將名下大坤公司股份11,2500 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3)被告葉文明應將名下大坤公司股份12,500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4)確認被告大坤公司與葉文貞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2、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周上惠、大坤公司於104 年

5 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2)被告葉文貞應將其所有大坤公司股份11,2500 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3)被告葉文明應將其所有大坤公司股份12,500股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4)確認被告大坤公司與葉文貞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文貞為被告大坤公司之會計,亦出資經營京愷有限公司(下稱京愷公司)。原告自原為股東之訴外人即黃長藤取得被告大坤公司2%(即5,000 股)股份,自被告周上惠取得8%(即20,000股)股份,後經京愷公司於98年間向訴外人張聰達、梁秋香購買3%(即7,500 股)股份,加計原告承諾給予之股份,至此被告葉文貞已取得20% (即50,000股)股份,嗣於99年3 月間被告葉文貞與原告陸續向其他股東購買股份,並透過由葉文貞控制之京愷公司出資輾轉將該購買股份之資金給付各出賣股份之股東,此時被告葉文貞與原告共計之股份達96% (即240,000 股),經雙方討論後認為功勞相等,故將該股份平均登記各為48 %(即120,000 股),是被告葉文貞取得被告大坤公司股份均有所本,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葉文貞與原告共同收購王本元2%(即5,000 股)股份,後因吳英芳與被告大坤公司提案並達成由雙方共同建設回收處理廠之協議,吳英芳因而取得自被告葉文貞所有之3%(即7,500 股)及上開2%(即5,000 股),合計共5%(即12,500 股 )股份。嗣後吳英芳與原告理念不合,合作關係生變,吳英芳為因被告葉文貞控有回收處理廠之土地,為拉攏被告葉文貞,將其所有之5%讓與被告葉文貞,故被告葉文貞取得5% ( 即12,500股)股份,然因葉文貞為維持三董一監,復將該5%(即12,500股)股份借名登記在陳秀菁名下,是該5%(即12,500股)股份非原告所有,被告葉文明取得5%(即12,500 股 )股份已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葉文明返還股份。

(三)被告葉文貞因於103 年年中發現被告大坤公司存貨有異常現象,分別於103 年7 月14日、103 年12月10日、104 年

1 月22日多次以存證信函及電話聯繫原告之方式請原告出面說明營運及財務狀況,並請原告召開股東會說明原委,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已構成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事,當時被告大坤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周上惠亦認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股東會,故被告周上惠先於104 年4 月1 日以新屋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在會議中檢討大坤公司營運及經營者適任狀況,然原告因故而不能出席,被告周上惠復於104 年

4 月27日通知原告將於104 年5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再次討論前次股東會議提,仍未獲原告理會。依公司法第22

0 條規定,被告周上惠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且亦已通知原告將選任董監事,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況系爭股東決議成立之同日,新選任之董事於下午2點另召集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葉文貞為董事長,被告葉文貞為合法被告大坤公司合法當選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各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

(一)原告於99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擔任被告大坤公司之董事長,且自102 年1 月29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該段期間,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分別擔任董事、被告周上惠則擔任監察人。又於上開期間,被告大坤公司登記股份分別為:原告120,000 股、被告葉文貞112,500 股、被告葉文明12,500股、被告周上惠5,000 股一情,此有被告大坤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背面、第19至22頁)

(二)被告葉文貞因發覺被告大坤公司之存貨異常,於103 年12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00221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該年度第三季財報,有該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68 頁)。

(三)被告周上惠於104 年4 月1 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通知原告,以多次請原告出面說明大坤公司營運狀況未果,將於104 年4 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檢討公司未來營運及經營者適任情況,並請原告出席參加,原告並未出席該日之臨時股東會,嗣後被告周上惠於104 年4 月22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3號存證信通知原告該次開會之會議記錄內容一事,此有該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及其背面)。

(四)原告獲悉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3 號存證信函後,於10

4 年5 月5 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0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周上惠,告知被告周上惠有關104 年4 月21日臨時股東會,因未經董事會召集,且開會通知亦未列舉選任或解除董事事由,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合法,另原告將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集股東常會一情,此有該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五)被告周上惠接獲原告寄發之第00053 號存證信函後,於10

4 年4 月27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另擇104 年5 月13日上午9 點重新召開再次討論前開議案,然原告仍未出席參加,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原告、周上惠為董事、被告葉文貞為董事長、被告葉文明為監察人。嗣後被告周上惠於104 年5 月14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2號存證信函檢送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予原告一事,有該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六)被告葉文貞為京愷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且登記由被告葉文貞一人出資一節,有京愷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170 頁及其反面)。

四、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與被告葉文貞間就大坤公司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原告與吳英芳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葉文明是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12,500股份?(三)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內容是否合法?(四)被告大坤公司與被告葉文貞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葉文貞間就被告葉文貞所持有11,2500 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文貞所持有11, 2500股份乃借名登記,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證人即辦理被告大坤公司股權過戶及登記事項之會計事務所職員黃絹惠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大坤公司之其他股東想要把大坤公司賣給原告等人,為辦理股份過戶事宜,原告曾與被告葉文貞一同至伊所屬之事務所,當時原告明白表示大坤公司事務均由被告葉文貞全權處理,且原告從未提及其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葉文貞名下,是伊認為被告葉文貞應為股份購買者之一,並與原告應係一起經營大坤公司,此外,伊都是依照被告葉文貞之指示辦理過戶股份登記事項,而被告葉文貞將其股份轉載登記於被告葉文明名下,亦係由葉文貞所指示,且伊每次辦理變更登記都會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給原告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復據證人陳秀菁在本院104 年訴字第2124號訴訟案件於105 年

7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時證稱:伊任職被告大坤公司期間,被告大坤公司之經營均係由原告與被告葉文貞共同決定,且渠等持股比例幾乎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另據證人蔡金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6592號案件中於105 年5 月20日詢問時證稱:伊本為大坤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嗣後原告要求其退出經營權,伊不知道退股的錢是誰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參購買訴外人張聰達、梁秋香、李佩珊、盧水慶、蔡金進、東崑樂、李戚芳莉股份之資金均係由被告葉文貞所經營之京愷公司提供資金輾轉支付給前開股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大坤公司傳票、京愷公司存摺影本、京愷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第170 頁及其反面)附卷可稽,綜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葉文貞對於被告大坤公司實持有約半數股份,並有處理事務之權,而不受原告所指示,且上開股東之股權係由被告葉文貞亦經營之京愷公司出資購得,非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存在,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股份之人,被告葉文貞僅單純提供名義登記股份者,是原告除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登記在被告葉文貞之11,2500 股份係由其出資取得,且均由其管理、使用、處分,被告葉文貞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使用之權一事,依上開判決與判例意旨,難謂原告與被告葉文貞間就11,2500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3、另原告雖主張:京愷公司係由原告出資,京愷公司之資金為原告所有,故由京愷公司出資購得之股份,均應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葉文貞為京愷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此有京愷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見第170 頁正反面),是形式上京愷公司為被告葉文貞一人經營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京愷公司係由其係如何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葉文貞名下,更遑論得據此證明由京愷公司出資之金額均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文貞間就就11,2500 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不足採信。

(二)原告與吳英芳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告葉文明應依不當得利返還12,500股份?查吳英芳之5%(即12,500股)股份,其中2%(即5,000 股)股份受讓自王本元,另3%(即7,500 股)股份係受讓自被告葉文貞等情,此有被告大坤公司之股份變動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是該5%股份,由形式上均無從推認該股份係自原告所受讓,且被告葉文貞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自被告葉文貞受讓之3%股份自與原告無涉甚明;又原告僅空言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該2%股份係其先後借名登記在王本元及吳英芳名下,其對該股份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難謂原告與吳英芳間成立借名借貸關係,足見該5%股份應非為原告所有一事,足堪認定。準此,被告葉文明如何取得該5%股份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葉文明返還12500股份云云,實難採憑。

(三)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內容是否合法?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 條、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立法意旨為:「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準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而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即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何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應採目的限縮,亦即監察人固有其監督之權,惟否應該召開股東臨時會,除法條列舉董事應召開而不召開之情形外,端視監察人可否透過正常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聲表達意見,本於監督人之角色,針對公司不合宜之事項予以指證,或可透過之正常程序,在不影響公司之利益情況下,解決其發現之問題( 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周上惠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得召集系爭股東會,不以大坤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召集前提,合先敘明。

2、查被告葉文貞因發覺被告大坤公司之存貨異常,故103 年12月10日請求原告提出該年度第3 季財報,然未獲原告回應,復於103 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由當時之監察人即被告周上惠於104 年4 月1 日通知將於104 年4 月21日召集股東會商討營運及經營者適任狀況,原告仍未出席該次股東會,故被告周上惠104 年4 月22日將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檢附該次會議記錄,而原告收到該次會議記錄後,回覆被告周上惠表示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因此被告周上惠於104 年4 月27日再次通知原告將於104年5 月13日重新召集系爭股東會就104 年4 月21日所為之議案再次討論,為被告仍未出席等情,有此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0022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3號存證信函、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09號存證信函、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第168 頁、第13頁、第14頁及其背面、第185 至186 頁、第15頁),堪信為真實。而大坤公司是否確實有存貨異常或遭盜賣之情,涉及公司及股東利益甚鉅,其必要性已堪認定,而原告除接獲被告周上惠欲於104 年4 月21日召開股東會通知前,遲未對股東或董事為說明解釋外,接獲上開通知後,仍未以任何方式(包括口頭或書面)以明財報之正確性,甚至獲悉104 年

4 月21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已針對其未提供財務報表說明營運現狀而認其不適任,進行改選董監事決議之情事後,依然未主動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說明上開疑慮,顯見身為監察人之被告周上惠,當時已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確保大坤公司當時之經營狀況及原告是否繼續適任,實難以有效發揮監督者功能,基於股東及公司權益考量,難認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周上惠基於監察人角色,其為大坤公司利益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周上惠於104 年4 月27日寄發之第00057號存證信函所載召集事由,並未提及改選董監事一事,系爭股東會就改選董監之議題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周上惠業已於104 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10

4 年4 月21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此有新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背面),復經原告對該次股東會有異議後,被告周上惠復於第00057號存證信函記載:「一、聽聞本公司104 年4 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長張延年先生出國不克參加。二、為求審慎周延經各股東同意擇訂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9 點在台南總公司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再次討論。」(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周上惠業已在前開存證信函中表示系爭股東會將針對前次股東會議中有關「改選董監事」議題再次討論,且亦已為原告知悉,是難謂被告周上惠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表明改選董監事一事,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4、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此公司法第19

1 條、第192 條、第208 條的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應有選任董監事之權利,而董事長則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選任。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葉文貞為董事長一節,有系爭股東會議記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17頁),而依法系爭股東會僅有選任董事而無選任董事長之權限,該選任被告葉文貞為董事長之決議,應屬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無選任董事長之權利,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云云,應為有理。然就系爭股東會選任被告葉文貞為董事之議案及決定,因無其他瑕疵存在,當屬有效。

(四)被告大坤公司與被告葉文貞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成立?

1、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此公司法第

208 條的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大坤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後,隨即於是日下午2 點召開董事會由董事即被告葉文貞、周上惠等人出席,並由被告葉文貞、周上惠同意選任葉文貞為董事長,被告葉文貞同意擔任大坤公司董事長等情,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認同意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第155 至第157 頁),足認被告葉文貞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出席董事會人數已達2/3 以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法定要件,而合法當選被告大坤公司之董事長,並與被告大坤公司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一事,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並無選任董事長之權利,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而認為大坤公司與葉文貞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被告葉文貞與被告大坤公司間是否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須視大坤公司是否踐行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大坤公司已經合法完成董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業如前述,該被告葉文貞任大坤公司董事長一職即屬有效,要難以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內容無效,即認定被告大坤公司與被告葉文貞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依借名登記關係與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葉文貞、葉文明分別將渠等名下11,2500 股、12,500股股份返還原告,並將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長之該項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