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吳志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林家琪律師被 告 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思治被 告 煙火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子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思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被告煙火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被告煙火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煙火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紅牡丹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紅牡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7,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煙火王有限公司(下稱煙火王公司)應給付原告322,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被告牡丹紅公司擔任副總,主要業務範疇為承包煙火施放活動,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牡丹紅公司承攬「2015領航台中跨年晚會煙火施放案」、「2015義大世界跨年晚會煙火施放案」、「愛在台東,2015彩色跨年partyshow煙火施放案」、「2015臺灣燈會臺中飛揚煙火施放案」等業務,及被告煙火王公司(牡丹紅公司之負責人羅思治以其子羅子晉為負責人而開設)所承攬「2014屏東縣東港鎮聖誕晚會煙火施放案」業務,原告多次為被告2 人代墊支出款項,然渠等迄未返還該等款項,幾經催討未果,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返還。另被告牡丹紅公司積欠原告薪資425,000 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原告受讓訴外人王俊介對於被告牡丹紅公司之借款債權800,000 元,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二)被告牡丹紅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如下:

1.自被告牡丹紅公司籌備設立時至103 年9 月30日止,原告共已代墊1,090,532 元:被告牡丹紅公司自設立以來,原告代墊多筆款項,被告牡丹紅公司雖偶有撥還,惟如被告牡丹紅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資料所示,仍有800,532 元尚未償還;另尚有一筆140,000 元之款項,因被告牡丹紅公司要求,原告遵期匯款交付予被告牡丹紅公司之工作人員,卻遭會計人員誤登為原告收受之零用金,又被告牡丹紅公司之負責人羅思治於103年8月19日表示同意就前開金額給付利息150,000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代墊款1,090,532元(計算式:800532+140000+150000)。

2.2015臺中、義大、臺東跨年晚會煙火施放活動代墊款項1,442,807 元:原告因被告牡丹紅公司承攬該等煙火施放活動而代墊多筆款項,合計1,442,807 元,被告牡丹紅公司仍未償還。

3.2015台灣燈會絢燦煙火施放活動代墊款項911,187 元:原告因被告牡丹紅公司承攬該煙火施放活動(時間104 年2月27日至同年3 月15日)而代墊多筆款項,合計911,187元,被告牡丹紅公司仍未清償。

4.代墊被告紅牡丹公司人員雜支費用110,803 元:被告牡丹紅公司積欠其所僱用行政人員之薪資,經原告代墊;另被告牡丹紅公司因公關需要而贊助客戶之費用,亦由原告代墊,計有110,803 元。

5.積欠原告薪資425,000 元:被告牡丹紅公司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底間(即臺灣燈會煙火施放火動執行完畢時),除103 年11月、104 年1 月外,計有5 個月未給付薪資予原告,而原告薪資為每月85,000元,被告牡丹紅公司共積欠原告薪資425,000 元(計算式:85000 ×5 )。

6.代墊被告牡丹紅公司積欠王俊介借貸債務800,000 元:被告牡丹紅公司前向王俊介借款800,000元,王俊介業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到被告牡丹紅公司之帳戶,然王俊介嗣後無法再與被告牡丹紅公司聯繫,又急需用錢,原告始代為清償,並受讓借款債權,且已通知被告。

7.前揭款項,扣除原告所領取零用金304,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牡丹紅公司給付4,476,32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911187+110803+425000+000000-000000)。

(三)被告煙火王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如下:被告煙火王公司承攬屏東縣東港鎮聖誕晚會煙火施放活動,因被告煙火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羅思治,原告應被告牡丹紅公司要求,至現場完成工作,因而代墊多筆款項,共計153,665 元,被告煙火王公司完全未予償還。

(四)並聲明:⑴被告牡丹紅公司應給付原告4,476,329 元、被告煙火王公司應給付原告153,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一)原告利用羅思治於104 年1 月間因重大疾病之際淘空資產,並多次欺騙羅思治,聲稱客戶的款項將於104 年3 月25日才會一次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導致被告牡丹紅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因跳票而於104 年4 月結束營業,然原告侵占公司資金達3,855,000 元,被告業於104 年5 月提出告訴,原告已坦承侵占事實。原告實係欲以繳納代墊款項為脫罪之詞,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列代墊帳目,被告2 人多已清償,並取回單據,交由會計師作帳。原告有重複報帳、浮報工資、偽造單據、並以私用報公帳之情,且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項目多為燃料費、車輛維護費、餐飲費、車資、油費、臨時工資、員工預支工資、搬運費、清潔費、文具費、印刷費等內容,都屬於公司內部的帳目,須經被告2 人負責人核准才能支付、並非原告自己申報、自己核准即可;另原告前已受領560,000 元,用以發放臨時工薪資,又原告另曾侵吞煙火貨款,被告牡丹紅公司應得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第

177 條第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牡丹紅公司之請求:

1.自被告牡丹紅公司籌備設立至103 年9 月30日之代墊款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前於被告牡丹紅公司擔任副總,主要業務範

疇為承包煙火施放活動,自被告牡丹紅公司籌備設立時至103 年9 月30日止,為被告牡丹紅公司代墊諸多款項,被告牡丹紅公司仍有800,532 元尚未償還等語,並提出王承瑞(牡丹紅公司當時之會計人員)製作之費用報支及撥補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至31頁),依其記載,至103 年9 月30日止,原告為被告牡丹紅公司代墊金額合計12,004,076元、被告牡丹紅公司已經撥補11,203,544元,尚欠餘額800,532 元,並經證人王承瑞到庭證稱:伊在99年至103 年間,協助被告牡丹紅公司整理帳務;原告如有代墊款項,會拿發票來沖帳,公司資金穩定的時候會固定清帳,而原告所提出費用報支及撥補明細,格式與伊製作之文件相同,上面「撥款」的意思就是被告牡丹紅公司撥給原告的零用金、報銷的部分,就是原告有代墊或提供單據沖帳的意思,餘額顯示負800,532 元是指到這個時間為止,被告牡丹紅公司沒有付給原告的錢等語(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 宗第44至46頁),被告牡丹紅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思治亦當庭表示對證人王承瑞之證述沒有意見(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 宗第48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

⑵原告另主張:前揭費用報支及撥補明細當中,有一筆款

項140,000 元,原告經被告牡丹紅公司要求而以匯款交付予其工作人員,卻遭王承瑞誤登為原告收受之零用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頁),然未就誤登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牡丹紅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思治於103

年8 月19日表示同意就前開金額給付利息150,000 元等語,並提出羅思治於103 年8 月19日簽署之字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66頁),且為被告牡丹紅公司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⑷小結:此部分代墊款項及利息金額,合計為950,532 元(計算式:800532+150000)。

2.2015台中、義大、臺東跨年晚會煙火施放活動代墊款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牡丹紅公司承攬該等煙火施放活動,原

告因該活動代墊多筆款項,共1,442,807 元,並提出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高雄東照山關帝廟管理委員會感謝狀、計程車專用收據、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臺灣高速鐵路車票、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購買票品證明單、臺灣鐵路車票、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11至72、79至100 頁)。其中,本院卷第2 宗第11至18、21至48、53至64、66至72、97、98頁附單據所示費用共計196,551 元,被告牡丹紅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代墊該等款項之情事,然抗辯其已清償墊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業已清償,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牡丹紅公司償還此部分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關於本院卷第2 宗第20頁附轉帳傳票、臺灣高速鐵路車

票、統一發票等件所示共計2,989 元之費用,被告牡丹紅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代墊該等款項之情事,然抗辯:原告盜領貨款,故被告牡丹紅公司不予支付云云,惟原告有無盜領貨款,為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此項請求無關,被告牡丹紅公司以此抗辯,本院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關於本院卷第2 宗第49頁附轉帳傳票所載費用39,312元

,其中①12/29餐費480元、⑥12/30車資195 元、⑧12/31車資330 元、⑨12/31 餐費282 元、⑩12/30 萬能網

720 元、⑫12/21-1/2 房租(東照山)30,600元,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雄東照山關帝廟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49、50頁),被告牡丹紅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代墊該等款項之情事,然抗辯其已清償墊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業已清償,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牡丹紅公司償還此部分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②12/30 鐵線330 元乙項,被告牡丹紅公司以原告未能提出支出費用之憑證等語抗辯,否認原告支出該項費用之情事;又③12/30 物料100 元、⑦12/30 餐費155元、⑪12/ 28物料720 元部分,被告以③之「物料」為魷魚,並非煙火燃放使用之物料,⑦、⑪則為私人花費等語,以資抗辯,而此等費用,雖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51頁),然觀其內容,③之「物料」確為魷魚,而非煙火燃放使用之物料,⑦之「餐費」為老虎牙子、大西洋芭樂汁、科學麵等零食,且時間為103 年3 月30日23時28分,並非用餐時間,⑪之「物料」為牛皮紙膠帶,均難認與煙火施放有關;另④12/30 車資(臺中)860 元、⑤12 /30車資(臺中)

860 元等項,原告雖主張係前去協調臺灣燈會在臺中之場地,因而支出車資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速鐵路車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49頁),然被告抗辯當時臺灣燈會尚未得標,並無協調事宜等語,而前開情事,原告均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關於本院卷第2 宗第79至96、99、100 頁附轉帳傳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簽收單等件所示共計1,136,155 元之費用,被告牡丹紅公司雖不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然抗辯:原告須按公司規定之申報辦法,造冊完畢,始得結算該等單據,且僅得在公司規定員工工資金額上限範圍內請求給付云云,惟查:①原告有無造冊,與前揭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無關;②被告牡丹紅公司雖提出申報辦法,要求原告遵照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65 至175 頁),然原告否認該申報辦法之真正,被告牡丹紅公司亦未能證明其真正;③依證人王承瑞證述:伊在99年至103 年間,協助被告牡丹紅公司整理帳務,就是將發票、請款憑證整理好,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伊未曾看過被告所提出的申報辦法,也不知道有住宿費用上限,而被告牡丹紅公司似乎有個人餐費上限的潛規則,但似乎不會嚴格執行等語(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 宗第44頁至第46頁),此等證述亦不能為有利被告牡丹紅公司之認定;④被告牡丹紅公司復未能證明該申報辦法為原告任職當時既有之規定,其仍持該辦法以為前揭抗辯,恐有臨訟杜撰之嫌,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償還該等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雖提出本院卷第2 宗第19頁附轉帳傳票,主張於台

中跨年煙火活動支付警戒人員薪資15,000云云,然被告牡丹紅公司否認該轉帳傳票之真正;原告另提出本院卷第2 宗第65頁上方所示轉帳傳票,主張於義大跨年煙火活動支付警戒人員薪資50,400云云,然被告牡丹紅公司否認該轉帳傳票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未能提出明細發票或收據等憑證,亦無警戒人員身分證作為報帳資料等語;原告另提出本院卷第2 宗第65頁下方附轉帳傳票,主張於台東跨年煙火活動支付守夜人員及協助收工人員薪資2,400 元云云,然被告牡丹紅公司否認該轉帳傳票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該等人員身分證作為報帳資料等語,而原告確實未能證明該等單據之真正,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確有為被告牡丹紅公司墊支該等費用,其請求被告牡丹紅公司償還此部分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小結:原告為被告牡丹紅公司人員代墊2015台中、義大

、臺東跨年晚會煙火施放活動款項,合計為1,368,302元(計算式:196551+2989+480 +195 +330+282+

720 +30600 +0000000 )。

3.2015台灣燈會絢燦煙火施放活動代墊款項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牡丹紅公司承攬該煙火施放活動,時

間104 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15日,原告因該活動代墊多筆款項,計有911,187 元,被告牡丹紅公司完全未予清償等情,並提出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租借同意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聖發起重工程行欣柏凱機械有限公司簽認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買票品證明單、臺灣中油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便利商店繳款證明、托運單、勝騰起重工程行作業簽單、宏福報關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關稅費清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連海船泊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倉〔放行〕通知單、工程報價單、估價單、計程車專用收據、進口報單、臺灣高速鐵路車票、育益有線公司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1 至240 頁)。

⑵其中,關於本院卷第2 宗第101至215、217至240頁附

單據所示合計907,435 元之費用,被告牡丹紅公司雖不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然抗辯:原告須按公司規定之申報辦法,造冊完畢,始得結算該等單據,且僅得在公司規定之費用標準範圍內請求給付云云,惟所謂申報辦法、費用標準範圍云云,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無關,且被告牡丹紅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公司內部確有此等作業流程,已述如前,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償還該等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另提出本院卷第2 宗第216 頁附轉帳傳票,主

張其於104 年2 月25日購買酒1 批,為被告牡丹紅公司代墊3,752 元云云,然被告牡丹紅公司否認該筆支出與之有關,原告復未能說明該筆款項支出之目的,及該費用與被告牡丹紅公司之業務有何關係,而難認購買酒1 批係為被告牡丹紅公司管理事務,或使被告牡丹紅公司受有利益,該筆款項之支出,顯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小結:原告為被告牡丹紅公司人員代墊2015台灣燈會絢燦煙火施放活動款項,合計907,435 元。

4.代墊被告紅牡丹公司人員雜支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除前揭費用之外,其另為被告牡丹紅公司墊支

雜支費用,計有110,803 元,並提出轉帳傳票、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241 至251 頁)。

⑵其中,關於本院卷第2 宗第243 至245 頁、第246 頁上

方、第249 頁附轉帳傳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所示款項,合計87,393元,被告牡丹紅公司並無爭執;關於本院卷第2 宗第250 、251 頁附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所示墊款合計3,410 元,被告牡丹紅公司則抗辯其已清償該等墊款云云,關於本院卷第2 宗第246 頁下方附轉帳傳票所示款項35,356元(即訴外人許誌倫之薪資),被告牡丹紅公司則抗辯已由羅思治給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業已清償,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牡丹紅公司償還此部分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另提出本院卷第2 宗第241 、242 頁附轉帳傳票

及臺幣活存明細,主張其為被告牡丹紅公司代墊贊助訴外人「合禾百納」春酒贊助5,000 元云云,然被告牡丹紅公司否認該筆支出與之有關。經查,依原告主張,該「贊助」係依慣例給付,被告牡丹紅公司並無提供贊助之法律上義務,則該項贊助之提供,客觀上並非然被告牡丹紅公司之事務,僅係原告主觀上有為被告牡丹紅公司之利益而支出之意思,然其支出違反被告牡丹紅公司之意思,與前引民法第172 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牡丹紅公司復未依民法第177 條規定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又原告給付此筆款項,被告牡丹紅公司並未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雖另提出本院卷第2 宗第247 、248 頁附轉帳傳票

及對話紀錄,主張其為被告牡丹紅公司代墊訴外人潘春生所借支15,000元云云,然被告牡丹紅公司則以該筆支出與之無關等語,以資抗辯。經查,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潘春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老大(按:指羅思治)入院這段期間,公司一切有勞您辛苦了,今有一事,請您相助,在老大入院期間與我討論有關豬腳之事後決定,我入住宜蘭霸王店學滷製過程,5-10天,也算好入住宜蘭預算費用,15000 元,出發日期1/10星期六,一切和對方都已談好【以上有和老大簡訊對話】…這事老大當時特別交代,我必須完成」等語,然此等內容僅係潘春生片面告知,況「去宜蘭學作豬腳」與被告牡丹紅公司之業務,並無關聯,則原告所稱「羅思治交代潘春生『去宜蘭學作豬腳』」云云,即難遽予採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小結:原告為被告牡丹紅公司人員代墊雜支費用,合計90,803元(計算式:21637 +35356+30400+3410)。

5.被告牡丹紅公司積欠原告薪資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牡丹紅公司,每月薪資為

85,000元等情,並提出羅思治於103 年8 月19日簽署之字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66頁),且為被告牡丹紅公司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牡丹紅公司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底間,除103 年11月、104 年1 月外,計有5 個月未給付薪資,共積欠原告薪資425,000元(計算式:85000×5 )等情,卷第1 宗第66頁),被告牡丹紅公司則抗辯其均有給付款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牡丹紅公司業已清償,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牡丹紅公司給付4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代墊被告牡丹紅公司積欠之王俊介借貸債務部分: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94 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牡丹紅公司前向王俊介借款800,000 元等情,經證

人王俊介到庭結證(見本院卷第4 宗第5 頁),並有花旗(台灣)銀行103 年10月2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宗第67頁),且為被告牡丹紅公司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主張其給付800,000 元予王俊介,並自王俊介受讓該借款債權等情,經證人王俊介到庭結證稱:係原告還伊800,000 元等語(見105 年

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 宗第5 頁),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58頁),堪可採認,被告牡丹紅公司猶空言否認,實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牡丹紅公司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原告主張其代墊前開款項,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之,被告牡丹紅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雖受僱於被告牡丹紅公司,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並無代墊該等款項之義務,其代墊款項係為被告牡丹紅公司管理事務,且在代墊當時,並無違反被告牡丹紅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牡丹紅公司,依前引民法第172 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且其管理適法,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牡丹紅公司返還墊款。

8.被告牡丹紅公司另抗辯:原告侵占被告牡丹紅公司款項,因欲脫罪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前已受領560,000 元,用以發放臨時工之薪資,原告另侵吞煙火貨款,被告牡丹紅公司應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查:

⑴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動機,與前揭僱傭契約、借貸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無關,被告牡丹紅公司以此抗辯,並無可採。

⑵證人傅祖華(羅思治之配偶)雖到庭證稱: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一直打電話給羅思治,說要發臨時工的工資,羅思治跟別人調560,000 元,錢拿回來伊有數過,後來在夜間8 、9 點時,交給羅思治下樓拿給原告云云(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 宗第7 頁),然證人傅祖華亦證稱:羅思治拿錢原告時,伊在家中,沒有在旁邊,且係羅思治告訴伊,原告拿560,000元是要發臨時工的工資等語(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 宗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則證人傅祖華並未親見560,000 元之交付,關於該筆款項之用途,亦係聽聞羅思治之告知,則其證稱原告前已受領560,000 元,用以發放臨時工之薪資云云,恐難遽予採信。況依被告牡丹紅公司抗辯,羅思治交付560,000元,係欲委由原告發放臨時工之薪資,而非償還原告已經墊付之臨時工薪資,則縱使羅思治確有交付560,000元予原告,對於原告前揭清償墊款之請求,亦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⑶證人許誌倫(前曾受僱於被告牡丹紅公司擔任工程師、

煙火設計、編排等職務)到庭證稱:伊剛進公司時,曾於103年10月間跟原告拿一批2英吋的煙火,伊沒有拿現金給原告,後來原告在103 年12月30日叫伊幫忙訂北部一個跨年活動的煙火,價金大約15,000元,伊當下墊款15,000元,原告沒有現金給伊,就用之前調煙火的錢扣抵,扣抵後伊還有欠被告牡丹紅公司,就從伊加班費扣等語(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 宗第9 頁背面)。按此證述,並無牡丹紅公司所稱原告侵吞煙火貨款之情事,其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9.綜上所述,並按原告自認應扣除零用金304,000 元,被告牡丹紅公司共積欠原告4,238,072元(計算式:950532+0000000 +907435+90803 +425000+800000),原告對被告牡丹紅公司之請求,在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煙火王公司承攬屏東縣東港鎮聖誕晚會煙火施放活動墊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煙火王公司承攬屏東縣東港鎮聖誕晚會煙火施放活動,因被告煙火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羅思治,原告應被告牡丹紅公司要求,至現場完成工作,因而代墊多筆款項,共計153,665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牡丹紅公司公司派駐現場人員之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252至291頁),為被告煙火王公司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並未清償等語,被告煙火王公司則抗辯其已清償該等墊款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煙火王公司業已清償。

3.原告主張其代墊前開款項,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之,被告煙火王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雖受被告牡丹紅公司指示至現場完成工作,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並無代墊該等款項之義務,其代墊款項係為被告煙火王公司管理事務,且在代墊當時,並無違反煙火王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煙火王公司,依前引民法第172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且其管理適法,原告得依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煙火王公司返還款項。

4.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煙火王公司給付153,6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07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2 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其中利息150,000 元部分,依前引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利息;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牡丹紅公司給付425,000 元部分,雖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其期限在起訴之前屆至,原告仍得請求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牡丹紅公司返還800,000 元部分,依前引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又兩造間別無利率之約定,即應以法定利率,亦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遲延利息。

3.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所示。

(五)證人王承瑞證稱:被告牡丹紅公司之報帳流程,有兩種方式,如果羅思治有空會先看發票、收據,同意付款後,報帳當事人會把發票、收據交給伊,並按發票及單據內容填寫請款文件,伊就會入帳;如果羅思治沒有空,報帳當事人會把發票、收據跟請款文件交給伊,伊會先把帳作好,然後再給羅思治看;作完帳後,交給會計師的收據或發票,不一定都是已經付款的,有些還沒付款的,也會交給會計師等語(見105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宗第44頁背面、第47頁)。按其所述,依被告牡丹紅公司之報帳流程,為員工持發票、收據請款後,尚需審核始能獲付款,且已經入帳的單據,也未必業經付款。因此,被告牡丹紅公司屢以原告未持有發票或收據正本、而係由被告牡丹紅公司持有正本為由,抗辯其已清償原告之墊款云云,即與被告牡丹紅公司之報帳流程不符,而不能僅以發票或收據正本為被告牡丹紅公司持有、而非原告所持有等事實,遽認被告牡丹紅公司已償還墊款,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僱傭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牡丹紅公司給付4,238,072 元、請求被告被告煙火王公司給付153,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墊款部分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

┌─┬─────┬────┬──────┬───────┬────┐│編│ 被告 │訴訟標的│ 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1 │牡丹紅公司│無因管理│2,863,072 元│自104 年7 月22│週年利率││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2 │牡丹紅公司│無因管理│150,000元 │不得再請求利息│週年利率││ │ │(利息)│ │ │百分之5 │├─┼─────┼────┼──────┼───────┼────┤│3 │牡丹紅公司│消費借貸│800,000元 │自104 年8 月22│週年利率││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4 │牡丹紅公司│僱傭契約│425,000元 │自104 年7 月22│週年利率││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5 │煙火王公司│無因管理│153,665元 │自104 年7 月22│週年利率││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