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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程吳英妹

程皇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威盛

王道元律師被 告 廖明遠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三點五○平方公尺)、B(面積二九○點四二平方公尺)、C(面積五點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一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吳英妹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程皇森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程吳英妹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程皇森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1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訟中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測量建物占用面積後更正拆除面積,復減縮前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大溪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面積369.82平方公尺)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之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皇森57萬2,760 元,給付原告程吳英妹10萬20元,及各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依大溪地政所繪測複丈成果圖而變更請求拆除地上物面積之聲明,僅係依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後再為減縮,皆係基於排除土地遭人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同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為原告程吳英妹、程皇森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大溪地政104 年5 月4 日溪地測字第104000495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C1部分,自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雖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前向地上權人程天自購買4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00號,現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街○○號)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程天自之繼承人尚有程金房、程愛、程樹火等其他繼承人,被告僅向部分繼承人程金水、程銀旺、程樹生買受,難謂係合法買受。至被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地上權人程天自對於土地所有人依據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於地上權屆滿時得主張之建築物補償請求權,或類推適用地上權人之法理有上開請求權利,於土地所有人未為補償前即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依照該買賣契約內容,被告僅係買受程天自對土地之持分與原始建物之所有權,出賣人並無出賣程天自之地上權之意思,被告辯稱伊有受讓地上權云云,自無可取;況被告亦自承並未辦理地上權讓與登記,應未取得地上權人地位,自無從基於地上權人所得主張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規定之補償。又被告自承其於59年間購買之原始土造建物,已於88年10月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自行拆除並在舊址重建1 層樓磚造及鐵皮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並非程天自興建之原始土造建物,應係被告於88年11月以後自行興建之建物;又其嗣後加蓋之未經保存登記之附圖B、C、C1磚造與鐵皮屋建物,均係於領取補償費後始行重建,已逾越程天自原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非為程天自原始之地上權效力所及,對於土地所有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對之應無需依修正前民法第

840 條規定予以補償之必要。㈡又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權自受有損害,應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被告自承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有自行使用部分及出租部分,其出租部分每月租金所得為2 萬元,則以2 萬元為計算其占用土地每月所獲利益之總額。而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占用1388地號土地之比例為97% ,租金為1 萬9,400 元,編號C1部分占用1154-6地號土地3%,每月收益600 元及原告程吳英妹就1388地號、11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 ,原告程皇森就1388地號、11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各為48分之23、12分之5 。依此計算自起訴時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程吳英妹合計為10萬20元(9 萬7,020 元+3,000 元),原告程皇森合計為57萬2,760 元(55萬7,760 元+1 萬5,0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面積合計369.8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皇森57萬2,760元、給付原告程吳英妹10萬20元,及各自104 年3 月2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59年6 月25日與系爭土地(重劃前合併為1154-1地

號)原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價金已給付完畢,並由出賣人點交土地予被告使用至今,是被告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1154-1地號,其土地所有人已為土地共有人程天自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前34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88月10月9 日,被告係向地上權人程天自之全體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雖未辦理地上權讓與登記,解釋上仍無礙程天自之繼承人已將地上權之建物所有權出賣予被告。其中138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已遭塗銷,惟1154-6地號土地仍有地上權之登記,未辦理塗銷登記。地上權雖於88年10月9 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係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基於買賣關係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即地上權人程天自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補償請求權,或類推適用地上權人之法理,主張上開建築物之補償請求權,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並未履行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補償義務,又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地上權人延長地上權期限,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以無權占有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

㈡被告自59年6 月25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47建號建物,

並已點交建物及土地之占有迄今已達近50年,47建號建物之房屋稅及138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自59年起繳納迄

102 年,原告對於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及土地,已出賣予被告且為被告占有中乙節,知之甚詳。87年6 月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辦理重劃時,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係由被告所領取,更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所知悉;且桃園縣政府於發送補償費前,對於查估結果依法應予公告,又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被告若欲領取補償費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無異議,始得領取,原告於88年10月間對被告領取建物補償費並無爭執,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向地上權人程天自之全體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確係知情且非善意,否則為何在被告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時卻無任何異議。職是,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原告係因繼承關係而為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善意第三人,自因受被告與程天自之繼承人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係為權利濫用。

㈢原告以被告並未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程天自之全體繼承人訂

立買賣契約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惟賣渡證書之內容,包含系爭土地及原地上權人所興建之47建號建物,土地與建物係屬不同買賣之標的物,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之拘束力僅及於訂立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原告無法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不生效力。又買賣契約為負擔契約亦為債權契約,出賣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債權契約與物權處分行為本質上係屬二事,無容混淆。是縱賣渡證書雖未經程天自全部繼承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然賣渡證書所載之買賣標的含土地及建物,本屬不同之不動產。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部之同意」規定,係指處分行為而非債權負擔行為,原告非可據此主張賣渡證書無效或不生效力。

㈣被告雖於88年11月18日曾領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然此

拆除之地上物並非原地上權人程天自興建出售予被告之原始建物(47建號建物),而係被告自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由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回函足以證之。原因地上權合法建築辦理登記之47建號建物仍存續於系爭土地上,其內牆仍為土造結構僅外牆包覆水泥及磚頭。又依1154-1、1154-5、1154-6地號與47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手抄謄本記載,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土地全部,47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1154-1地號,結構為土角造,而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小於原47建號建物面積之40.94 坪,足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實為47建號建物無誤。又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可知88年間被告所領取補償費所拆除之地上物為「坐落1387與1388號土地之建物」,且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其結構為磚造、鐵皮棚架」;而47建號建物則為「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結構為土造」、「僅坐落在1388地號上」,再對照拆除前後之(85年12月4 日、90年10月11日)空照圖,及參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區○○段○○○號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結構為土造,足見88年間被告領取拆除補償費之建物,與買受之47建號建物,兩者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程吳英妹、程皇森主張其為系爭1388、115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1388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48分之23;就1154-6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12分之5 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3、14、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占有系爭1388地號土地、編號C1之地上物占有系爭1154-6地號土地各該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大溪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大溪地政104 年

5 月4 日溪地測字第1040004954號函附複丈日期為104 年3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空照圖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122-1 至122-2 、190 至191頁),亦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土地所有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無權占用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C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138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6

9.82平方公尺)、占用之1154-6地號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是否有權利濫用?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

C、C1部分,興建地上物,面積共380.82平方公尺(73.5+

290.42+5.9 +11=380.8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前於59年6 月25日向地上權

人程天自購買系爭土地上坐落之4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及房屋坐落之土地,雖未經辦理移轉登記,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仍為有權占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主張代位行使地上權人程天自依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建築物補償請求權,或類推適用地上權人之法理,於土地所有權人未履行上開建築物之補償義務前,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⒊經查,被告於59年6 月25日與程天自之繼承人程金木、程銀

旺、程樹生簽訂「建地房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程天自於民國前34年10月10日就重劃○○○鎮○○段○○○○○○○號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前34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88年10月9 日)於該土地上興建之重劃○○○鎮○○段47建號建物(重劃後○○○區○○段85建號),土造,1 層本國式住宅1 棟出售予被告(重劃○○○鎮○○段○○○○○○○號土地,於81年5 月9 日另分割出同段1154-5、1154-6地號,嗣重劃後1154-1、1154-5合併○○○鎮○○段○○○○○號,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手抄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0、302 至

303 、306 、317 至330 頁)。又程天自於59年6 月25日前死亡,原告依據被告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提出程天自之繼承系統表,主張程天自之繼承人尚有程金房、程愛、程樹火等其他繼承人,被告僅向部分繼承人程金水、程銀旺、程樹生買受,難謂被告已合法買受云云。惟依該繼承系統表程天自有4 名男丁(程金里、程金木、程金房、程金水)、2 名女丁,其中程金里有2 名男丁(程銀旺、程樹火)、2 名女丁,程金木有1名男丁(程樹生)、2 名女丁,程金房有2 名女丁,系統表中並未註明各房先順序繼承人各於何時死亡,各房中有無人拋棄繼承(依臺灣早期女丁多半均令其拋棄繼承)或取得繼承權均無資料可佐,是尚難以該繼承系統表所載之子嗣認定原告所主張買賣當時有繼承權之人尚有程金房、程愛(女丁)、程樹火等繼承人之事實為真,並以程金房、程愛、程樹火等人未同時簽訂買賣契約,而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況系爭47建號建物(現為仁和段85建號)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程天自繼承人程樹生,納管人廖明遠(即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稅務機關已記載程樹生為程天自系爭47建號建物之繼承人,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程樹生與程金水、程銀旺共同簽訂出售,應係有權處分。再者,系爭建物自被告買受之59年起即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46年,且直至102 年多年來均由被告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2 至341 頁),程天自之其他各房(程金里、程金木、程金房)及其子嗣均無異詞,是縱有其他繼承人未具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可推認其他權利人已承認程金水、程銀旺、程樹生3 人就買賣契約標的所為之處分行為,是該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原始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鎮○○里00鄰00號(原始門牌為大溪鎮仁善里19鄰

211 號,見本院卷第321 、330 頁),業經被告於88年拆除請領補償金而不存在,現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號房屋,係被告拆除後自行重建等語;被告則辯稱程天自所出售之系爭47建號建物現仍存在,即其現所居住之桃園市○○區○○里○○○街○○號房屋等語。經查,系爭47建號建物為一層,土造建物,原面積為135.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仁善里211 號」;40年5 月5 日門牌改編為「仁善里廟前13號」;59年10月1 日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仁愛里廟前13號」;87年2 月9 日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仁和里廟前13號」;94年1 月17日因門牌整編變更為「仁和里仁和九街85號」即現今被告居住之處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306 、321 、347 頁)。雖原告主張程天自設定地上權所建築之系爭47建號建物,經被告於88年間因桃園市第16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時自行拆除並領取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完畢,現今所存「仁和里仁和九街85號」建物,係被告事後重建已非原始建物云云,並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以89年10月16日八九桃稅溪貳字第13824號函就被告申請拆除所有之「仁和里廟前13號房屋」之核復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74 頁)。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詢被告就桃園市第16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區自行拆除領取拆遷補償費究係拆除何一建物?據復稱:㈠依旨揭重劃區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補償調查表及清冊(妨礙分配複查更正部份)所載,本件所領取之土地拆遷補償費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搬遷房租補助費等共計新臺幣134 萬2,024 元整,由廖明遠君於88年11月18日具結領取完竣。㈡另查上開地上物(指已拆除之建物)坐落於重劃前桃園縣○○鎮○○段1154-1、1154-5、1154-9、1154-10及1154-11 等地號(重劃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築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且於廖君具結領取補償費前已拆除,…。㈢承上,上開地上物非現坐落於仁善段138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號之建物等語,有該局104 年7 月30日桃地重字第1040035154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補償調查表、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至246 頁),其所拆除之建物,係一磚造平房面積131.22平方公尺,用途為庫房,附屬建物有鐵架鐵皮棚、鐵悶、不銹鋼門、1/2B磚牆,不論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結構、面積均與47建號建物完全不同;且本院履勘現場時據被告所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原為一棟三合院之土造建築,為伊向前屋主所購,牆內仍屬土造結構,僅外牆以水泥及磚頭包覆;面對建物右側原係三合院之右側廂房,因倒塌後伊約於81、82年重建,現出租他人使用;後方加蓋磚造建物亦出租他人使用,其另於1154-6地號上於81、82年間搭建廚房使用,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被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內牆鑿洞以證實確為土造建物拍攝之錄影光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311 頁)。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現居住之建物門牌仁和九街85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範圍,確屬程天自基於地上權所興建、於59年間出售予被告之原始土造建物無疑,原告主張47建號之原始建物已不存在,顯非可採。

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為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程天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興建系爭47建號建物,該建物基於地上權存在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因向程天自繼承人購買上開建物,基於買賣契約由出賣人交付建物占有,符合占有連鎖,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附著於地上權而為有權使用土地,為有權占有。惟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係屬物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而系爭建物所恃之地上權係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地上權期間至88年10月9 日屆滿時地上權消滅,即無占有之權源。是自88年10月10日起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被告雖以地上權人程天自原得依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規定: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主張其可依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債務人程天自得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依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權利;並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所述意旨:「兩造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未就建築物之補償另有訂定,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既不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地上權人)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又不履行其補償義務,遽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正當,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論究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為據,進而抗辯其於土地所有權人未就系爭建築物補償前,伊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查:

①民法第840 條業於99年2 月3 日修正為:「地上權人之工作

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消滅,究由土地所有人購買該建築物,抑或延長地上權期間,宜儘速確定,俾該建築物能繼續發揮其社會經濟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規定。至於地上權人所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之後,是乃當然之理。又「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有關地上權人行使建築物補償請求權要件,必須符合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而該一個月以上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日之後)向土地所有人提出請求,而本件地上權期間於88年10月9 日屆滿,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前段規定,其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地上權人應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依建築物時價為補償,其於修正前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準此,地上權人程天自之繼承人並未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提出請求補償,自不得再主張對土地所有權人有此權利。準此,本件地上權人既已無上開建築物補償請求權,被告亦無得主張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

②是以,被告縱得依買賣契約關係且經地上權人交付系爭建物

之占有,而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其有權占有僅限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茲地上權存續期間業於88年10月9 日屆滿,地上權已消滅,被告已失其合法、正當占有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繼續占有如附圖編號A、B、C

C1所示部分之土地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固使被告蒙受不利,但原告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本件請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失,相較於原告得以回復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有輕重失衡之虞,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違民法第

148 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院斟酌系爭1388地號、1154-6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雜

」地、「建」地,附近多為稻田,並無機關、學校、市場、公園等特殊環境,人口密度及經濟價值甚低,出入必須自行開車無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有104 年3 月6 日空照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 、105 頁)。而附圖所示編號A、

C、C1(C、C1為廚房)部分建物係供被告單純居住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就編號A、C、C1部分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另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是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 頁)。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被告出租B部分建物,約定之租金於102 年至105 年間為每月2 萬元,則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租金金額為計算之依據。另原告請求以起訴前回溯5 年間(即98年12月18日至103 年12月17日)因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惟查,原告程吳英妹係103 年12月1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而原告程皇森係101 年12月20日因拍賣而取得1388地號、100 年5 月24日因買賣取得1154-6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48分之23、12分之

5 ,則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損害可言,則其請求渠等取得系爭土地前該期間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準此,原告程吳英妹、程皇森各得請求被告建物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各為992 元、24萬8,8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書狀繕本於104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

4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依上開金額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50 平方公尺)、B(面積290.42平方公尺)、C(面積5.9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吳英妹992 元、給付原告程皇森24萬8,

859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一】:原告程吳英妹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

五入)

A、C部分:1388地號(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4800元 │103.12.1至103.12.17 │17日 │79.4×4800×5%×17/365×1/12│74 │├─────┼──────────┼────┼──────────────┼───────┤│ │ │ │總計 │74 │└─────┴──────────┴────┴──────────────┴───────┘

B 部分:1388地號(29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月租金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20000 元 │103.12.1至103.12.17 │17日 │20000 ×17/31×1/12 │914 │├─────┼──────────┼────┼──────────────┼───────┤│ │ │ │總計 │914 │└─────┴──────────┴────┴──────────────┴───────┘

C1部分:1154-6地號(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1680元 │103.12.1至103.12.17 │17日 │11×1680×5%×17/365×1/12 │4 │├─────┼──────────┼────┼──────────────┼───────┤│ │ │ │總計 │4 │└─────┴──────────┴────┴──────────────┴───────┘

以上總計:74元+914元+4元=992元【附表二】:原告程皇森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

五入)

A、C部分:1388地號(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8┌─────┬──────────┬────┬────────────────┬───────┐│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4000元 │101.12.20至101.12.31│12日 │79.4×4000×5%×12/365×23/48 │ 250 │├─────┼──────────┼────┼────────────────┼───────┤│4800元 │102.1.1 至102.12.31 │1年 │79.4×4800×5%×23/48 │ 9131 │├─────┼──────────┼────┼────────────────┼───────┤│4800元 │103.1.1 至103.12.17 │351日 │79.4×4800×5%×351/365 ×23/48 │ 8781 │├─────┼──────────┼────┼────────────────┼───────┤│ │ │ │總計 │18162 │└─────┴──────────┴────┴────────────────┴───────┘

B 部分:1388地號(29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8┌─────┬──────────┬───────┬───────────────┬───────┐│月租金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20000元 │101.12.20至103.12.17│23月+29/31月 │20000 ×(23+29/31 )×23/48 │229382 ││ │ │ │ │ │├─────┼──────────┼───────┼───────────────┼───────┤│ │ │ │總計 │229382 │└─────┴──────────┴───────┴───────────────┴───────┘

C1 部分:1154-6地號(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1520元 │100.5.24至100.12.31 │222日 │11×1520×5%×222/365 ×5/12│ 212 │├─────┼──────────┼─────┼──────────────┼───────┤│1520元 │101.1.1至101.12.31 │1年 │11×1520×5%×5/12 │ 348 │├─────┼──────────┼─────┼──────────────┼───────┤│1680元 │102.1.1 至102.12.31 │1年 │11×1680×5%×5/12 │ 385 │├─────┼──────────┼─────┼──────────────┼───────┤│1680元 │103.1.1 至103.12.17 │351日 │11×1680×5%×351/365 ×5/12│ 370 │├─────┼──────────┼─────┼──────────────┼───────┤│ │ │ │總計 │1315 │└─────┴──────────┴─────┴──────────────┴───────┘以上總計:18162 元+229382元+1315元=248859元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