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黃成松訴訟代理人 黃 昇被 告 邱民雄訴訟代理人 葉錦華

邱民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二)請法院酌定地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4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地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經核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於該案中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地上權地租,而本件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833 條之1 終止地上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塗銷地上權、民法第835 條之1第2 項酌定地租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訴訟標的即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所示訴訟標的不同,被告以此抗辯,即有違誤,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於民國4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51年間因不明原因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戴國通、戴國爐,系爭地上權於56年間讓與予被告邱民雄、邱民乾,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不符設定之目的,且逾50年致原告所有房屋無法修繕及辦理保存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被告二人無償使用,卻由原告負擔地價稅及增值稅,顯失公平,請鈞院酌定地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33 條之1 、835 條之1 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邱民雄、邱民乾則以:

(一)系爭地上權係原告之父黃阿順於46年間為擔保其與訴外人戴國爐、戴國通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所設定,被告等於56年間因向原地主購買土地而受讓系爭地上權,原告欲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應依市價協議之,並應返還其越界建築占用被告等所有之6 坪土地。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告未受惠於系爭土地地價之漲價利益,自不應負擔相關費用。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屋居住之事實,並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妨礙被告二人地上權之行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93年前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於93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分割,分割後地號為646 地號、646 之1 地號及646 之2 地號(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5 號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

2、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為原告所有;系爭646-1 地號、646-2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64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646 地號土地之地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64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定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亦為同日修正公布增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所明定。系爭地上權均為99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應適用前揭規定。

2、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乃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3、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且未定地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手抄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321 號卷第7 至15頁),自足憑信。

4、系爭地上權係由被告自戴國通、戴國爐處受讓而得,然被告均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且依不爭執事項第1 至2 點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為原告所有;系爭646-1 地號、646-2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則系爭地上權均無被告所有之建物,而依被告所陳述,亦不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何,應足認定。

5、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6、參諸系爭土地現今狀況乃均由原告所使用,且系爭土地上無被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即屬不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

7、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終止後,系爭地上權若存在土地登記上,對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爰不就備位之訴再為審酌,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附表┌──────────────────────────────┐│土地標示: ││桃園市○鎮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158.52 平方公尺 │├──────────────────────────────┤│地上權: ││一、邱民雄之部分 ││1、收件年期:民國56年 字號:中字第00694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6年10月3日 ││3、權利人:邱民雄 ││4、權利範圍:2分之1 ││5、權利價值:3000元正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7、地租:無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證明書字號:56桃中字第1473號 ││10、設定義務人:空白 ││1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二、邱民權之部分 ││1、收件年期:民國56年 字號:中字第00694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6年10月3日 ││3、權利人:邱民權 ││4、權利範圍:2分之1 ││5、權利價值:3000元正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7、地租:無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證明書字號:56桃中字第1473號 ││10、設定義務人:空白 ││1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