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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李麗娥被 告 林易昌

陳彥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位於桃園市○○鄉○○○○街○○號3 樓公寓房屋防漏修改裝潢工程,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要求原告應先給付工程費用,原告乃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94萬元至被告陳彥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詎被告違背信用,拖延施工進度,導致原告無法入住,故原告終止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價金60萬元等語,逕向本院起訴。惟兩造之報價單並未訂管轄法院,此有報價單可稽,而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房屋現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除記載工程地點及施工項目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依之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之地點,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稽此亦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已難認兩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返還價金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返還價金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已經原告民事起訴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前段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