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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 告 黃金電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由改制前桃園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被告主張渠代表平鎮東勢聖母祀(下稱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其父黃長祿遺下權利,惟原告之會員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黃阿榮,然被告父親黃長祿並非原會員代表黃阿榮之繼承人,依據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第7 條,原告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且應由直系繼承人繼承之,被告即無法透過其父黃長祿取得原告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明甚。承前,被告父親黃長祿並非原會員代表黃阿榮之繼承人,黃長祿恐係經由讓渡而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此讓渡行為違反前揭原告啟新社福會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約定而無效,黃長祿自始未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自無繼承可能。況且,細繹被告提出之民國71年4 月30日申請書記載,其上僅有原告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當時之組長李廷燈批註:「擬准予繼任」等文字,並未經原告董事會開會議決准予繼任,足見被告之會員代表資格違反須經原告董事會議決之前例,被告自始至終未能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明甚。被告及其父黃長祿、祖父黃先惠、曾祖父黃阿生等人,均非原會員代表黃阿榮之繼承人,黃長祿僅能透過原告之原捐助神明會聖母祀補選成為會員代表,若聖母祀確實曾經開會補選黃長祿成為會員代表,一切補選資料必定留存於聖母祀,然均未見被告提出,益證被告不具有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為原告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就被告為原捐助單位之代表乙節,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其組成,依民法第61條所規定,除了「董事」為財團法人必要之組織之外,亦僅有「監察人」為其輔助組織而已;至於原捐助單位或原捐助單位選派之代表,則非財團法人之組成。因此原捐助單位代表之身分,乃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之關連。且原捐助單位代表係由原捐助單位所產生,並非由原告選派所產生。故就被告是否為原捐助單位之代表而言,自應僅原捐助單位或該捐助單位之成員,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捐助單位聖母祀若不予爭執被告是否為其會員代表,自無從因原告請求判決而得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本件原告顯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訴外人黃清結遭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禁

止行使董事長職權,為兩造不爭執。亦即,黃清結發生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事由之時間,乃在起訴之前即100年5 月間,並非訴訟繫屬中始發生不能行使代理權之事由。

從而黃清結自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之本訴,應不生起訴之效力。即便本件黃清結可自為代理原告起訴,惟其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故本件訴訟之提起並不合法。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指述被告之代表資格不存在,實違背禁反言原則,被告

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

115 號訴請確認董事長關係存在案件,已整理協議自認不爭執被告具有代表資格,原告現自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被告不具代表資格。

㈡至原告主張依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4 、7 條之規

範意旨,原告之會員代表係採取直系繼承原則。被告父親黃長祿並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黃長祿恐係經由讓渡而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此讓渡行為違反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4 、7 條約定而無效,被告自始至終即無從繼承而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實有違誤,各捐助單位代表人之產生方式,原本即有三種方式:一為由單位自行補選產生,二為由原代表人之繼承人繼承之,三為讓渡。黃長祿係於59年4 月28日出任救濟院第五屆會員代表,數十年來原告非但從無異見、反再承認,今於事隔數十年後才反悔。黃長祿於59年4 月28日出任代表時,並無不得讓渡之限制,黃長祿係早於59年4 月28日即已出任救濟院第五屆會員代表,遑論,原告根本未證明被告父親黃長祿之代表權係受讓渡而來,是否有受到該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之拘束。由原告提出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可知,編號24聖母祀,於救濟院第四屆時期,代表人記載「未選出」,之後至第五屆由黃長祿出任。從此系統表之記載亦可推知黃長祿出任係由聖母祀所推選出任的,應非自黃阿榮讓渡而來的。因年代已久已無法覓得推選資料。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不合法外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依據原告之前身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依據該育

幼院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記載,編號24聖母祀為捐助之神明會之一,聖母祀之代表自46年11月1 日起至52年10月21日均為黃阿榮,55年12月15日第四屆未選出,59年4 月28日至68年8 月27日均為黃長祿,自71年8 月27日起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係於71年4 月30日以其父黃長祿於71年4 月13日死亡為由,申請繼承為原告之會員代表,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再依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7 條分別規定:「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乙、神明會代表產生: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 .. 。」、「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亦有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黃長祿係經由讓渡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違反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但書之規定,黃長祿既無法取得聖母祀代表資格,則被告亦無法經由繼承取得聖母祀之代表資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何時開始規定會員代表之資格不得讓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且具有訴訟利益。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黃清結於104 年7 月15日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本案受理。訴訟進行中,黃清結因其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命其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啟新社福會有訴訟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而於同年8 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向本法院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因之於104 年8 月18日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民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732號卷第3 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本院既選任陳鄭權律師為原告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可由陳鄭權律師代進行之,被告主張本案訴訟提起不合法,並不足取。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有聖母祀代表資格,為被告所否認,

聖母祀既為原告之會員之一,被告是否有代表聖母會之資格與被告得否代表聖母祀出席原告之會員大會,原告董事之選舉、會務之表決關係重大,則原告對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對此並無確認利益,亦無足取。

二、被告不受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會員代表之資格不得讓渡規定之拘束。

㈠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72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中,於10

0 年8 月3 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自認「被告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第三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74年9 月20日9 時)即將名稱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同時於『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七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頁),佐以卷附74年9 月20日上午9 時之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第三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所附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確有原捐助單位代表不得讓渡之但書規定(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認原告應自74年9 月20日開始,始於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中新增原捐助單位代表不得讓渡之規定,被告之父黃長祿係於59年4 月28日出任聖母祀之代表(見本院卷第12頁),斯時尚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自不受原捐助單位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限制,佐以原告提出並主張係66年2 月18日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亦僅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無原捐助單位代表不得讓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158 頁),顯然原告主張黃長祿關於聖母祀代表資格係經由讓渡而來,違反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全無足取。原告雖又主張74年6 月29日之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5 條已有各單位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2 頁背面、第165 頁),然該不得讓渡之但書規定仍無法溯及適用於59年4 月28日出任聖母祀代表之黃長祿,益證原告主張黃長祿經由讓渡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有違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而無效,應為無稽。

㈢次查,證人陳金枋雖證稱:以前一直都是不得讓渡,但是沒

有明文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本院查,證人亦自陳:原本原告另一會員福德祠之代表均由其擔任,83年時得到當時董事長之同意,改由其子陳國華擔任福德祠之代表(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證人雖空言否認有將福德詞代表資格讓渡與陳國華,然又無法解釋為何只要得到董事長同意,福德祠之會員代表資格即可改由陳國華出任,故其證稱會員代表資格一直均不得讓渡云云顯不可信。

三、原告應舉證黃長祿不具有出任聖母祀會員代表之資格。㈠於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按關於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會員之代表資格採取「直系繼承原則」,並提出

聖母祀原代表黃阿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證明黃長祿並非黃阿榮之繼承人,且黃阿榮於55年8 月19日死亡,不可能於59年4 月28日將代表資格讓渡黃長祿(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302 頁)。然本院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歷次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8 頁、第165頁),第7 條均有「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由此可知,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根本係以原單位補選為原則,補選產生代表困難時,始例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原告主張「直系繼承原則」顯與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之明文規定有所違背,顯不足取。從而,黃長祿亦有可能經由聖母祀之會員選任,出任聖母祀之代表。次查,兩造雖均無法提出黃長祿出任聖母祀代表之相關證據,然黃長祿係於59年4 月28日出任聖母祀之代表,距今約有45年之久,原告亦從未爭執黃長祿之代表資格,於71年4 月30日以被告為黃長祿之繼承人為由,同意被告繼承黃長祿之代表資格,復於本院99年度1143案件中,亦不爭執被告具有原告之會員代表權(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被告提出年代久遠之黃長祿取得代表資格之證據,本院認有違誠信原則對被告亦顯失公平,從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黃長祿不得出任聖母祀代表,然原告就此並無舉證,原告既不能舉證黃長祿未取得聖母祀代表資格,故本院認此一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黃長祿未取得聖母祀代表資格云云,即不可信。

㈢另原告聲請應對黃阿榮之繼承人為訴訟告知。本院查,原告

之會員代表資格取得途徑有讓渡、補選及繼承三種,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黃長祿既已於59年4 月28日確定出任聖母祀之代表,則會員代表即與黃阿榮之繼承人無利害關關係,故原告聲請對黃阿榮之繼承人為訴訟告知,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黃長祿59年4 月28日出任聖母祀代表時,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尚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原告主張黃長祿經由讓渡取得代表資格有違並不足採信。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黃長祿有不得取得聖母祀代表資格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黃長祿既無不能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之事由,被告繼承黃長祿之代表資格又係原告所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