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2號反訴 原告 祐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旭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反訴 被告 紀正能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其與訴外人盧美琴簽定桃園市○○區○○街○○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未盡調查其履行能力,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劉原宏甚保證其得貸款九成,其始與盧美琴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合計60萬元予盧美琴。詎其因無法貸款九成以支付契約尾款致遭盧美琴沒收價金10萬元,並執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及劉原宏連帶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居間之合意,反訴原告並依約令反訴被告與盧美琴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居間服務費用123,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123,
000 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訴訟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